第 1 条 本细则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有线及无线电信,包括电信事业所设公共通讯系统及专用电信等。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邮件及书信,包括信函、明信片、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言论及谈话,指人民非利用通讯设备所发表之言论或面对面之对话;其以手语或其他方式表达意思者,亦包括在内。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应就客观事实加以认定。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司法警察机关,指内政部警政署与各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以上单位、法务部调查局与所属各县 (市) 调查处 (站) 以上单位、宪兵司令部与所属各地区宪兵队以上单位及其他同级以上之司法警察机关。 第 4 条 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者,应备声请书,载明本法第十一条所列事项,并附具有关释明资料,密向有管辖权之检察机关为之。 第 5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时,如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情事者,应将相关资料移送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 第 6 条 检察官依本法第六条规定口头通知执行机关先予执行通讯监察者,执行机关应制作纪录,载明通知之时间、方式、内容及检察官之姓名。 第 7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指国家安全局。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条但书规定将通讯监察所得资料移送司法警察机关、司法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者,应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管辖权不明者,移送其直接上级机关依法处理。 第 9 条 依本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声请通讯监察者,其声请书所载明本法第十一条第五款之监察理由,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监察人涉嫌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犯罪之具体事实。 二受监察之通讯与上述犯罪具有关连性之具体事证。 三就上述犯罪曾经尝试其他搜证方法而无效果之具体事实,或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之理由。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通讯监察期间之起算,依通讯监察书之记载;未记载者,自通讯监察书核发日起算。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停止监察,执行机关应填写停止执行通知单送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 第 12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执行机关之指定,以指定声请机关为原则。但必要时,得指定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以外之其他适当机关为执行机关。 前项但书所称其他适当机关,于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时,为第三条所列司法警察机关。 第 13 条 执行电信监察之执行处所,应置监察机房工作日志,由工作人员按日登载,并陈报机房所属单位主管核阅。 前项执行处所,应订定有关监察机房进出人员之资格限制、进出之理由及时间等规定,送上级机关备查。 第 14 条 执行机关于执行通讯监察时,发现有应予扣押之物,或有迅速处理之必要者,应即报告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或承办该案件之法官、检察官。 第 15 条 执行机关非原声请机关者,其因执行通讯监察之必要,得请求声请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声请机关无故拒绝时,并得报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处理。 第 16 条 执行机关执行通讯监察,应依通讯监察书所载内容,以通讯监察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单通知协助执行机关 (构) 协助执行。但依本法第六条规定先予执行通讯监察者,得仅以协助执行通知单通知之。 第 17 条 电信事业为协助执行通讯监察,应将电信线路以专线接至监察机房。但专线不敷使用或无法在监察机房内实施时,执行机关得派员进入电信机房执行。 第 18 条 执行机关依前条但书规定派员至电信机房执行通讯监察时,应备函将该执行人员之姓名及职级通知该电信事业。 前项执行人员应遵守电信事业之门禁管制及机房管理相关规定;如有违反,电信事业得拒绝其进入机房,并得通知其所属机关。 因可归责于第一项执行人员之事由致电信事业之机房设备损坏者,执行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 19 条 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 (构)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协助执行通讯监察时,以不影响其正常运作及通讯畅通为原则,且不得直接参与执行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监察方法。 执行机关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要求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指派技术人员协助执行,并提供通讯系统及通讯网路等相关资料。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协助,应以书面告知执行机关。 电信事业之通讯系统应具有可立即以线路调拨执行通讯监察之功能;线路调拨后执行通讯监察所需之器材,由执行机关自备。 第 20 条 执行机关透过邮政机关 (构) 之协助执行通讯监察时,执行人员应持通讯监察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单,会同该邮政机关 (构) 指定之工作人员,检出受监察人之邮件,并由邮政人员将该邮件之种类、号码、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原寄局名及交寄日期等资料,登入一式三份之清单,一份交执行人员签收,二份由邮政机关 (构) 留存。 受监察人之邮件应依通讯监察书所记载内容处理,其时间以当班或二小时内放行为原则。放行之邮件应恢复原状并保持完整,由邮政人员在留存之二份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回收字样,其中一份清单交执行人员收执,一份并协助执行通知单及通讯监察书由邮政机关 (构) 存档。 第 21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义务,指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 (构) 应使其通讯系统之软硬体设备具有配合执行通讯监察时所需之功能,并于执行机关执行通讯监察时予以协助,必要时并应提供场地、电力及相关介接设备及本施行细则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项。 交通部电信总局应将本细则施行前经特许或许可设置完成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之通讯系统及通讯网路等相关资料,提供予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评估其所需之通讯监察功能后,由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依第一类电信事业之业务及设备设置情形,向第一类电信事业提出需求;第一类电信事业应即依该需求,拟定所需软硬体设备、建置时程及费用之建置计划,与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协商确定后办理建置。必要时,由交通部电信总局协助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于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同意筹设或许可之新设、新增或扩充通讯系统,于本细则施行时尚未完成筹设或建置者,于其通讯系统开始运作前,应依前项之规定拟定配合执行通讯监察所需软硬体设备、建置时程及费用之建置计划及办理建置,并于其通讯系统开始运作时同时协助执行通讯监察。本细则施行前交通部已公告受理特许经营之第一类电信业务,其经核可筹设者,亦同。 第一类电信事业于本细则施行后新设、新增或扩充通讯系统者,其通讯监察相关设备应先与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协商;依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提出之监察需求,拟定配合执行通讯监察所需软硬体设备、建置时程及费用之建置计划,与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协调确定后,由交通部或交通部电信总局核发建 (架) 设许可证 (函) 后办理建置,并经交通部电信总局与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确认符合通讯监察功能后,于其通讯系统开始运作时同时协助执行通讯监察。 前三项建置计划是否具有配合通讯监察所需之功能发生争执时,由交通部认定并裁决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应即依裁决结果办理。 第二类电信事业须设置通讯监察设备之业务种类,由交通部电信总局邀集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协调定之,并准用前四项规定办理。 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必要费用,指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 (构) 因协助执行而实际使用之设施及人力成本。 本法施行前核发之通讯监察书,不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 22 条 条执行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通知受监察人,应于通讯监察结束后七日内,报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之,并副知通讯监察书核发人: 一案由或事由。 二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及文号。 三监察通讯种类。 四监察期间。 五监察处所。 六适用法条。 本法施行前核发之通讯监察书于施行时即停止通讯监察者,不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23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按月向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报告通讯监察执行情形,应于次月七日前以书面报告之。 前项书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通讯监察书文号。 二案由。 三监察对象。 四监察通讯种类。 五监察处所。 六执行期间。 七监察方法。 八监察通讯所得资料。 九其他相关事项及附件。 第 24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七条通讯监察书为通讯监察者,应于通讯监察结束或停止后七日内以书面向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提出报告。通讯监察书核发人命执行机关报告者,执行机关应即报告。 前项书面,应载明前条第二项各款事项。 第 25 条 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派员至执行处所,监督通讯监察执行情形者,应备函载明监督之人员、日期及事项,指派法官、检察官、上校级以上军官或简任级以上文职人员为之。 前项监督,除查核执行中之通讯监察有无通讯监察书及有无逾期实施通讯监察之情形外,并得经核发机关之授权,检阅监察通讯所得录音带及译文等资料。如其内容显示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罪名或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情事无关或涉及与案情无关之第三人者,应即通知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处理。 最高法院检察署得建置通讯监察线上查核系统,随时查核执行中之通讯监察有无依核发之通讯监察书及逾期监察之情形。 各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核发通讯监察书时,应即副知最高法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应将前项查核结果,通知各该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 依本法第七条所为之通讯监察,其监督除由国家安全局局长派员为之外,亦得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会同监督。 第 26 条 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与其他协助执行机关保管之通讯监察书及执行通知单等与通讯监察有关之文件,应妥善保管,并于通讯监察结束二年后依该机关 (构) 之规定办理销毁。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监察通讯日数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而其监察通讯日数不明或无从计算者。 二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泄漏、提供或使用通讯监察所得之资料,而无从计算其监察日数者。 第 28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现役军人,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 第 29 条 本法及本细则应用之书表文件,其格式由法务部定之。 第 3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