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执业,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系指依法规应经考试及格领有证书始能执业之人员;其考试种类,由考试院定之。 第 3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视类科需要,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为适应特殊需要,得举行特种考试。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 第 4 条 各种考试,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或所需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件及论文等方式行之。除笔试外,其他应采二种以上方式。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使用本国文字。 第 5 条 各种考试,得单独或合并举行,并得分试、分地举行。其考试类、科、地点、日期等,由考选部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 应考人在学期间得视类科之不同,参加前项所定分试考试最后一试以外之考试。 分试考试之类科及其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 6 条 应考人参加各种考试,应缴报名费,其费额由考选部定之。 第 7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各类、科需要实施体格检查,其标准及时间均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 8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曾服公务有侵占公有财物或收受贿赂行为,经判刑确定服刑期满尚未满三年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施用烟毒尚未戒绝者。 应考人除依前项规定外,如有各种职业管理法规规定不得充任各该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情事者,不得应考。 第 9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系、所毕业者。 二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前项第一款所定研究所毕业资格者,如各该职业管理法规对其执业有特殊限制者,不得应考。 第 10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学校以上学校相当科、系、所毕业者。 二初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第 11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初等考试。 第 12 条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经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分别取得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或普通考试相当类科或特种考试相当等级、类科之应考资格;部分科目不及格并于三年内继续补考及格者亦同。 前项检定考试之补考,依原检定考试规则办理之。 第 13 条 中医师检定考试于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后五年内继续办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内继续补考三次。 中医师检定考试及其补考,依原检定考试规则办理之。 第 14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初等考试之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前项考试规则应包括考试等级及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 第 15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各种特种考试之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前项考试规则应包括考试等级及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 第 16 条 具有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相当之资历者,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其不同资历,减免应试科目。 前项减免应试科目之标准,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其申请减免应试科目审议费额,由考选部定之。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检覈经核定准予笔试或面试者,得就原核定科目于五年内参加笔试或面试。 第 17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职业管理法规,其有关考试之规定与本法抵触者,应适用本法。 第 18 条 各种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应考资格之审查,由考选部或受委讬办理试务机关、团体办理;其审查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 19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等级或类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采科别及格、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或以录取各类科全程到考人数一定比例为及格。 前项及格方式,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总成绩计算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 20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榜示后一年内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或不应录取而录取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补行录取或撤销其录取资格。 第 21 条 应考人得向考选部或办理试务机关申请复查成绩。 前项申请复查成绩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 2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录取人员,由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登载公报。但必要时,得视类科需要于录取后施以训练或学习,训练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者,始发给考试及格证书。 前项训练或学习之期间、实施方式、请假、成绩考核、奖惩、停训、重训、退训、延训、补训、免训、废止受训资格、训练费用等有关事项之规定,其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考试及格证书之式样及费额,由考试院定之。 第 23 条 考试前发现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考试训练或学习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吊销其考试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一有第八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顶替者。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四自始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五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第 24 条 外国人申请在中华民国执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业务者,应依本法考试及格,领有执业证书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种类,由考试院定之。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时,其应考资格、应试科目及减免考试科目、考试方式、体格检查、成绩计算、及格方式等,准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 外国人领有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各该政府相等之各类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暨中文译本,经各相关主管机关认可者,得应各该类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应以中华民国语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外国人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医师执业证书,并志愿在我国医疗资源缺乏地区服务,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医师类科考试者,除笔试外,得并采口试或实地考试。必要时,笔试并得以英文命题及作答。考试及格人员之及格证书应注明其服务地区。 前项医疗资源缺乏地区,由考选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认定之。 华侨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 25 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准用典试法、监试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2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