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考试法规定经技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技师证书者,得充技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技师证书者,仍得充技师。 第 2 条 技师之分科,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3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师;其已充技师者,撤销或废止其资格,并追缴技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 4 条 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 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请领技师证书。 技师领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技师应依左列方式之一执行业务: 一单独设立技师事务所或与其他技师组织联合技师事务所。 二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或组织技术顾问机构。 三受聘于前款以外依法令规定必需聘用技师之营利事业或机构。 前项第二款所定技术顾问机构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领有技师证书,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后,始得执行业务。 经检覈取得技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服务年资之规定。 执业执照,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之;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执照时,应刊登公报及通知技师公会。 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四年;领有该执业执照之技师,应于执业执照效期届满日之三个月前,检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执照。 技师执业执照之换发、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民间团体办理。 第四项换发执照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认可之收费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条修正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各科技师,自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 8 条 执业执照,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籍贯、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证书字号及业务范围。 六核发年、月、日及字号。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备置技师登记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 六技师证书字号。 七执业执照字号及其核发年、月、日。 八曾受奖惩种类及事由。 九登记事项之变更。 一○开始、停止及恢复执行业务之日期。 一一其他。 第 10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依第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技师资格者。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发、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 11 条 技师自行停止执业者,应检具执业执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2 条 技师得受委讬办理本科技术事项之规划、设计、监造、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制造、保养、检验、计划管理及与本科技术有关之事务。 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为提高工程品质或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得择定科别或工程种类实施技师签证;签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 13 条 公务机关委讬技师办理技师事务时,技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委讬,应给费用。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技师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记载委讬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委讬事项及办理情形之详细纪录。 第 16 条 技师执行业务所制作之图样及书表,除应由技师本人签署外,并应加盖技师执业图记。 第 17 条 技师所承办业务之委讬人,擅自变更原定计划及在计划进行时或完成后不接受警告,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技师应据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 18 条 执业技师不得兼任公务员。 第 19 条 技师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二玩忽业务致委讬人或他人受有损害。 三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 四受鉴定之委讬,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五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对于委讬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其业务应尽之义务。 七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前项第五款之规定,于停止执行业务后亦适用之。 第 20 条 技师所承办之业务,不得逾越执照内记载之业务范围。 第 21 条 受停业处分之技师,于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第 22 条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接受主管机关之专业训练。 第 23 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技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技师不得拒绝。 第 24 条 技师非加入执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不得执业,技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 25 条 技师公会,应分科组织,各冠以科名,必要时得联合数科组织之。 第 26 条 技师公会于省 (市) 设立之。但重要产业区,经有关各区域之主管机关会商核准,得单独组织之。 第 27 条 各技师公会,得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全国联合会。 第 28 条 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执行业务之技师七人以上发起组织之;不满七人者,得加入邻近之公会。 第 29 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三个以上发起组织之。 第 30 条 技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业务,应受第四条技师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 31 条 技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32 条 技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公会所在地。 二公会之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退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 限。 六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七应遵守之公约。 八酬金标准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经费及会计。 一○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33 条 技师公会左列事项,应申报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一技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五决议事项。 前项申报事项,由所在地主管机关分别转报内政部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备案。 第 34 条 技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第 35 条 技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于技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其他会议得派员出席,并得查阅其会议纪录。 第 36 条 技师公会,违反法令或该会章程时,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为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技师主管机关并得为之。 第 37 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准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 38 条 技师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撤销或废止其执业执照。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技师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及技师证书。 第 39 条 技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应付惩戒: 一违反本法所定之行为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违背技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 40 条 技师之惩戒,应由技师惩戒委员会,按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业务。 四废止执业执照。 技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业务之处分;受停止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废止其执业执照。 经废止执业执照者,除有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执照。 第 41 条 技师违反本法者,依左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或申诫。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业务。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停止业务或废止执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应予废止执业执照。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其惩戒由技师惩戒委员会依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视情节轻重议定之。 第 42 条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之情事时,由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技师公会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技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第 43 条 被惩戒之技师或申请交付惩戒者,对技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时,得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技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 44 条 技师惩戒委员会及技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5 条 领有技师证书而未领技师执业执照或未加入技师公会,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禁止之,并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未依法取得技师资格,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外国人依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规定,取得技师资格者,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技师之法令。 第 47 条 (删除) 第 48 条 技师证书之证书费及技师执业执照之执照费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5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