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市地重划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市地重划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得将下列业务委讬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一现况调查。 二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及坟墓拆迁补偿费之查估。 四重划前后地价之查估、土地分配设计及计算负担。 五计算地价。 六测量及制图。 七编造有关清册。 前项各款事项之行政处分,仍应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 3 条 受讬办理市地重划业务之法人或学术团体,应置专任地政专业人员;其受讬办理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管理业务者,应增置专任土木工程专业人员;受讬办理测量业务者,应增置专任测量专业人员。 第 4 条 前条地政专业人员,应具有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工作经验并计三年以上,并合于下列资格之一: 一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以上土地行政类科考试及格者。 二大学以上土地行政相关系所毕业者。 三在政府机关曾任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者。 前条土木工程专业人员,应具依法取得土木工程技师资格或合于下列资格之一,并有土木工程经验三年以上: 一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以上土木工程类科考试及格者。 二大学以上土木工程相关系所毕业者。 三在政府机关曾任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者。 前条测量专业人员,应具依法取得测量技师资格或合于下列资格之一,并有测量经验三年以上: 一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以上测量类科考试及格者。 二大学以上测量工程相关系所毕业者。 三在政府机关曾任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者。 第 5 条 法人或学术团体受讬办理市地重划业务时,应检具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核: 一法人登记证书或公司执照或学术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二章程影本。 三负责人资格证明及专业人员在职证明影本。 四专业人员学资历证明文件影本。 主管机关审核前项文件时,得要求法人或学术团体提出相关文件正本或其他有关文件。 第 6 条 法人或学术团体,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载有办理土地重划业务者,得受讬办理市地重划业务。但文件上仅载有办理土木工程业务者,仅得受讬办理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管理业务;文件上仅载有办理测量业务者,仅得受讬办理测量业务。 第 7 条 受讬办理市地重划业务之法人或学术团体,其地政、土木工程或测量专业人员有异动时,应于异动后一个月内另聘任合格人员送主管机关备查;逾期未另聘任合格人员者,主管机关应予终止或解除契约。 第 8 条 主管机关委讬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市地重划业务时,应订立书面契约,载明权利义务关系。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