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保障人民集会、游行之自由,维持社会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集会,系指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举行会议、演说或其他聚众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系指于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之集体行进。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系指集会、游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会、游行所在地跨越二个以上警察分局之辖区者,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 第 4 条 集会游行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 第 5 条 对于合法举行之集会、游行,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第 6 条 集会、游行不得在左列地区及其周边范围举行。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总统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各级法院及总统、副总统官邸。 二国际机场、港口。 三重要军事设施地区。 四各国驻华使领馆、代表机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馆长官邸。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内政部划定公告;第三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国防部划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外交部划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第 7 条 集会、游行应有负责人。 依法设立之团体举行之集会、游行,其负责人为该团体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 8 条 室外集会、游行,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规定举行者。 二学术、艺文、旅游、体育竞赛或其他性质相类之活动。 三宗教、民俗、婚、丧、喜、庆活动。 室内集会无须申请许可。但使用扩音器或其他视听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会者,以室外集会论。 第 9 条 室外集会、游行,应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于六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因不可预见之重大紧急事故,且非即刻举行,无法达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请之限制: 一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纠察员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及电话号码。 二集会、游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讫时间。 三集会处所或游行之路线及集合、解散地点。 四预定参加人数。 五车辆、物品之名称、数量。 前项第一款代理人,应检具代理同意书;第三款集会处所,应检具处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游行,应检具详细路线图。 第 10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应经许可之室外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其代理人或纠察员: 一未满二十岁者。 二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 11 条 申请室外集会、游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应予许可: 一违反第六条或第十条规定者。 二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者。 四同一时间、处所、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经许可者。 五未经依法设立或经撤销、废止许可或命令解散之团体,以该团体名义申请者。 六申请不合第九条规定者。 第 12 条 室外集会、游行申请之许可或不许可,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负责人。 依第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提出申请者,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请书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通知负责人。 主管机关未在前二项规定期限内通知负责人者,视为许可。 第 13 条 室外集会、游行许可之通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讫时间。 三集会处所或游行之路线及集合、解散地点。 四参加人数。 五车辆、物品之名称、数量。 六纠察员人数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项。 八许可机关及年月日。 室外集会、游行不予许可之通知书,应载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济程序。 第 14 条 主管机关许可室外集会、游行时,得就左列事项为必要之限制: 一关于维护重要地区、设施或建筑物安全之事项。 二关于防止妨碍政府机关公务之事项。 三关于维持交通秩序或公共卫生之事项。 四关于维持机关、学校等公共场所安宁之事项。 五关于集会、游行之人数、时间、处所、路线事项。 六关于妨害身分辨识之化装事项。 第 15 条 室外集会、游行经许可后,因天然灾变或重大事故,主管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集会、游行安全之紧急必要,得废止许可或变更原许可之时间、处所、路线或限制事项。其有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废止许可。 前项之撤销、废止或变更,应于集会、游行前以书面载明理由,通知负责人;集会、游行时,亦同。 第 16 条 室外集会、游行之负责人,于收受主管机关不予许可、许可限制事项、撤销、废止许可、变更许可事项之通知后,其有不服者,应于收受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提出于原主管机关向其上级警察机关申复。但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通知书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 原主管机关认为申复有理由者,应即撤销或变更原通知;认为无理由者,应于收受申复书之日起二日内连同卷证检送其上级警察机关。但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申复书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检送。 上级警察机关应于收受卷证之日起二日内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负责人。但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卷证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决定,并通知负责人。 第 17 条 依前条规定提出之申复,不影响原通知之效力。 第 18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应于集会、游行时亲自在场主持,维持秩序;其集会处所、游行路线于使用后遗有废弃物或污染者,并应负责清理。 第 19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因故不能亲自在场主持或维持秩序时,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项代理人之权责与负责人同。 第 20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得指定纠察员协助维持秩序。 前项纠察员在场协助维持秩序时,应佩戴“纠察员”字样臂章。 第 21 条 集会、游行之参加人,应服从负责人或纠察员关于维持秩序之指挥。 对于妨害集会游行之人,负责人或纠察员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应立即离开现场。 第 22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宣布中止或结束集会、游行时,参加人应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结束后之行为,应由行为人负责。但参加人未解散者,负责人应负疏导劝离之责。 第 23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其代理人或纠察员及参加人均不得携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安全之物品。 第 24 条 集会、游行时,警察人员得到场维持秩序。 主管机关依负责人之请求,应到场疏导交通及维持秩序。 第 25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该管主管机关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应经许可之集会、游行未经许可或其许可经撤销、废止而擅自举行者。 二经许可之集会、游行而有违反许可事项、许可限制事项者。 三利用第八条第一项各款集会、游行,而有违反法令之行为者。 四有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者。 前项制止、命令解散,该管主管机关得强制为之。 第 26 条 集会游行之不予许可、限制或命令解散,应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会、游行权利与其他法益间之均衡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27 条 经许可集会、游行之负责人或代理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28 条 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处集会、游行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集会游行负责人未尽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但书之责,致集会游行继续进行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29 条 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30 条 集会、游行时,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侮辱、诽谤公署、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他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31 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32 条 集会、游行时,纠察员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负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行为人基于自己意思之行为而引起损害者,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第 33 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物品,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得扣留并依法处理。 第 34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