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典试法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典试委员会会议 (以下简称本会议) 由典试委员长召集之,开会时以典试委员长为主席。典试委员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得指定典试委员一人代理之。 本会议开会时,考选部部长因故不能出席,得指定次长一人代理之。 本会议开会时,典试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第 3 条 本会议开会时,应请监试委员列席。并得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用人或分发机关首长及办理试务之主管人员。 二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及实地考试委员。 第 4 条 本会议须有典试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人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5 条 办理试务机关,应将办理试务重要事项,提报本会议。 第 6 条 典试法第十一条规定事项,应由本会议决议之: 一命题标准、评阅标准及审查标准之决定。 二拟题及阅卷之分配。 三考试成绩之审查。 四录取或及格标准之决定。 五弥封姓名册、著作发明及有关文件密号之开拆与核对。 六录取或及格人员之榜示。 七其他应行讨论事项。 第 7 条 本会议决议事项,在考试榜示前,出席、列席、纪录人员,均应严守秘密。 第 8 条 主试委员会会议,准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