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国营事业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国营事业以发展国家资本,促进经济建设,便利人民生活为目的。 第 3 条 本法所称国营事业如左: 一政府独资经营者。 二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者。 三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其与外人合资经营,订有契约者,依其规定。 第 4 条 国营事业应依照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养事业,以事业发展事业,并求有盈无亏,增加国库收入。但专供示范或经政府特别指定之事业,不在此限。 第 5 条 政府对于国营事业之投资,由国库拨付,如依法发行股票,其股票由国库保管。 第 6 条 国营事业除依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与同类民营事业有同等之权利与义务。 第 7 条 国营事业之主管机关,依行政院各部会署组织法之规定。 第 8 条 主管机关之职权如左: 一所管国营事业机构之组设、合并、改组或撤销。 二所管国营事业业务计划及方针之核定。 三所管国营事业重要人员之任免。 四所管国营事业管理制度之订定。 五所管国营事业业务之检查及考核。 六所管国营事业资金之筹划。 前项第三款重要人员之任免,如事业组织有特别法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9 条 国营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实际需要,设置总管理机构以管理之: 一性质相同之事业。 二事务密切关联之事业。 第 10 条 国营事业之组织,应由主管机关呈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定之。 第 11 条 国营事业应根据主管机关核准之创业或扩充计划,编制预算,确定所需之资本,经政府核定后,由国库一次或分期拨发。 第 12 条 国营事业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具营业预算,呈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3 条 国营事业年终营业决算,其盈余应缴解国库,但依本法第四条专供示范或经政府指定之特别事业,如有亏损,得报由主管机关请政府拨补。 第 14 条 国营事业应撙节开支,其人员待遇及福利,应由行政院规定标准,不得为标准以外之开支。 第 15 条 国营事业经政府核准,得发行公司债。 第 16 条 国营事业之会计制度,由主计部依照企业方式,会商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17 条 国营事业各项收支,由审计机关办理事后审计,其业务较大之事业,得由审计机关派员就地办理之。 第 18 条 国营事业每年业务计划,应于年度开始前,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呈主管机构核定。 第 19 条 国营事业产品之销售,由事业机构办理;遇有统筹之必要时,其统筹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0 条 国营之公用事业费率,应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具计算公式,层转立法院审定,变更时亦同。 第 21 条 国营事业机构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业务无关之设备或建筑之支出。 第 22 条 国营事业订立超过一定数量或长期购售契约,应先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前项数量及期限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国营事业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于集中采购者,由主管机关或总管理机构汇总办理。 第 25 条 国营事业之采购或营造,其投标订约等程序,由各级事业机构,依其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其审计手续,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26 条 国营事业之安全设施、员工训练及技术管理等项,应采用最有效率之方法与制度。 第 27 条 国营事业之员工,得推选代表参加有关生产计划之业务会议。 第 28 条 国营事业与外国技术合作,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 29 条 国营事业工作之考核,应由主管机关按其性质,分别订定标准。 第 30 条 凡政府认为必须主办之事业,而在经营初期无利可图者,得在一定期内,不以盈亏为考核之标准。 第 31 条 国营事业用人,除特殊技术及重要管理人员外,应以公开考试方法行之。 公开考试分省举行为原则。 第 32 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营事业现有人员应予甄审,其升迁、调补,应依经历、年资及服务成绩为标准。 第 33 条 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两条所称国营事业人员考试、甄审及考绩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之。 第 34 条 非公司组织之国营事业,行政院认为必要时,得令设置理、监事,由主管机关聘派之。 第 35 条 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不得兼任其他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但为推动合并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仅得兼任一职,且担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监察人或监事,反之亦然;并得被选任为董事长、副董事长或相当之职位。 前项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应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国营事业主管机关聘请工会推派之代表担任。 前项工会推派之代表,有不适任情形者,该国营事业工会得另行推派之。 第 36 条 国营事业人员除遵照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得经营或投资于其所从事之同类企业。 第 37 条 国营事业人员任用之回避,适用公务员任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但特殊技术人员,不在此限。 第 38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