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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电信及供电线路平行交叉共架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架空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互相平行交叉或共架一杆时,应依本规则之规定架设。但对任何一方均无妨碍影响者,仍分别依照各主管机关发布之规则架设。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电信线路:指电报、电话、数据传输等线路。 二供电线路:指电车线以外之低压、高压配电线路、输电线路及接户线。 三电压:指供电线路之相间实效电压。配电线路经施予有效接地者,系指任一线与大地间之电压。 第 3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互相平行、交叉或共架时,不论设置先后,或其所有权属,双方主管技术人员应本公平合作互助之精神,采用经济合理之方法,为技术上最完善之解决。 第 4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共架一杆或交叉时,供电线路应设置在电信线路上方,但交叉时,供电线路之电压在七、五○○伏以下,其安全设备并经加强,而供电线路与电信电缆交叉垂直之距离,电力电缆在四十公分以上,高压绝缘电线在八十公分以上者,得由双方架线单位变通办理之。 第 5 条 新设、迁移或变更输电、配电系统时,对原有电信线路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应在左列规定范围内为原则,但遇特殊情形,无法维持时,应由双方主管单位协商,加以适当之防护后变通办理。 一电缆电路之常态感应杂音电压应尽量维持在一毫伏特以下。 二明线电路之常态感应杂音电压应尽量维持在二.五毫伏特以下。 三常态感应纵电压在十五伏特以下。 四常态感应危险纵电压在六十伏特以下。但遇特殊情形经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对可能接近被感应线路人员可发布特别指示或在连接于危险线路之仪器设备可特别标明容许接近部分时,得提高至一五○伏特。 五异常感应纵电压在四三○伏特以下。但供电线路装设有高速电驿,其故障电流消除时间通常在○.二秒以下,最长不超过○.五秒者,得提高至六五○伏特。 六静电感应电压在一五○伏特以下。 第 6 条 电信线路及供电线路,以分别立杆互不妨碍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必须共架时,附架单位应向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附挂。 第 7 条 在同一街道之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应分别装设于街道之一侧。其有必须装设于同侧时,双方线条之距离,应视供电线路电压之高低决定之,电压最低时之最小距离,应在一.二公尺以下。 第 8 条 街道两边均已装设性质相同之线路,致新增设不同性质线路时无法维持规定间隔距离者,应由新设之一方负担其改善费用。 第 9 条 既设之电信、供电线路原符合各该主管机关颁布之装置规则规定,因本规则公布施行致有未合,必须他方配合改善时,应向他方提出申请,申请单位负担所需费用之三分之二,他方负担三分之一。 第 10 条 装设方法符合本规则规定之已设电信线路或供电线路,因后设线路之有关单位申请而必须迁移时,其所需之费用由后设者全部负担。 第 11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之管辖单位,对于线路之装设或迁移双方不协商解决时,应报请各该主管机关会商或会同指派技术专家实地查勘决定之。 第 12 条 长途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相互平行时,使用裸线之一方应尽量多施换位。 第 13 条 供电线路与电信线路在郊外平行时,除依第五条之规定外,其最小水平距离应按左列之规定。但在地形不许可或有重大困难时,得由双方主管技术人员会同协商变通或补救之。 供电线路电压双方导线最小水平间隔距离七五○伏特以下一.二公尺七五一-一五、○○○伏二.五公尺一五、○○一-二五、○○○伏五.○公尺二五、○○一-三五、○○○伏一○○公尺三五、○○一-五○、○○○伏一五○公尺五○、○○一-六○、○○○伏一八○公尺六○、○○一-七○、○○○伏二○○公尺七○、○○一-八○、○○○伏二五○公尺八○、○○一-一二○、○○○伏三五○公尺一二○、○○一-一六○、○○○伏四五○公尺一六○、○○○一伏以上五○○公尺第 14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交叉时,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左列之规定。但在地形不许可或重大困难时,经双方主管协商,加以适当之防护设备,及供电线路采用较高等级之设计者,不在此限。 供电线路电压双方导线垂直最小距离七五○伏特以下一.○公尺七五一-一五、○○○伏一.二公尺一五○○一-五○、○○○伏一.八公尺五○、○○一以上每增加一KV距离增加○.○一公尺 第 15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互相交叉越过时,双方在跨越处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供电线路应采用较高等级之设计建筑。 二电信线路如仅为电话线或电报线时,其最高导线与地面之距离,以八公尺为度。 三电信线路系市内电话与长途电报、电话线共架杆时,其最高导线与地面之距离以一○公尺为度。 第 16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得施行共架之范围,规定如左: 一利用一方线路现有电杆,略予调整杆上设备或更换电杆,即符合规定距离者。 二在同一街道双方现有之分杆设备均需大事修改或迁移,或因天灾或其他原因双方分杆设备遭受破坏需同时重建者。 三在同一街道双方均无线路,因事实需要,拟同时共架新设线路者。 四一方线路现有电杆计划换新,而附架之一方预计其线路有新设或继续附架之需要者。 五双方接户线路,能互相利用现有接户杆,或由对方提高现有接户杆即可施行共架者。 第 17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共架,以供电线路标示电压二二、○○○伏特以下者为限。 第 18 条 共架之电信线路,其电缆条数,以不超过两条为原则。但有特殊需要时,得由双方随时协商办理之。 双方设备均为电信线路时,均得使用明线装置。 第 19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低压线路在市区狭巷共架时,电信线路得以三十对以下之引进电缆或屋外线架设之。 第 20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共架时之垂直距离不得小于左列规定: 供电线路电压双方线条垂直距离 七五○伏以下一.○公尺 七五一-七、五○○伏一.二公尺 七、五○一伏以上一.八公尺 第 21 条 电信线路与供电单位之添架电话明路,其垂直距离应为○.六公尺以上。 第 22 条 电话线路除地形、环境等特殊情形外,线条之最低部分与地面之垂直距离,规定如左: 一市区外沿公路三.五公尺以上 二市区内道路四公尺以上 三跨越公路或道路五公尺以上 四跨越非电化铁路六公尺以上 第 23 条 共架时双方设备横向位置排列,除高压供电线及变压器在供电单位原规定之横向位置外,供电单位之低压供电线及通信线应在线路面临道路之一侧,电信单位之电信线路应在另一侧。但电信电缆为两条时,可分别装在电杆上同一位置之两侧,并由电信单位加装电缆保护装置,以利登杆工作。 第 24 条 共架时双方引上电缆不应同杆装设,或与他方地线同杆装设。但在地面上四.五公尺以下,无突出物,并在地面上二公尺以下装设具有防止电气及机械损害之掩护物者,在不得已时,得在电杆相反两侧装设。 第 25 条 共架之高压供电线,原则上应使用不得小于二十二平方公厘之铜绞线或其同等强度之其他线种。但在特殊情形下,得由双方协议后办理,双方接户线,均应使用绝缘包皮线,其距离,二五○伏以下者,以六○公分以上为原则,如有困难时,由双方商洽解决之。 第 26 条 共架电杆线条数量应按双方之实际需要而定。在不能维持第二十条之距离,或第二十二条之高度,或第二十三条之横向位置时,应将电杆加高,以求适合。 第 27 条 共架电杆新装路灯位置,以离地面四.五公尺至五公尺之间为准,其引接电线并应装设塑胶管或白铁管保护之。 第 28 条 共架电杆之强度,由主办单位设计,其安全系数应在二以上,所需附架单位之设备资料,由附架单位供给之。 第 29 条 为防止危险及便利接户线之装设,市区新设共架线路,其杆距以四○至五○公尺为准。如因附架单位之要求缩短杆距致增加电杆时,其增加之电杆费用,由附架单位负担之。 第 30 条 共架时双方各依其原有规定分别设置地线。但双方接地线不得同杆架设。 如有不得已时,得在电杆相反两侧装设,双方之接地电阻均应在七十五欧姆以下。 第 31 条 为避免共架线路支线下部断线致支线下垂,造成供电及电信线路混线情事,支线上所装支线碍子之高度,应在供应及电信线路中间。 第 32 条 共架线路之高压供电线路应装置电驿,并保持其动作灵敏。 第 33 条 共架杆之一切设备,除附架单位之设备部分由其自行维护外,其余均由主办单位负责维护之。 第 34 条 在供电、电信两单位共架杆上,第三单位之通信电缆尚须附架时,第三单位之电缆,应尽量与电信电缆共架于电杆之同一侧边,其间隔按照电信单位之规定办理。如遇特殊情形,应由三方协议办理之。 第 35 条 前条附架电力杆或电信杆之通信电缆,因其于转角或终端处架设所生之不平衡应力,应由附架单位增装支线,以平衡其所加于电杆之负载。 第 36 条 附架单位应在每杆每条共架电缆上附挂标识牌。如系明线,使用金属线绑扎在每一横担上,所需标识牌,应由主办单位供给之。 第 37 条 在某一段线路,遇有施工及技术上之困难,而无法获得解决时,得暂缓共架。 第 38 条 主办单位因本身需要或第三者申请,必须改善或迁移共架杆线时,应尽速通知附挂单位。主办单位如须收费时应一并通知申请者向附挂单位缴纳附挂部分之改善或迁移费用,附挂单位应依主办单位之通知配合施工。 第 39 条 共架杆之所有权,属于主办单位,附架单位应付费用之计算方法如左: 一附架单位应付与主办单位租杆费之计算标准,以附架点为单位,其租费金额视物价变动情形,每年由双方所设委员会会商决定之。 二遇有第十六条第二款之情形时,双方原有分杆设备,各自撤回。重建时施行共架费用之负担,按新建共架杆例计算。 三遇有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新建共架杆之情形时,除由主办单位计算独架与共架费用之差额,向附架单位一次收清差额费用外,每杆并收租杆费。 四遇有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而提高原有电杆时,其接杆或换杆所增之费用,由附架单位一次付与主办单位。 五共架线路开工及拆除之当月份租杆费,均按半个月计算。 第 40 条 主办单位对租杆费之结算及收费,应于每年十一月结算,并于十二月份内收费。 第 41 条 因共架线路发生之损害,依左列原则处理: 一任何一方施工损及其他一方之设施时,应由造成损害之一方负责赔偿。 二因不可抗力而非供电单位之过失所造成之损害,供电单位不负任何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共架双方发生争执时,应由仲裁小组裁定解决之。任何一方对仲裁小组之裁定,不得异议。 仲裁小组应由共架单位各派一人,并由双方共同聘请非共架单位人员一至三人组织之。 第 42 条 电力机构与电信机构,为经常联系研究双方线路平行、交叉、共架有关问题,得设委员会,其组织由电力机构与电信机构商定之。 第 4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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