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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奖励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奖励,以确能提高观光地区、风景特定区或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之声誉,并能发挥文学艺术创作水准,吸引观光旅客前往旅游,对促进观光产业之发展有重大贡献之作品为对象。 第 3 条 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奖每年由交通部观光局配合经费编列情形,就左列作品种类及项目择项举办之,必要时得委讬文艺社团举办,并于观光节颁发。 一文学类 (一) 小说。 (二) 散文。 (三) 报导文学。 (四) 诗歌。 二艺术类 (一) 音乐:器乐曲 (独奏或合奏) 、声乐曲 (独唱或合唱) 。 (二) 影剧:舞台剧、广播剧及影视。 (三) 美术:绘画、雕塑、及摄影。 (四) 民族艺术。 为应观光宣传之需,交通部观光局得就前项所列项目外具有宣传价值者择办之。 第 4 条 奖励名额每项以录取一名为原则,并得视作品水准择优酌取佳作若干名,每名各颁赠奖金及奖状。奖金数额由交通部观光局视举办之项目及经费编列情形分别订定之。 前项各奖励名额,经评定无入选作品时,该奖励名额从缺。入选作品如系共同创作者,奖状各一,奖金平均分配。 第 5 条 申请奖励者,由左列人员推荐之: 一中央及省 (市) 、县 (市) 观光、文教机关主管。 二政府立案之各级学校校长、文学院院长、艺术学院院长及文学、艺术、观光有关系 (科) 主任或研究所所长。 三政府立案之文学、艺术、观光团体、国军文宣单位及新闻传播事业单位之负责人。 第 6 条 参加者应依附表之格式填具申请书,并签章保证作品系作者本人之创作。 第 7 条 为审查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得设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七人至二十三人,主任委员由交通部指派,副主任委员由教育部指派,委员由主任委员聘任之。 第 8 条 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奖之评审标准由评审委员议定之。 评审委员出席评审会议,审查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得支领审查费。 第 9 条 交通部观光局公告举办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奖,得制定申请须知,规定当次奖励作品之种类及项目、申请期间、作品规格、数量及本办法所规定之重要事项。 第 10 条 参加之作品以最近三年内完成之创作,尚未获其他奖金、奖章或奖状奖励者为限。 无法移动之作品得由评审委员赴实地评审之。 第 11 条 参加之作品经发现有不符前条之规定或侵害他人著作权者,取消获奖资格,其已受领之奖金及奖状,并应缴回。 第 12 条 依本办法获奖之作品,交通部观光局可作为观光宣传推广之用,其余作品于评审结束后,作者应于一个月内至原收件单位领回,逾期不负保管责任。 第 13 条 奖励作品所需之经费由交通部观光局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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