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我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直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甘肃省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参照的前款规定进行”和第十八条中的“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分别”删去。 三、删去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同一时间开展时,可以结合进行。”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一级财政补贴。”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二款中的“联络处同有关部门协商产生”修改为“工作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十条第二款“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办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县级选举单独进行时,乡、镇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登记、核对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六)项: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公布选举结果;”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即行撤销”修改为“自行消失”。 九、将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修改为“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十一、删去原细则第十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十二、删去原细则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三、删去原细则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需另加百分之五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后,名额的分配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人口多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修改为“人口多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结合进行时,乡级选举的选区可以同时作为县级选举的投票站。” 十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的“拘役所”、“劳改”和第三十四条中的“劳改队”、“拘役所”。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各地区”修改为“各政党”,“爱国人士”修改为“爱国民主人士”,“归国侨胞”修改为“归侨”,增加“干部”。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十九条两款合并,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增加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确定。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全部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这两条中的:“姓氏”修改为“姓名”。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并在三日内公布选举结果。”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第二款后面增加“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也可以由选区领导小组和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监票人和计票人。” 二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另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在另行选举时,仍须实行差额选举。” 二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提出。” 三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派有关负责人到原选区主持召开选民大会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三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三十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罢免或者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三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补选日前七日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删去第三款。 三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或者选举工作机构”修改为“及其工作机构”,“所属各选举工作机构”修改为“工作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