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健全贸易秩序,以增进国家之经济利益,本自由化、国际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则,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贸易,系指货品之输出入行为及有关事项。 前项货品,包括附属其上之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已立法保护之智慧财产权。 第 3 条 本法所称出进口人,系指依本法经登记经营贸易业务之出进口厂商,或非以输出入为常业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者。 第 4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他部会或机关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 5 条 基于国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与特定国家或地区之贸易。但应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请立法院追认。 第 6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暂停特定国家或地区或特定货品之输出入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天灾、事变或战争发生时。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对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时。 三国内或国际市场特定物资有严重匮乏或其价格有剧烈波动时。 四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有严重失衡之虞时。 五国际条约、协定或国际合作需要时。 六外国以违反国际协定或违反公平互惠原则之措施,妨碍我国输出入时。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适用,以对我国经济贸易之正常发展有不利影响或不利影响之虞者为限。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暂停输出入或采行其他必要措施前,应循谘商或谈判途径解决贸易争端。 主管机关采取暂停输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于原因消失时,应即解除之。 前条追认规定于本条适用之。 第 7 条 主管机关或经行政院指定之机关,得就有关对外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定、协议。其所为谈判事项涉及其他机关者,应事先协调。 民间机构或团体经主管机关授权者,得代表政府就有关对外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议。其协议事项,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对外贸易谈判所签署之协定或协议,除属行政裁量权者外,应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议决。 协定或协议之内容涉及现行法律之修改或应另以法律定之者,需经完成立法程序,始生效力。 第 8 条 有关经济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定或协议前,主管机关或行政院指定之机关得视需要会同立法院及相关部会或机关举办公听会或征询学者专家及相关业者之意见。 第 9 条 公司、行号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登记为出进口厂商者,得经营输出入业务。 公司、行号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前,应先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申请预查公司、行号之英文名称;预查之英文名称经核准者,保留期间为六个月。 出进口厂商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撤销或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者,自撤销或废止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登记。 出进口厂商歇业、解散或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依相关法律所为之登记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注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 10 条 非以输出入为常业之法人、团体或个人,得依经济部国际贸易局规定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 第 11 条 货品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项限制输出入之货品名称及输出入有关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 12 条 军事机关输出入货品,由经济部会同国防部订定办法管理之,并列入输出入统计。 第 13 条 为确保国家安全,履行国际合作及协定,加强管理战略性高科技货品之输出入及流向,以利引进高科技货品之需要,其输出入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非经许可不得输出。 二经核发输入证明文件者,非经许可不得变更进口人或转往第三国家、地区。 三应据实申报用途,非经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输往管制地区之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非经许可不得经由我国通商口岸过境、转运或进储保税仓库。 前二项货品之种类、管制地区,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许可之申请条件与程序、输出入、过境、转运或进储保税仓库之管理、输出入用途之申报、变更与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 14 条 左列事项,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委讬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办理之: 一货品输出入许可证核发事项。 二货品输出入配额管理事项。 三其他有关货品输出入审查、登记事项。 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办理前项之受讬业务,应受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监督。并于必要时,赴立法院备询。其工作人员就其办理受讬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第 15 条 出进口人输出入依本法规定限制输出入之货品或依第十条规定办理特定货品之输出入,经核发输出入许可证者,应依许可证内容办理输出入。 货品输出入许可证之核发、更改及有效期限、产地标示、商标申报及其他输出入管理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因贸易谈判之需要或履行协定、协议,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对货品之输出入数量,采取无偿或有偿配额或其他因应措施。 前项输出入配额措施,国际经贸组织规范、协定、协议、贸易谈判承诺事项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未规定者,应公开标售。 第一项有偿配额,指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与有关机关协商后公告,以公开标售或依一定费率收取配额管理费之有偿方式处理配额。 出进口人输出入受配额限制之货品,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配额有关文件或使用该文件。 二违规转运或规避稽查。 三不当利用配额致破坏贸易秩序或违反对外协定或协议。 四逃避配额管制。 五未依海外加工核准事项办理。 六利用配额有申报不实情事。 七其他妨害配额管理之不当行为。 输出入配额,不得作为质权或强制执行之标的。除特定货品法令另有规定外,无偿配额不得转让。 输出入配额之分配方式、程序、数量限制、利用期限、受配出进口人之义务及其有关配额处理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依各项货品之管理需要分别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 17 条 出进口人不得有左列之行为∶ 一侵害我国或他国依法保护之智慧财产权。 二未依规定标示来源识别、产地或标示不实。 三未依规定申报商标或申报不实。 四使用不实之输出入许可证或相关贸易许可、证明文件。 五未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约。 六以不正当方法扰乱贸易秩序。 七其他有损害我国商誉或产生贸易障碍之行为。 第 18 条 货品因输入增加,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者,有关主管机关、该产业或其所属公会或相关团体,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 经济部为受理受害产业之调查,应组织贸易调查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一项进口救济案件之处理办法,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其属主管机关依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及成衣协定公告指定之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主管机关对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实施进口救济措施者,期满后二年内不得再实施进口救济措施;其救济措施期间超过二年者,从其期间。 符合左列规定情形之一,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同一货品再实施一百八十日以内之进口救济措施,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原救济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内者。 二原救济措施自实施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三再实施进口救济措施之日前五年内,未对同一货品采行超过二次之进口救济措施者。 主管机关依第三项或前项规定对货品或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为产业受害不成立或产业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济之决定后一年内,不得就该案件再受理申请。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外国以补贴或倾销方式输出货品至我国,对我国竞争产品造成实质损害、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对其产业之建立有实质阻碍,经经济部调查损害成立者,财政部得依法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 第 20 条 主管机关对输出、入有关同业公会之业务,应负监督及辅导之责;其监督辅导办法,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主管机关为拓展贸易,得补助公司、行号以外之法人、团体办理推广贸易业务;其受补助对象之资格限制、申请程序、补助标准、考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为拓展贸易,因应贸易情势,支援贸易活动,主管机关得设立推广贸易基金,就出进口人输出入之货品,由海关统一收取最高不超过输出入货品价格万分之四.二五之推广贸易服务费。但因国际条约、协定、惯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广贸易服务费之实际收取比率及免收项目范围,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一项基金之运用,应设置推广贸易基金管理委员会,其委员应包括出进口人代表,且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推广贸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 条 主管机关应协助出进口厂商,主动透过与外国谘商或谈判,排除其在外国市场遭遇之不公平贸易障碍。 第 23 条 为因应贸易推广之需要,行政院得指定有关机关推动输出保险、出进口融资、航运发展及其他配合辅导措施。 第 24 条 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进口人提供其业务上有关之文件或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检查之,出进口人不得拒绝;检查时检查人应出示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检查者得拒绝之。 第 25 条 业务上知悉或持有他人贸易文件或资料足以妨碍他人商业利益者,除供公务上使用外,应保守秘密。 第 26 条 出进口人应本诚信原则,利用仲裁、调解或和解程序,积极处理贸易纠纷。 主管机关应积极推动国际贸易争议之仲裁制度。 第 27 条 输出入战略性高科技货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许可输往管制地区。 二经核发输入证明文件后,未经许可于输入前转往管制地区。 三输入后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原申报用途,供作生产、发展核子、生化、飞弹等军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 28 条 出进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或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输入或输出入货品: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与禁止或管制国家或地区为贸易行为。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暂停货品输出入行为或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限制输出入货品之规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依输出入许可证内容办理输出入。 五有第十七条各款所定禁止行为之一。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文件、资料或检查。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妨害商业利益。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情形之一,其情节重大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除得依前项处罚外,并得撤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之工业团体、商业团体违反同条第三项规定时,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签发原产地证明书。 第 29 条 出进口人有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视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收回配额或停止该项货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输出、输入、输出入,并得取销实绩、停止申请配额资格,或撤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出进口人有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款至第七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收回配额或停止该项货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输出、输入、输出入,并得取销实绩、停止申请配额资格。 为防止涉嫌违规出进口人规避处分,在稽查期间,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对其所持之配额予以全部或部分暂停让出或冻结使用。 第 30 条 出进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暂停其输出入货品。但暂停原因消失时,应即回复之: 一输出入货品仿冒或侵害我国或他国之智慧财产权,有具体事证。 二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缴纳推广贸易服务费。 三自行停业或他迁不明。 因前项第一款情形而暂停输出入货品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 31 条 依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受停止输出入货品之出进口人,其在受处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为,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查明属实者,仍得办理该交易行为货品之输出入。 第 32 条 依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受处分者,得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声明异议,要求重审,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应于收到异议书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决定之;其异议处理程序及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对前项异议重审结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 33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同业公会或法人之年度经费,由推广贸易基金补助半数以上者,其人事及经费,应受经济部之辅导监督,并于必要时,赴立法院备询之。 第 3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3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十一条有关推广贸易服务费收取,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本法修正条文第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