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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实施细则


【颁发部门】 四川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川司发[1996]4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时、正确地进行国家赔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施细则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各监狱长、劳教所长是国家赔偿工作负责人。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业务工作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行政首长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结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取消律师资格或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或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的; (六)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基层法律服务所停业或者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的; (七)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社会法律咨询者执业证的; (八)违法或错误决定社会法律咨询机构停业或吊销法律咨询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九)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因行使职权的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应赔偿的情形。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指因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受侵害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或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确认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赔偿请求人向司法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申请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向法制工作部门申请,或将申请转交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赔偿案件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业务工作部门受理、承办和审核并报监狱长、劳教所长批准。 第十三条请求赔偿应由赔偿请求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提交《行政(刑事)赔偿申请书》。因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法制工作部门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并作出笔录,赔偿请求人核对无误后予以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行政(刑事)赔偿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具体的请求赔偿内容; (三)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侵害和损失的经过; (四)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有违法行为的理由和依据; (五)提出赔偿申请的时间。 第十五条法制工作部门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二)有无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应由本机关予以赔偿; (五)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刑事)赔偿申请书》后,应填写《行政(刑事)赔偿登记表》,对赔偿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法制工作部门分送有关业务工作部门,业务工作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特殊情况下,经机关行政首长批准也可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七条法制工作部门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受理通知书》或《行政(刑事)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业务工作部门应从收到法制工作部门决定立案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赔偿请求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业务部门确认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理由、赔偿数额、赔偿方式。 第十九条法制工作部门对业务工作部门提出的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和有关业务工作部门承办赔偿案件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业务工作部门办理赔偿案件,认为与赔偿有关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提请法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和业务工作部门,对已经查清的赔偿案件,可视情况先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办理工作部门制作《赔偿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赔偿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议双方基本情况; (二)协议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三)执行协议的日期; (四)协议双方签名或盖章; (五)达成协议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法制工作部门制作、呈报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加盖机关印章,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五条对本机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由法制工作部门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人是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收案后及时移送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复议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赔偿请求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 第二十八条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属省管的监狱、劳教所分别由省监狱局、省厅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负责复议,市管的监狱、劳教所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议。 第二十九条负责复议的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三十条负责复议的机关复议赔偿案件,可以召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赔偿协议书》,加盖复议的机关印章,并送达作出具体行为的机关和赔偿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或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或程序上有重大违法,可能导致作出不公正决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三)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方式或数额不当的,撤销该部分,作出变更决定。 第三十二条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加盖机关印章。 第三十三条复议决定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直接送达,或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刑事)赔偿工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刑事)赔偿复议和应诉工作中,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和《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六条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赔偿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执行: (一)赔偿请求人与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按《赔偿协议》执行; (二)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无异议的,按赔偿决定书执行; (三)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四)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五)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按照判决书执行。 第三十八条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赔偿申请的二个月以内执行赔偿。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后即应执行。 第三十九条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赔偿。 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主要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四十一条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费用由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第四十三条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作出复议决定加重侵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由最被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受害人全部赔偿后,再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费用。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中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刑事赔偿中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追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务院、司法部发布的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务院、司法部的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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