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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的决定(1995)


【颁发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二、第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向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情况; “(三)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 “(六)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三、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四、第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或其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 “(四)检查督促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做好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准备工作; “(七)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办公会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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