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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监察机构受理举报劳动违法案件暂行规定


【颁发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京劳监发[1995]13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案件;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本辖区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案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举报违反职业安全卫生、特种设备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劳动违法案件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受理的举报违法案件可转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7日内将查处结果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 第五条对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建议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必须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可通过举报电话、书面材料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应实事求是。劳动监察机构立案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名称或姓名、详细地址和电话; (二)被举报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举报人(组织和个人)的名称或姓名、联系地址、邮编和电话;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应记录在案,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登记立案,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听取举报人的陈述。对受理的举报案件,自接到举报案件之日起10日内予以查处。 第九条凡领导交办的紧急案件,必须立即组织调查处理,不得延误,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 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要认真做好受理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对涉及到其他部门的问题要予以说明,作好记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有责任为举报者保密,防止举报人受到侵害。对打击举报人员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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