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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改进完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收入管理的试行意见[失效]


【颁发部门】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沪劳综发[95]4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各区、县劳动局、组织部、财政局,各主管局(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进一步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逐步建立经营者收入与职工工资收入分流管理的办法,现就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收入管理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地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已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经营者,有条件的,可实行年薪制,具体办法另订。 二、经营者界定范围 经营者是指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负有主要责任的经营管理者。一般指企业法人代表。 三、经营者收入的组成 经营者收入是指经营者在考核年度内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包括上级部门对其奖励)等全部工资性收入的总和。 四、经营者收入的考核指标 确定经营者收入,应综合考核以下几项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2.实现利润或实现利税; 3.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4.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考核的其他有关经济指标(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企业可考核社会效益指标)。 五、确定经营者收入的办法及水平 确定经营者收入的办法一般可采用下列两种: 1.经营者收入,不纳入企业内部分配方案的,其年收入经考核可按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倍数关系予以确定。 2.经营者收入纳入企业内部分配,按民主程序决定工资收入水平的,年终经考核可另采取一次性奖励的办法。 经营者收入不论采取何种办法,其水平的确定,应考虑企业规模大小、生产经营难易程度。经考核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指标的,一般可按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1-3倍的水平确定,贡献突出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4倍。经考核未完成规定指标的,按考核办法,相应扣减其年收入水平。造成企业新的经济损失的,要相应扣减本人原有工资性收入,但最低不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六、管理权限 对经营者收入具体分配办法的制定,以及年终的考核、审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1.市属企业凡属已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资公司和企业集团的,由授权的国资公司和企业集团负责;其他企业,由主管局负责;无主管局的企业由主管委办负责;区县属企业由区县政府按照本意见的原则,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 2.企业经营者属市管干部的,应将对其的考核办法和年收入水平报市委组织部、市劳动局、市国资办备案。 七、列支渠道 经营者收入应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列支,并列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八、经营者收入的支付 1.对经营者年终收入的兑现,其生产经营实绩必须经考核和审计。 2.经营者收入按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倍数关系确定的,可按月预支,年终进行清算。 3.经营者收入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起征标准部分,照章纳税。 九、对经营者的有关制约 1.经营者有下列情况的,应扣减或不得兑现经考核后的收入和奖励。 (1)因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分的; (2)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的。 2.经营者不得获取按上述办法考核范围以外的其他工资性收入。 3.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兼职兼薪。 十、各区、县、局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者(除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参照上述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十一、企业其他正职领导的收入办法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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