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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长任用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县长非年在三十岁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法受县长考试及格者。 二高等考试行政人员考试及格,并曾任荐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在依法举行县长考试以前各省考取之县长,经考试院覆核及格,并曾任荐任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门学校研究法律、政治、经济、社会各学科,得有毕业证书,并曾任荐任官二年以上,经甄别 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得有证书者。 五曾任简任官一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得有证书者。 六曾任荐任官三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得有证书者。 七现任县长曾经内政部呈荐,复经铨叙部甄别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得有证书者。 八曾任最高级委任官五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得有证书者。 前项各款人员任用之顺序,应先就具有第一款资格之人员任用之,第一款人员不敷任用时,始得任用具有第二款资格之人员,余依次递推。 第 2 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县长: 一褫夺公权者。 二亏空公款者。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吸食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3 条 县长之任用,分试署及实授。 第 4 条 县长试署期间一年。 县长实授期间,以三年为一任。 第 5 条 县长之试署及实授,均由省政府咨内政部转咨铨叙部,经审查合格后,由内政部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任命之。 第 6 条 试署期满,考覈成绩优良者,予以实授,其成绩不良者免职。 第 7 条 具有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资格之一,曾任县长二年以上,着有成绩,经奖叙有案者,得不经试署,即予实授。 第 8 条 依本法试署县长,在试署期间内,如省政府认为应予免职或停职时,应先开具事实专案咨经内政部核定行之。但情节重大者,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职,再行报部。 第 9 条 依本法实授县长者,在任期内除自请辞职或遇县治合并外,非依公务员惩戒法经付惩戒或付刑事审判依法应停职或免职者,不得停职或免职。 第 10 条 依本法实授县长者,在任期内不得调任。 第 11 条 实授县长任期届满成绩优良者,应予连任或升任等级较高之县。 第 12 条 实授县长满六年,已支荐任最高级俸,而成绩特别优异者,得以简任职待遇。 第 13 条 县长因故离职或出缺时,省政府得派员代理,其代理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第 14 条 县长在中央规定之训政年限内确能依法完成县自治者,优予叙奖。 第 1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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