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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教育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条例依警察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制定之。 第 2 条 警察教育,分养成教育、进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别由警察学校、警察专科学校、警察大学办理。 前项学校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条 警察学校设警员班及预备班。 警员班修业年限一年,应考资格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预备班修业年限三年,成绩及格者,比叙高级中学毕业资格,经甄试合格升入警察专科学校专科警员班,其成绩特优者,得经考选保送警察大学。 其应考资格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国民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前项预备班设置办法及比叙高级中学毕业资格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 4 条 警察专科学校设专科警员班,修业年限二年,成绩及格者,依法取得专科毕业资格。其应考资格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前条警员班、预备班,于未设置警察学校之省 (市) ,为应警察员额需求,得经内政部会同教育部核准,由警察专科学校办理。 前二项各班之招生规定,由警察专科学校拟订,层报内政部核定后,转报教育部备查。 警察专科学校得甄试具特殊专长人员入学;其入学资格、条件、名额及甄试程序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5 条 警察大学设下列系、所: 一学系: (一) 四年制各学系:修业年限四年,成绩及格者,依法授予学士学位。 (二) 二年制技术系:修业年限二年,成绩及格者,依法授予学士学位。 二研究所:修业年限硕士班一至四年,博士班二至七年,成绩及格,符合学位授予法者,分别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 前项各系、所之招生规定,由警察大学拟订,层报内政部核定后,转报教育部备查。 警察大学各学系及二年制技术系,得甄选或甄试警察专科学校成绩特优或具特殊专长人员入学;其入学资格、条件、名额及甄选或甄试程序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6 条 警察大学得设警佐班、专业班等,办理现职人员进修教育;得设警正班、警监班、研究班等,办理现职人员深造教育;其实施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7 条 警察学校、警察专科学校、警察大学之校长、教育长及教务、训导主管人员资格,除依法律规定外,须曾受第五条警察教育,并曾任警察教育或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 8 条 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资格,依照教育清令规定办理;教官资格,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 9 条 警察专科学校、警察大学受养成教育之学生,得享受公费待遇及津贴;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警察专科学校、警察大学毕业学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员,应依规定服务满一定年限,服务年限未满者,应赔偿在学期间之教育费用;其赔偿内容、标准、程序及服务年限期间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10 条 警察学校之课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警察专科学校及警察大学之教育科目,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 11 条 警察学校教育计划,应报内政部核备。警察专科学校及警察大学教育计划,应报请内政部核转教育部备查。 第 12 条 各级警察机关应实施警察常年训练,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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