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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国际机场飞机修护棚厂及其附属设备出租使用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妥善管理中正国际机场飞机修护棚厂及其附属设备 (以下简称棚厂) 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棚厂之出租使用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棚厂之租用应先向中正国际航空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并报民用航空局核可后,由中正国际航空站与申请人双方议定棚厂租用合约。 第 4 条 棚厂应登列财产帐,中正国际航空站每年至少应定期盘点一次。 第 5 条 棚厂租用申请人,须为依法办妥登记之法人,且须为修护飞机目的而使用。一经订约,非经民用航空局核准,不得变更用途或转供第三者使用。但代理其他公司或个人维护飞机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租用棚厂应支付租金,其租金数额及支付方法由中正国际航空站与承租人双方议定,其他水电等费亦应约定由承租人负担。 第 7 条 棚厂建筑结构及附属装备设施之维护、保养或更新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并应参照一般维护准则或相关规范订定定期保养维护实施事项,送经中正国际航空站审核同意后办理,并作成各项纪录备查,所需费用全部由承租人负担。 第 8 条 棚厂承租人如因业务需要增装固定设施时,应先经中正国际航空站之同意,既有之设施装备非经中正国际航空站同意不得拆除或更换。 第 9 条 棚厂范围内除原有之照明及动力设施外,承租人须设置、增设或变更其他用电设备,均应先经中正国际航空站同意。 第 10 条 棚厂应由承租人参照棚厂总价办理保险,并负担保险费,投保项目应包括火险、台风险、地震险、爆炸险;保险契约内应载明棚厂全部损毁之受益人为中正国际航空站,部份损毁之受益人为棚厂承租人,棚厂承租人如发生任何人身伤害事件,应自行负责。 第 11 条 棚厂除原有之消防设备外,承租人应备有适量活动式灭火机具安置于修护飞机近旁,以利发生意外时迅速取用。 第 12 条 棚厂范围内不得存贮易燃、易爆之危险物品,如属修护工作必需者,承租人应订定妥善管理规定,通知所属工作人员遵行。 第 13 条 棚厂范围内及其外墙面与棚顶,除承租人设置自有之广告牌架,应先经中正国际航空站之同意外,不得设置其他工作物。 第 14 条 本办法所定事项,中正国际航空站于办理出租时,应载明于所定租用合约中,作为合约内容之一部分。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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