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心理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请领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应检具下列书件及证书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 一医事人员申请登记给证卡片。 二最近三个月内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三考试院颁发之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考试及格证书。 第 3 条 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证书灭失或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第一款、第二款文件及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证书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第一款、第二款文件及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4 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项所定临床实务训练之年资采计,以领有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为限。但本法公布施行前,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机构实际执行业务之执业年资,得并予采计。 第 5 条 心理师歇业、停业,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二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其执业执照。 第 6 条 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依本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申请设立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开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一建筑物平面简图。 二建筑物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所定之资格证明文件。 四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 五国民身分证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 六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派员履勘后,核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 7 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开业执照费,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开业执照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开业执照费,连同原开业执照,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核准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设立登记,其应行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心理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三所属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人数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四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前项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第 9 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歇业、停业,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开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开业登记及开业执照。 二停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 第 10 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迁移者,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重行申请核准设立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申请停业后复业或受停业处分期满后复业,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原开业执照,报经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派员履勘,核与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设置标准规定相符,并于开业执照注明其复业日期,始得为之。 第 11 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歇业、停业或受停业、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所属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应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办理歇业、停业或变更执业处所。 第 12 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歇业或受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原挂招牌应予拆除。 第 13 条 主管机关人员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检查及资料搜集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1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业务,应拟订计划实施督导考核,每年至少一次,并应将其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督导考核,必要时得委讬相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 15 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所称公职临床心理师考试及格,指临床心理科、临床心理师考试及格或九十年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公职临床心理师笔试及格。 第 16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证书、执业执照、开业执照及申请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