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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疗师法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细则依呼吸治疗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请领呼吸治疗师证书,应检具下列书件及证书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 一医事人员申请登记给证卡片。 二最近三个月内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三考试院颁发之呼吸治疗师考试及格证书。 第 3 条 呼吸治疗师证书灭失或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第一款、第二款文件及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呼吸治疗师证书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第一款、第二款文件及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4 条 呼吸治疗师歇业、停业,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同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二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其执业执照。 第 5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证书、执业执照及申请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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