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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防救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健全灾害防救体制,强化灾害防救功能,以确保人民生命、身体、财产之安全及国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灾害之防救,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灾害:指下列灾难所造成之祸害: (一) 风灾、水灾、震灾、旱灾、寒害、土石流灾害等天然灾害。 (二) 重大火灾、爆炸、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空难、海难与陆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学物质灾害等灾害。 二灾害防救:指灾害之预防、灾害发生时之应变措施及灾后之复原重建。 三灾害防救计划:指灾害防救基本计划、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及地区灾害防救计划。 四灾害防救基本计划:指由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全国性灾害防救计划。 五灾害防救业务计划:指由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及公共事业就其掌理业务或事务拟订之灾害防救计划。 六地区灾害防救计划:指由直辖市、县 (市) 及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直辖市、县 (市) 及乡 (镇、市) 灾害防救计划。 第 3 条 各种灾害之防救,以下列机关为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负责指挥、督导、协调各级灾害防救相关行政机关及公共事业执行各项灾害防救工作: 一风灾、震灾、重大火灾、爆炸灾害:内政部。 二水灾、旱灾、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经济部。 三寒害、土石流灾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四空难、海难及陆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学物质灾害: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六其他灾害:依法律规定或由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指定之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为达灾害防救之目的,得采取法律、行政及财政金融之必要措施,并向立法院报告。 第 6 条 行政院设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决定灾害防救之基本方针。 二核定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之灾害防救业务计划。 三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政策与措施。 四核定全国紧急灾害之应变措施。 五督导、考核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相关事项。 六其他依法令所规定事项。 第 7 条 中央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别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兼任;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就政务委员、有关机关首长及具有灾害防救学识经验之专家、学者派兼或聘兼之。 为执行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灾害防救政策,推动重大灾害防救任务与措施,行政院设灾害防救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副院长兼任,并配置专职人员,分组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为提供灾害防救工作之相关谘询,加速灾害防救科技研发与落实,强化灾害防救政策与措施,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设灾害防救专家谘询委员会,并得设灾害防救科技中心。 为执行灾害防救业务,内政部应设置消防及灾害防救署。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设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核定各该直辖市、县 (市) 地区灾害防救计划。 二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措施及对策。 三核定辖区内灾害之紧急应变措施。 四督导、考核辖区内灾害防救相关事项。 五其他依法令规定事项。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别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正、副首长兼任;委员若干人,由直辖市、县 (市) 长就有关机关、单位首长、军事机关代表及具有灾害防救学识经验之专家、学者派兼或聘兼。 为处理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会报事务,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设专责单位办理。 为提供灾害防救工作之相关谘询,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会报得设灾害防救专家谘询委员会。 第 10 条 乡 (镇、市) 公所设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核定各该乡 (镇、市) 地区灾害防救计划。 二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措施及对策。 三推动灾害紧急应变措施。 四推动社区灾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规定事项。 第 11 条 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员若干人。召集人由乡 (镇、市) 长担任;副召集人由乡 (镇、市) 公所主任秘书或秘书担任;委员由乡 (镇、市) 长就各该乡 (镇、市) 地区灾害防救计划中指定之单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为处理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事务,乡 (镇、市) 长应指定单位办理。 第 12 条 为预防灾害或有效推行灾害应变措施,当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直辖市、县 (市) 及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召集人应视灾害规模成立灾害应变中心,并担任指挥官。 前项灾害应变中心成立时机、程序及编组,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镇、市) 公所定之。 第 13 条 重大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首长应立即报告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召集人。召集人得视灾害之规模、性质,成立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并指定指挥官。 前项中央灾害应变中心成立时机、程序及编组,由行政院定之。 第 14 条 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为处理灾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执行灾害应变措施,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及地区灾害防救计划指定之机关、单位或公共事业,应设紧急应变小组,执行各项应变措施。 第 15 条 各级灾害防救会报应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相关灾害防救、应变及召集事项;其实施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部会依法订定之。 第 16 条 为处理重大灾害抢救等应变事宜,内政部消防及灾害防救署应设特种搜救队及训练中心,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设搜救组织。 第 17 条 灾害防救基本计划由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拟订,经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据以办理灾害防救事项。 前项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应定期检讨,必要时得随时为之。 第 18 条 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内容之规定如下: 一整体性之长期灾害防救计划。 二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及地区灾害防救计划之重点事项。 三其他中央灾害防救会报认为有必要之事项。 前项各款之灾害防救计划、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地区灾害防救计划内容之规定如下: 一灾害预防相关事项。 二灾害紧急应变对策相关事项。 三灾后复原重建相关事项。 四其他行政机关、公共事业、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认为必要之事项。 行政机关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灾害防救计划及灾害防救相关规定,不得抵触本法。 第 19 条 公共事业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划拟订灾害防救业务计划,送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就其主管灾害防救事项,拟订灾害防救业务计划,报请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 第 20 条 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会报执行单位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划、相关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及地区灾害潜势特性,拟订地区灾害防救计划,经各该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并报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备查。 前项直辖市、县 (市) 地区灾害防救计划不得抵触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及相关灾害防救业务计划。 乡 (镇、市) 公所应依上级灾害防救计划及地区灾害潜势特性,拟订地区灾害防救计划,经各该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并报所属上级灾害防救会报备查。 前项乡 (镇、市) 地区灾害防救计划,不得抵触上级灾害防救计划。 第 21 条 各种灾害防救业务计划或各地区灾害防救计划间有所抵触而无法解决者,应报请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协调之。 第 22 条 为减少灾害发生或防止灾害扩大,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实施下列事项: 一灾害防救计划之订定、经费编列、执行与检讨。 二灾害防救教育、训练及观念宣导。 三灾害防救科技研究成果之应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国土保全。 五老旧建筑物、重要公共建物及灾害防救设施、设备之检查、补强、维护及都市灾害防救机能之改善。 六灾害防救上必要之气象、地质、水文及其他相关资料之观测、搜集、分析及建置。 七以科学方法进行灾害潜势、危险度及境况模拟之调查分析,并适时公布其结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业灾害防救相互支援协定之订定。 九社区灾害防救团体、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成立及其活动之促进、辅导、协助及奖励。 一○灾害保险之推动。 一一有关弱势族群之灾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项。 一二灾害防救资讯网路之建立、交流与国际合作。 一三其他灾害防救相关事项。 第 23 条 为有效执行紧急应变措施,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平时应实施下列准备工作: 一灾害防救组织之整备。 二灾害防救训练演习。 三灾害监测、预报、警报发布及其设施之强化。 四灾情搜集、通报及指挥所需通讯设施之建置、维护及强化。 五灾害防救物资、器材之储备及检查。 六灾害防救设施、设备之整备及检查。 七妨碍灾害应变措施事项之改善。 八国际救灾支援之配合事项。 九其他紧急应变准备事宜。 第 24 条 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防止灾害扩大,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 (镇、市、区) 公所应劝告或指示撤离,并作适当之安置。 第 25 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应实施灾害防救训练及演习。 实施前项灾害防救训练及演习,各机关、公共事业所属人员、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学校、团体、公司、厂场有共同参与或协助之义务。 参与前项灾害防救训练、演习之人员,其所属机关 (构) 、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 第 26 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应置专职人员,执行灾害预防各项工作。 第 27 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应实施灾害应变措施,其实施项目如下: 一警报之发布、传递、应变戒备、灾民疏散、抢救与避难之劝告及灾情搜集与损失查报等。 二消防、防汛及其他应变措施。 三受灾民众临时收容、社会救助及弱势族群特殊保护措施。 四受灾儿童、学生之应急照顾事项。 五危险物品设施及设备之应变处理。 六消毒防疫、食品卫生检验及其他卫生事项。 七警戒区域划设、交通管制、秩序维持及犯罪防治。 八搜救、紧急医疗救护及运送。 九罹难者尸体及遗物之相验及处理。 一○民生物资及饮用水之供应与分配。 一一水利、农业等灾害防备、抢修。 一二铁路、公路、捷运、航空站、港埠、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电信、自来水等公共设施之抢修。 一三危险建物之紧急鉴定。 一四漂流物、沈没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处理。 一五灾害应变过程之完整记录。 一六其他灾害应变及防止扩大之措施。 第 28 条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成立后,参与编组机关首长应依规定亲自或指派权责人员进驻,执行灾害应变工作,并由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负责指挥、协调与整合。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应有固定之运作处所,充实灾害防救设备并作定期演练。 第 29 条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成立后,指挥官应指挥、督导及协调国军、消防、警察、相关政府机关、公共事业、后备军人组织、民防团队、社区灾害防救团体及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执行救灾工作。 前项后备军人组织、民防团队、社区灾害防救团体及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编组、训练、协助救灾事项之实施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部会定之。 第 30 条 民众发现灾害或有发生灾害之虞时,应即主动通报消防或警察单位、村 (里) 长或村 (里) 干事。 前项之受理单位或人员接受灾情通报后,应迅速采取必要之措施。 各级政府及公共事业发现、获知灾害或有发生灾害之虞时,应主动搜集、传达相关灾情并迅速采取必要之处置。 第 31 条 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于灾害应变之必要范围内,得为下列之处分或强制措施: 一征调相关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协助救灾。 二划定一定区域范围,制发临时通行证,限制或禁止人民进入或命其离去,或指定道路区间、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车辆、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三征用民间搜救犬、救灾器具、车、船或航空器等装备、土地、建筑物、工作物。 四危险建筑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灾害现场障碍物之移除。 五优先使用传播媒体及通讯设备,搜集及传播灾情及紧急应变相关资讯。 六其他必要之应变处置。 第 32 条 各级政府为实施第二十七条之措施,得对于其所必要物资之制造、运输、贩卖、保管业者,命其保管或征用。 为执行前项命令,得派遣携有证明文件之人员进入前项业者营业场所或物资所在处所检查。 第 33 条 人民因第三十一条及前条第一项之处分、强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财产遭受损失时,得请求补偿。但因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损失为限。 损失补偿,于调查确定后六个月内,该管政府应补偿之。 损失发生后,经过四年者,不得提出请求。 第 34 条 乡 (镇、市) 公所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县 (市) 政府应主动派员协助,或依乡 (镇、市) 公所之请求,指派协调人员提供支援协助。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该灾害之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应主动派员协助,或依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之请求,指派协调人员提供支援协助。 前二项支援协助项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县 (市) 政府定之。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得申请国军支援,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部会定之。 第 35 条 为紧急应变所需警报讯号之种类、内容、样式、方法及其发布时机,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公告之。 前项或其类似之讯号,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 36 条 各级政府、相关公共事业应依法令及灾害防救计划,实施灾后复原重建,并鼓励民间团体及企业协助办理。 第 37 条 为执行灾后复原重建,各级政府得由各机关调派人员组成任务编组之重建推动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各级政府定之。 重建推动委员会于灾后复原重建全部完成后,始解散之。 第 3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不遵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 二不遵守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第 3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 4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者。 二规避、拒绝或妨碍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检查者。 第 41 条 乘灾害之际而故犯窃盗、恐吓取财、抢夺、强盗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2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3 条 实施本法灾害防救之经费,由各级政府按本法所定应办事项,依法编列预算。 各级政府编列之灾害防救经费,如有不敷支应灾害发生时之应变措施及灾后之复原重建所需,应视需要情形调整当年度收支移缓济急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 44 条 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应尽速协调金融机构,就灾区民众所需重建资金,予以低利贷款。 前项贷款金额、利息补贴额度及作业程序应由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定之,利息补贴额度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执行之,补贴范围应斟酌民众受灾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应于灾害发生后之当年度或下年度税捐开征前,依本法订定灾害之税捐减免或缓征。 第 45 条 民间捐助救灾之款项,由政府统筹处理救灾事宜者,政府应尊重捐助者之意见,专款专用,提供与灾民救助直接有关之事项,不得挪为替代行政事务或业务之费用,并应公布支用细目。 第 46 条 各级政府对于从事灾害防救之团体或个人具有显著功劳者,应依法令予以表彰。 第 47 条 执行本法灾害防救事项,致伤病、残废或死亡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各项给付。 无法依前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者,除依下列规定办理外,应比照义勇消防人员伤病、死亡之请领数额,请领有关给付;其所需费用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一伤病者:得凭各该政府出具证明,至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治疗。但情况危急者,得先送其他医疗机构急救。 二因伤病致残者,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身心障碍给付: (一) 重度身心障碍以上者:三十六个基数。 (二) 中度身心障碍者:十八个基数。 (三) 轻度身心障碍者:八个基数。 三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九十个基数。 四伤病致残,于一年内伤 (病) 发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月支俸额为准。 第二项身心障碍等级鉴定,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其得领金额低于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应补足其差额。 第二项所需费用及前项应补足之差额,由各该政府核发。 第 48 条 灾害救助种类及标准,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 (市) 政府统一订定之。 第 49 条 依本法执行征调或征用应予补偿;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50 条 依本法协助执行灾害防救工作之民间志愿组织,其立案与工作许可,应经内政部之认证;其认证办法,由内政部定之。认证相关所需之课程、训练经费,得由内政部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一项经认证之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政府应为其投保救灾意外险,并得协助提供救灾设备。 第 5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5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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