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交通部为统一管理全国公路运输、工程及其有关业务,设公路总局。 第 2 条 公路总局置左列各处: 一总务处。 二工务处。 三监理处。 四运务处。 五材料处。 六财务处。 第 3 条 总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收发、分配、编拟、保管文件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三关于本局及所属机关之人事事项。 四关于财产物品之登记、保管事项。 五关于员工之福利事项。 六关于庶务及不属其他各处事项。 第 4 条 工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路设计、建筑事项。 二关于公路保养、修理事项。 三关于公路、轮渡事项。 四关于公路器材之支配事项。 五关于其他公路工程事项。 第 5 条 监理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车辆牌照、路线执照,驾驶人、技工之登记、给照事项。 二关于运量观测,行车安全事项。 三关于公路运输机构之监督事项。 四其他关于公路监理事项。 第 6 条 运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路车辆调度、修理事项。 二关于行车考核、训练事项。 三关于物资储藏、接转事项。 四关于公路通讯设备事项。 第 7 条 材料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路运输工程工具、材料之配制、储备事项。 二关于仓库之设备事项。 三关于燃料之化炼事项。 四关于材料之采购事项。 五其他关于公路器材事项。 第 8 条 财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经费之支配、调剂事项。 二关于款项之收支、保管事项。 三关于财产契据之登记、保管事项。 四其他关于财物事项。 第 9 条 公路总局设局长一人,简任,承交通部部长之命,综理本局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局长二人简任,辅助局长处理事务。 第 10 条 公路总局设秘书九人,其中四人简任;余荐任,办理机要文件,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11 条 公路总局设处长六人,简任;分掌各处事务;副处长六人荐任或简任,辅助处长处理处务。 第 12 条 公路总局设警稽主任一人,简任;掌理公路之保护、警卫及检验、稽查之联系事项。 第 13 条 公路总局设医务主任一人,聘任;掌理关于公路医务、卫生及旅客之临时救护事项。 第 14 条 公路总局设科长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荐任;科员一百六十人至二百一十人,办事员五十人至七十人,均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各科事项。 第 15 条 公路总局设技正十人至十二人,其中八人简任,余荐任;主任督察工程司一人,简任;督察工程司十二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简任,余荐任;技士十八人至二十人,荐任;技佐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技术事务。 第 16 条 公路总局因业务及技术上之需要,得聘用专门人员二十人至三十人,视察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 17 条 公路总局就业务之需要,于全国公路线得设公路管理局,于兴筑新路工程时,得设公路工程局。 第 18 条 公路总局设会计处长一人,承主计长之命,并受局长、副局长之指挥,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宜。 会计处需用佐理人员,由公路总局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科长、科员、办事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 1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