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公务员进修及考察之选送,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进修及考察分为国内国外两种。 第 3 条 现任简任荐任或高级委任职公务员,在同一机关继续任职满五年,三次考绩分数均在八十分以上,兼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选送进修或考察。 一对于工作有特殊表现。 二学识堪资深造。 三品行优良。 四体格健康。 前项选送国外进修或考察人员,以曾经高等考试及格或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经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通晓该国文字者为限。 第 4 条 国内外进修或考察人员,由各机关每年就其考绩人员中,合于第三条规定者选送之;但选送国外进修或考察之机关,以国民政府五院各部会署各省政府及院辖市市政府为限。 前项各机关参加考绩人员,满五十人得选送一人,每多五十人得加送一人,但至多以五人为限。 第 5 条 各机关选送进修考察人员时,应于考绩核定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依规定标准拟定人选,并预拟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项及派赴地点或国别,送请铨叙部查核存记,由铨叙部汇报考试院。 第 6 条 每年应派进修考察之总员额,派赴地点或国别,主要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项,由考试院会商行政院定之。 前项选派,如为考试院行政院及其所属以外各机关之人员,其派赴地点或国别,主要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项,并应会同各该机关定之。 第 7 条 经存记准予选送进修考察人员,超过每年所定总员额时,其应派人员,得由考试院考试决定之。 第 8 条 考察期间:国内为半年,国外为一年。进修期间:国内外均为二年。 国内外考察或进修人员,遇有交通上之障碍,或为完成学科之研究,前项期间得呈请主管机关核准酌予延长,并转报考试院,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 9 条 经决定派送进修及考察人员离职期间,除由原机关给予原薪外,其所需旅费或用费,在国内者由原送机关酌给,在国外者由原送机关会同铨叙部另编预算呈请核发。 第 10 条 国内外进修人员,于每满一年,应就研究所得提出报告,呈原机关核备。 研究期满之成绩,并应由本人请求进修处所给予证明,呈由原机关转送铨叙部备查。 第 11 条 国内外考察人员考察期满后三个月内,应将考察结果提出报告,呈原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 第 12 条 进修或考察期满,应回原职或另调其他与其进修或考察有关之相当职务,在三年内,不得改任其他机关服务;但经原送机关主管长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进修成绩优良者,得另调较高职务;但以具有法定资格者为限。 第 14 条 遇有国际战争交通阻碍时,国外进修及考察人员之选送暂行停止。 第 15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16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