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国籍法施行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在国籍法,及本条例施行前,依前国籍法及其施行规则,已取得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一律有效。 第 2 条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条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由本人或父母声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核明转报内政部备案,并由内政部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其住居外国者,得声请最近中国使领馆转报。 第 3 条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五款愿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出具左列书件,声请居住地方之该管官署,转请内政部核办: 一愿书。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证书。 内政部核准归化时,应发给许可证书,并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 第 4 条 依国籍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或父或母声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核明转报内政部备案,并由内政部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其住居外国者得声请最近中国使领馆转报。 第 5 条 依国籍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愿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出具声请书,呈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转请内政部核办,其居住外国者,得声请最近中国使领馆核转内政部核准,丧失国籍时,应发给许可证书,并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 6 条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五款及第十一条取得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内政部须指定新闻纸二种,令声请人登载取得或丧失国籍之事实。 第 7 条 依国籍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准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六条之规定。 第 8 条 取得回复,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后,发现有与国籍法之规定不合情事,其经内政部许可者,应将已给之许可证书撤销。经内政部备案者,应将原案注销,并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 第 9 条 国籍法施行前,中国人已取得外国国籍者,未依前国籍法,及其施行规则呈明者,应依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国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后中国人已取得外国国籍,仍任中华民国公职者,由该管长官查明撤销其公职。 第 11 条 本条例所引之声请书、愿书、保证书、及许可证书程式另定之。 第 1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