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学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推广教育,系指依大学教育目标,针对社会需求所办理有助于提升大众学识技能及社会文化水准之各项教育活动。 第 3 条 大学办理推广教育应衡酌现有师资、设备规划办理。 推广教育师资应符合大学教师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必要时得聘请校外具实务性专长者兼任之。 第 4 条 大学推广教育,分为学分班及非学分班二类,学分班授予学分之上课时数必须符合大学法相关规定。 大学推广教育得采校外教学、远距教学及境外教学等方式。 第 5 条 推广教育学分班所招收学员,须具备报考大学系所之资格。 推广教育非学分班学员资格由各校定之。 第 6 条 推广教育非学分班学员修读期满,得由学校发给证明书。 推广教育学分班学员修读期满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学分证明,其经大学入学考试录取,所修学分得依各校学则或相关规定酌予抵免。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推广教育学分证明者,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7 条 修习大学规定推广教育学分达二年制专科学校毕业学分者,得以专科毕业同等学力报考各校性质相近学系转学生考试或二年制学系招生考试。 前项性质相近学系,由各校自定。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大学对推广教育学员成绩及所给予之学分,应有完整纪录并妥善保存。 第 10 条 大学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推广教育。 第 11 条 大学办理推广教育之经费,以自给自足为原则,并依教育部规定就收入总额设定一定比率作为学校统筹经费,收费标准及钟点费支给标准由各校自订。经费之收支,均应依学校会计作业程序办理。 第 12 条 大学办理推广教育应妥适规划课程,并应组成推广教育审查小组,依教育部所定审查规定,审查每学年度各班次开班计划;审查通过后,除境外教学开班计划依第五条之二第五款规定,应报教育部核定外,其余国内办理之开班计划及审查纪录,应留校存查。 大学应于每学年结束后二个月内,将该学年度推广教育办理情形,汇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第 13 条 教育部得组成评审小组,对于有关推广教育执行成效考核。 教育部对办理推广教育成效优良之大学,得予以奖励;对办理不善或不符合规定者应限期改善,必要时并得减班或停办。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