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适用范围) 耕地之租佃,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耕地地租租额,不得超过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约定地租超过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减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项所称主要作物,系指依当地农业习惯种植最为普遍之作物,或实际轮植之作物;所称正产品,系指农作物之主要产品而为种植之目的者。 第 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区) 公所,应分别设立耕地租佃委员会。但乡 (镇、市、区) 公所辖区内地主、佃农户数过少时,得不设立,或由数乡 (镇、市、区) 合并设立耕地租佃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佃农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地主与自耕农代表人数之总和;其组织规程,由内政部、直辖市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乡 (镇、市、区) 公所未设立耕地租佃委员会者,其有关租佃事项,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处理之。 第 4 条 耕地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之标准,由各乡 (镇、市、区) 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按照耕地等则评议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评定后,报内政部备查。 第 5 条 耕地租佃期间,不得少于六年;其原约定租期超过六年者,依其原约定。 第 6 条 本条例施行后,耕地租约应一律以书面为之;租约之订立、变更、终止或换订,应由出租人会同承租人申请登记。 前项登记办法,由内政部、直辖市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7 条 地租之数额、种类、成色标准、缴付日期与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应于租约内订明;其以实物缴付需由承租人运送者,应计程给费,由出租人负担之。 第 8 条 承租人应按期缴付地租,出租人收受时,应以检定合格之量器或衡器为之。 第 9 条 承租人于约定主要作物生长季节改种其他作物者,仍应以约定之主要作物缴租。但经出租人同意,得依当地当时市价折合现金或所种之其他作物缴付之。 第 10 条 依照本条例及租约规定缴付之地租,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受时,承租人得凭村里长及农会证明,送请乡 (镇、市、区) 公所代收,限出租人于十日内领取,逾期得由乡 (镇、市、区) 公所斟酌情形,照当地当时市价标售保管,其效力与提存同。 第 11 条 耕地因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农作物歉收时,承租人得请求乡 (镇、市、区) 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查勘歉收成数,议定减租办法,乡 (镇、市、区) 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应于三日内办理;必要时得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复勘决定之。 地方如普遍发生前项农作物歉收情事,乡 (镇、市、区) 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应即勘定受灾地区歉收成数,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议定减租办法。 耕地因灾歉致收获量不及三成时,应予免租。 第 12 条 承租人之农舍,原由出租人无条件供给者,本条例施行后,仍由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词拒绝或收取报酬。 第 13 条 承租人对于承租耕地之特别改良得自由为之,其特别改良事项及用费数额,应以书面通知出租人,并于租佃契约终止返还耕地时,由出租人偿还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为限。 前项所称之耕地特别改良,系指于保持耕地原有性质及效能外,以增加劳力资本之结果,致增加耕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者。 第 14 条 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第 15 条 耕地出卖或出典时,承租人有优先承受之权,出租人应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受者,视为放弃。 出租人因无人承买或受典而再行贬价出卖或出典时,仍应照前项规定办理。 出租人违反前二项规定而与第三人订立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承租人。 第 16 条 承租人应自任耕作,并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原订租约无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种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劳力减少而将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讬人代耕者,不视为转租。 第 17 条 耕地租约在租佃期限未届满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终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 二承租人放弃耕作权时。 三地租积欠达两年之总额时。 四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时。 五经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地使用时。 依前项第五款规定,终止租约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租人应给予承租人左列补偿: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为限。 二尚未收获农作物之价额。 三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减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三分之一。 第 18 条 耕地租约之终止,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但当地有特殊习惯者,依其习惯。 第 19 条 耕地租约期满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维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 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得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项规定收回耕地时,准用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补偿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维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项第三款情事时,得申请乡 (镇、市、区) 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予以调处。 第 20 条 耕地租约于租期届满时,除出租人依本条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愿继续承租者,应续订租约。 第 21 条 出租人以强暴、胁迫方法强迫承租人放弃耕作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 条 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终止租约者。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收回自耕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绝续订租约者。 第 23 条 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超收地租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预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 第 24 条 承租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金。 第 25 条 在耕地租期届满前,出租人纵将其所有权让典与第三人,其租佃契约对于受让受典人仍继续有效,受让受典人应会同原承租人申请为租约变更之登记。 第 26 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因耕地租佃发生争议时,应由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立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调处;不服调处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移送该管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即迅予处理,并免收裁判费用。 前项争议案件非经调解、调处,不得起诉;经调解、调处成立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给予书面证明。 第 27 条 前条争议案件,经调解或调处成立者,当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造当事人得迳向该管司法机关声请强制执行,并免收执行费用。 第 28 条 本条例之规定,于永佃权之耕地准用之。 第 29 条 耕地依农业发展条例规定经营者,从其规定。 第 30 条 本条例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1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