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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镇开发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积极开发新市镇,以促进区域均衡及都市健全发展,诱导人口及产业活动之合理分布,改善国民居住及生活环境,特依新市镇开发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设置新市镇开发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营建建设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内政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主管机关,并以本部营建署为管理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开发新市镇之收入。 三土地、住宅、工商业及其他都市服务设施租金收入。 四融资利息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价购办理新市镇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补偿价款支出。 二兴建住宅、商业、工业及其他都市服务设施等支出。 三拨贷受委讬之开发机构、开发公司,办理新市镇内土地征收及地上物拆迁补偿。 四拨贷受委讬之开发机构、开发公司,办理新市镇工程规划设计、开发及兴建。 五管理及总务支出。 六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9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0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 11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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