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乡(镇)、村集体办矿和群众集资合伙办矿”修改为“集体办矿”。 二、第八条中“国营、集体、群众集资合伙和个体煤矿”修改为“国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允许个人采挖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外零星分散的煤炭资源”。 四、第二十条中“分别报省、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分别报省、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删去第(二)、(三)、(四)项,把第(五)项修改为“凡在已划归市(地区)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和零星分散资源内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办矿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作为修正案的第(二)项。第(六)项作为修正案的第(三)项。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质矿产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修改为“由审查批准部门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矿井建设过程中,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矿井建成后,煤炭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生产合格证。”第四款修改为“未持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的,不得生产”。 六、第二十二条中删去“符合办矿条件的补发开采许可证”。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地方煤矿进行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贯彻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八、第三十五条删去“受人民政府委托”。增加两项:“(四)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实施行业管理”;“(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地方煤矿,责令限期整改。” 九、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市(地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由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分别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十、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营煤矿”,以及第二十条中的“国家统配煤矿和省属地方国营煤矿”,一律修改为“国有煤矿”。第三条和第四十一条中的“非法转让煤炭资源”修改为“转让煤炭资源”。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集体、群众集资合伙和(及)个体煤矿”,修改为“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