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共同管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应将确定使用之空间范围及界线之划分,测绘于共同管道系统构造物之平面图、立面图及剖面图上。剖面图应加测高程,其基准自平均海平面为零公尺起算,并自水准点引测之。 第 3 条 主管机关于确定共同管道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时,应将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间范围以适当之图说公告之,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穿越部分之空间范围,其使用边界以不超过共同管道工程构造物之外缘加一.五公尺为限。 第 4 条 前条之公告应以公告牌公告于穿越土地附近适当场所及张贴于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公告栏,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应登报周知公告之日期及地点。 前条空间范围之图说,主管机关应置于适当处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 5 条 主管机关应于依前二条规定公告期满后,竖立路线中心桩或边界桩,计算座标,并检送空间范围公告图说、桩位座标表、桩位图及有关资料送请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据以办理地籍测量、登记。 前项穿越空间范围位于都市土地者,准用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行测定都市计划桩位,并将有关资料及测量成果送请都市计划桩测定机关检查校正完竣后,准用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 6 条 因共同管道系统工程之穿越,致使该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额外费用始能维持原使用功能者,该费用亦应予补偿。但有其他方式得以减低或免除其损失者,应相对减少或免除补偿费。 前项补偿主管机关得委讬不动产估价师办理估价后,据以编列预算办理。 第 7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时,应以申请书叙明不能为相当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 8 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共同管道系统工程穿越使用相关事项,得委任或委讬所属相关机关或其他机关 (构) 执行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