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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一次退职酬劳金基数;第三项规定月退职酬劳金百分比,其支给标准均依附表一规定计算之。 第 3 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政务人员服务未满二年,仍得以转任政务人员前曾任军、公、教人员之年资,依其原适用之退休 (伍) 规定办理退休(伍) 者,应由退职政务人员之服务机关检齐有关表件,函请其曾任军、公、教人员之服务机关,转请其退休 (伍) 案件之核定权责机关 (构) 办理,其退休 (伍) 金以其转任前原任军、公、教人员最后在职之等级 (阶) 为准,按退职时之军、公、教人员月支标准计算之。 第 4 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曾任军、公、教人员者,未曾依规定核给退休 (伍)金或资遣给与之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资: 一曾任有给专任之公务人员年资,未领退休金或资遣给与,经原服务机关出具证明者。 二曾任军职或军用文职年资,未给与退休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出具证明者。 三曾任公立学校教职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未依各该规定给与退休金或资遣给与,经原服务机关 (构) 学校出具证明者。 政务人员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职生效,其曾服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未并计核给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得检具国防部或其他权责机关出具之退伍令等证明文件,予以合并计算;其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应于初任政务人员时按在职同职务人员之月俸额,比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拨缴比例,一次缴入退辅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第 5 条 依本条例退职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服务年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以依法缴付退职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之实际月数计算。 未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服务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离职、免职退费或曾经核给退职 (休) 金、离职给与、资遣给与之服务年资,均不得采计。 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军、公、教人员曾任退抚新制之年资,应于转任政务人员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服务年资。公营事业人员应于转任政务人员时,由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 按其服务年资、等级对照公务人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政务人员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服务年资。 第 6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与政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退抚基金。政府拨缴部分,由各级政府、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编列年度预算,按月拨缴基金管理机关;政务人员缴付部分,由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时扣收,并即汇缴基金管理机关。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仍在职之政务人员,其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间之年资,属政府拨缴及政务人员自缴之退抚基金费用,应由服务机关向基金管理机关一次补缴。 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曾任政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间之年资,得选择由其依各该年度应缴退抚基金费用,于三个月内由最后服务机关依前项规定一次补缴: 一已办理退职者。 二符合办理退职而未办理并已离职者。 三服务未满二年,已依其转任前原适用之退休 (伍) 规定办理退休 (伍) 者。 四不符合办理退职而离职者。 五已办理抚恤者。 第 7 条 已领退职 (休、伍) 给与、资遣给与或离职给与者,再任或转任政务人员,其重行退职之年资,应自再任或转任之月起,另行计算。 前项人员退职时,其退职酬劳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职酬劳金 (退休金、退除给与) 基数或百分比或离职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本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其以前退职给与、资遣给与或离职给已达最高限额者,不再增给,未达最高限额者,补足其差额。 第 8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定离职时不合请领退职酬劳金者,申请发还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其利息计算至离职前一日止。 第 9 条 本条例第九条请领退职酬劳金时效之计算,于月退职酬劳金,自当期应发放之日起算。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不遵命回国者,指回国命令订有期限,逾期回国者,或未订有期限,于接获回国命令之日起逾三个月不回国者而言。但有特殊之原因,经奉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政务人员请辞奉准而未另有任用或任期届满而未续任者,视同退职。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遗族之范围及顺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规定,领受抚慰金遗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权利: 一死亡者。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领受月抚慰金遗族,经褫夺公权之日起,停止领受月抚慰金之权利,至其复权时回复。 第 13 条 政务人员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缴付退抚基金未满三十五年者,仍应继续缴付。 第 14 条 政务人员退职时,其缴纳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职之年资,依其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 再任或转任政务人员以前所领退职酬劳金 (退休金、退除给与) 基数或百分比已达最高限额者,其再任或转任期间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应于重行退职或离职时,一次发还。如再任或转任以前所领退职酬劳金 (退休金、退除给与) 基数或百分比未达最高限额者,除依规定补足其差额外,如有剩余年资,应以其再任或转任期间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 第 15 条 第五条及第十四条所称基金费用之本息,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指本人及政府拨缴之基金费用,及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运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加发之一次补偿金或月补偿金及第六项规定加发之一次补偿金,均依附表二规定计算之。 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与月退职酬劳金人员,依前项规定加发之补偿金标准按其兼领比例计算之。 第 17 条 政务人员办理退职时,应填具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事实表一式三份,检同本人最近一寸半身相片四张,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经服务机关汇转铨叙部审查后,送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并俟考试院核定后,由支给机关支给退职酬劳金。 退职酬劳金给与事实表、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应先由服务机关人事主管人员切实审核,如证件不足者,应请补正。 第 18 条 退职人员或遗族依本条例择领退职酬劳金、抚慰金及补偿金之种类,均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审定并领取给与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 19 条 领月退职酬劳金者,遇现职政务人员月俸额调整时,得按比率随同调整;遇有临时加发薪金时,亦得按比例支给。 月退职酬劳金发给后,如遇现职人员月俸额调整时,应于下次发给退职酬劳金时补发。 第 20 条 退职人员经审定给与退职酬劳金者,由铨叙部填发退职酬劳金证书,函送服务机关转交退职人员,并以副本送审计机关、支给机关及基金管理机关。 第 21 条 政务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服务年资之退职酬劳金、抚慰金与依法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各项加发之退职酬劳金及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补偿金,依其最后服务机关属于中央者,由国库支出,以铨叙部为支给机关;属于直辖市者,由直辖市库支出,以直辖市政府为支给机关。 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未依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选择补缴退抚基金费用之服务年资之退职酬劳金、抚慰金、抚恤金,依前项规定之支给机关支给。 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服务年资之退职酬劳金、抚慰金、离职退费及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补偿金,由退抚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机关为支给机关。 政务人员依本条例第五条办理退职,其一次退职酬劳金或月退职酬劳金,依缴付基金费用年资占核定退职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各级政府支付。 第 22 条 一次退职酬劳金及第一次月退职酬劳金于退职案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或转发之服务机关核实签发支票,连同退职金计算单及领据,函送原服务机关转交,并应于退职人员签收支票时,同时办妥退职酬劳金领据签章手续后,立即检还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 月退职酬劳金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自退职之次月起发给,系以退职人员核定退职之月为准,其系一月至六月退职者,自退职之次月起,预发至六月,其系七月至十二月退职者,自退职之次月起,预发至十二月。 月退职酬劳金之发给,第一次由支给机关核转服务机关转发,其后每六个月发给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月至六月退职酬劳金于一月十六日发给。 二七月至十二月退职酬劳金于七月十六日发给。 前项月退职酬劳金之发放作业程序,由各支给机关另定之。 第 23 条 退职酬劳金、抚慰金、补偿金及离职退费之报销程序如下: 一国库支出者,铨叙部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二基金管理机关支出者,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三直辖市库支出者,直辖市政府或转发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核销。 第 24 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服务年资,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规定标准核发之一次退职酬劳金,自愿储存时,得由政府金融机关受理优惠储存,其办法由铨叙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应停止原储存之优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灭后回复。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每月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依本条例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时,其抚慰金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由其遗族检具原月退职酬劳金证书、全户户籍誊本及死亡证明书,选择改领月抚慰金者,并应检具自愿改领月抚慰金申请书,向原服务机关申请,转送铨叙部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二无遗族者,由退职人员生前所立之合法遗嘱指定人,检具合法遗嘱、原月退职酬劳金证书、户籍誊本、死亡证明书及遗嘱指定人身分证明,向原服务机关申请,转送铨叙部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三无遗族而于生前立有合法遗嘱,指定其应领抚慰金用途者,由退职人员原服务机关依程序具领后,依其遗嘱办理之。 四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由退职人员原服务机关检具原月退职酬劳金证书及死亡证明书,向铨叙部申请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作其丧葬费之用,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前项遗族有数人时,应由其遗族平均领受。 第 26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为标准,指依退职人员之服务年资,计算其应发给一次退职酬劳金之基数,按其死亡时同职务现职人员之月俸额加一倍计算。 所称扣除已领之月退职酬劳金,应包括退职人员依核定百分比所领之退职给与。 所称补发其余额,指退职人员依第一项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扣除依第二项规定已领之月退职酬劳金总数,其有余额者,补发其余额。 所称发给相当于同职务之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基数应依退职人员死亡时同职务之现职人员月俸额加一倍计算一次发给。 前项六个基数之一次抚慰金,依其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核定年资占施行前后合计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各级政府支付。 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与月退职酬劳金者,以其支领之比例,依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时,所发给相当于同职务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依其兼领月退职酬劳金比例计算。 第 27 条 月抚慰金之发给,比照月退职酬劳金,自退职人员死亡时之次一个定期起,每六个月发给一次。遗族如未于退职人员死亡后依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申请,致溢领退职人员死亡当期以后之月退职酬劳金,应由支给机关就其应领之抚慰金核实收回。 第 28 条 领受月抚慰金之遗族如为父母或配偶,给与终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为限。如为未成年子女,以给与至成年为止。 第 29 条 请领抚慰金之权利,以支 (兼) 领月退职酬劳金之遗族或遗嘱指定人为限,其请求权自支 (兼) 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支领月抚慰金人员于支领期间,其各期请求权自各期发放之日起算。 第 30 条 支 (兼) 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退职后再任政务人员,于再任期间死亡时,除准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办理抚恤外,其抚慰金给与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31 条 退职人员如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或领受月抚慰金遗族如有第十二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第二十八条规定时,应由退职人员或遗族主动通知支给机关,终止或停止支给月退职酬劳金或月抚慰金。但依本条例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停止支给者,得于复权或再任原因消灭后,提出证明文件,请求继续发给。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再任有给之公职,系指再任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每月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退职人员退职酬劳金领受权及遗族月抚慰金领受权丧失或停止后,如有续领,应由支给机关追缴。 退职人员如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情形时,应主动通知再任机关转报支给机关,并缴还原领退职酬劳金证书,如有违反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依法惩处。 第 33 条 依本条例退职者,发给政务人员退职证。 依本条例择领月抚慰金者,发给遗族月抚慰金证书。 第 34 条 政务人员退职证、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证书及遗族月抚慰金证书如有遗失或污损时,应检同本人一寸半身相片一张向铨叙部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35 条 政务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退职酬劳金及抚慰金基数内涵,仍适用本细则修正施行前规定。其退职酬劳金支给标准,依附表三规定办理。 第 36 条 本细则规定应用之各种书表格式,由铨叙部另定之。 第 3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溯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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