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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健康保险局受讬办理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费用偿付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七十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健康保险局 (以下简称健保局) 受讬办理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业务之下列费用,由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偿付: 一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 二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费用。 三住院膳食费。 第 3 条 前条第一款之住院医疗费用,以全民健康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档与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住院资格核定档及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核定档比对成功者之医疗费用计算。但经劳工局核定不给付之住院案件,住据全民健康保险相关法令属健保局负担之医疗费用,不予计入。 第 4 条 第二条第一款之门诊医疗费用,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服务机构 (以下简称特约医事服务机构) 依据劳工保险职业伤病门诊就诊单申报职业伤害或职业病门诊医疗费用之 案件,依健保局核付之医疗费用计算。 二劳工未持前款门诊就诊单就医,而由行政院卫生署审定合格具有诊疗职业病资格之医师或地区教区医院以上之医院专科医师开具劳工保险 职业病门诊单,申报职业病门诊医疗费用之案件,依健康局核付之医 疗费用计算。 三特约医事服务机构迳依就医者主诉诊断申报职业伤害门诊医疗费用之案件,经劳保局与其承保档比对成功者,依健保局核付之医疗费用计 算。 四被保险人申请核退职灾门诊自垫医疗费用经劳保局核定给付者,依健保局核付之医疗费用计算。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经劳保局核定不给付之案件,依据全民健康保险相关法令属健保局负担之医疗费用,及其加报之诊察费已由健保局于特约医事服务机构申报之费用内扣还者,不予计入。 第 5 条 第二条第二款之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费用,以健保局依劳保局审核应核付特约医事服务机构之健康检查费用计算。 第 6 条 第二条第三款之住院膳食费,以健保局依劳工保险相关法令核付特约医事服务机构之膳食费用计算。 第 7 条 劳保局应于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前预拨该半年度之费用予健保局,预拨数依前一会计年度发生之费用加计年成长率计算。 第 8 条 劳保局委讬健保局办理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之作业细节,由双方另订委讬契约书规范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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