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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管理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确保大众捷运系统之公营营运机构在明确经营责任,财务自主,盈亏平衡下,以企业化经营管理,提升服务品质,符合民众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所设立之公营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捷运公司) ,其设置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依大众捷运法第四条之规定。 第 4 条 捷运公司应以安全、快速、舒适及便利之服务水准,提供大众运输服务,以增进公共福利。 第 5 条 政府投资捷运公司之资本额及股东持股比例,由路网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 政府协商定之。 第 6 条 捷运公司股东及发起人之人数,不受公司法第二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限制。 第 7 条 捷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由董事会推选具交通运输或企业管理之专业人士担任,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捷运公司董事长应负经营成败之责,经营不善时,地方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解除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 第 9 条 捷运公司董事长、监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务员身分;总经理及其余董事,得不具公务员身分。 捷运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之从业人员,除第十二条规定外,依公司人事规章办理,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公司人事规章有关薪给、退休、抚恤、资遣等事项,由地方主管机关订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左列事项应由捷运公司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组织规程。 二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薪给标准。 三公司债之发行。 四国外借贷。 第 11 条 左列事项经捷运公司董事会通过,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组织规程。 二公司年度事业计划。 三公司年度营业预算及决算。 四公司资金与现金之管理、调度与运用作业规定。 五以公司财产为担保之借款。 第 12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捷运公司或其筹备机构进用之人员,应于本条例公布后三年内,依法进用、资遣或退休。 第 13 条 捷运公司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应于办理招标、比价、议价、决标、订约、变更设计、验收等事项一定期限前,检具相关文件送达审计机关。 前项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在稽察一定金额以上、其有技术性或系统一贯性不能公告招标者,得由捷运公司董事会决定,以比价或议价方式办理。 第 14 条 大众捷运系统路网所在土地、建筑物及各项附属设施等大众捷运系统财产,由政府投资取得或兴建者,其产权属政府所有。但捷运公司自行购置或受捐赠之财产为捷运公司所有。 第 15 条 产权属政府所有之大众捷运系统财产,由政府以出租方式提供捷运公司使用。但在捷运公司开始营运五年内,阶段性路网尚未完成者,得以无偿借用方式供其使用。 捷运公司负责捷运系统与设备之维护,及系统设备之重置。 第 1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捷运公司负责路网扩建延伸之兴建。 第 17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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