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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为办理体育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体育法人) 之设立许可及监督事宜,特订定本准则。 体育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体育法人,指以举办体育公益性事业为目的,并符合主管机关业务范围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体育法人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体育法人之业务范围,跨越直辖市、县 (市) 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主管。 第 4 条 设立体育法人应依捐助章程设董事会,由全体董事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以遗嘱捐助设立者,由遗嘱执行人申请许可后依前项规定,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第 5 条 申请体育法人设立许可,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董事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设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董事、监察人未具本国籍者,其护照或居留证影本。 五愿任董事同意书,设有监察人者,愿任监察人同意书。 六体育法人及董事印鉴或签名清册。 七所有董事、监察人互相有亲属关系者,其关系系统表。 八董事会会议纪录。 九业务计划及其说明书。 一○捐助人同意于体育法人获准登记后,将捐助财产移转为体育法人所有之承诺书。 一一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6 条 体育法人之捐助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总额、种类及保管运用方法。 三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产生方式、任期及改 (补) 选 (聘) 。 五董事会之组织及职权。 六解散或撤销许可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七定有存续期间者,其期间。 以遗嘱捐助设立之体育法人,其遗嘱未载明前项规定者,由遗嘱执行人订定捐助章程。 第 7 条 主管机关对于第五条之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并将所送附具文件二份加盖印信发还申请人。 经审查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一设立目的非关体育业务者。 二设立目的与业务项目不符者。 三以营利为目的不合公益者。 四章程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对善良风俗有不良影响者。 五捐助财产未达第十四条第一项所需经费之规定者。 六申请程式不合规定者。 第 8 条 体育法人应自收受设立许可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完成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报主管机关备查。未依限完成登记者,撤销设立许可。 体育法人应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扣缴单位登记并将扣缴单位编号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体育法人董事之名额,以七人至二十一人为限,并须为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有体育专业素养或从事体育业务工作经验,并持有证明文件者。 第 10 条 董事、监察人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并计不得超过董事、监察人总名额三分之一。 外国人充任董事、监察人,其人数不得超过各董事、监察人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第 11 条 体育法人之董事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二次,其会议纪录应于会后十五日内陈报主管机关核备。 董事会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下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并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一章程变更。 二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三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之选聘或解聘。 四解散或目的变更。 前项但书第一款章程之变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之情形,应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 前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各董事,并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 12 条 体育法人之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之。 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应自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召集,得经请求之董事报请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如无法亲自出席,得委讬其他董事代理。惟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为限。 第 13 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基金之筹集、管理及运用。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内部组织之制定及管理。 四业务计划之审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之审定。 六重要事项之拟议或决议。 七其他章程规定事项。 第 14 条 监察人之职权如下: 一审查体育法人预算及决算报告。 二监察体育法人之业务、财务是否依章程及董事会决议办理。 三稽核体育法人之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 第 15 条 体育法人之设立,其基金之现金总额须达足以办理设立目的事业所须之经费,其主管机关在中央者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 (下同) 五千万元,在直辖市不得少于三千万元,在县 (市) 不得少于一千万元。 体育法人应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后所得捐赠办理各项业务。非经董事会决议及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处分原有基金。 第 16 条 体育法人于完成设立登记后,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将捐助之财产全部移归法人,并报由主管机关查核。 体育法人之财产应以法人名义登记或专户储存,不得以自然人名义为之。 第 17 条 体育法人应依设立宗旨及目的事业,拟定年度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连同前一年度工作报告表及经费决算、财产清册 (含存放凭证) 于每年一月底前,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 18 条 体育法人应订定会计制度,会计年度之起讫以历年制为准;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并应设置必要之帐簿,经费收支须有合法凭证,以备主管机关随时派员查核。 第 19 条 体育法人有奖助业务者,其奖助对象,应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则。 对于特定团体或个人之奖助,不得超过年度奖助总额百分之二十。奖助业务应以符合章程所订业务项目为限。 第 20 条 体育法人,用于有关目的事业之支出,不得低于每年孳息及其他经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规定提出年度节余经费、运用节余经费具体计划书及该经费预支年度,并经主管机关查明函请财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1 条 体育法人之业务,主管机关应定期派员检查,必要时并得随时检查之。检查项目如下: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保管及运用情形。 五财产状况。 六公益绩效。 七其他事项。 第 22 条 体育法人举办各种公益业务,应与其设立许可时所定之目的相符。除依法令运用基金及各项收入外,不得有其他营利行为。 第 23 条 体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通知法人登记之法院及税捐稽征机关: 一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二管理、运作方式不符合设立目的者。 三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之凭证或未具完备之会计帐册者。 五隐匿财产或防碍主管机关查核者。 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七经费开支浮滥、举办活动未经核准或任意收费者。 八其他违反本准则规定者。 第 24 条 体育法人登记后,其许可设立事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并于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 第 25 条 体育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26 条 本准则施行前已设之体育法人,应于本准则施行日起二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 27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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