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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六十一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客船,指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之船舶。但小船持有客船证书者,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乘客,指在船上左列以外之人员 一船长、引水人及船舶所有人雇用船长指挥服务于船上之人员。 二船长有义务救助之遇难人员。 三非船长或运送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为上船之人员。 四因临时特殊事故在船上执行公务而无法离船之人员。 第 4 条 客船乘客人数之计算,依左列之规定: 一航行国际间之客船,未满一岁之儿童,不计入乘客定额。 二航行本国各口岸间之客船,未满三岁之儿童不计入乘客定额。 前项儿童之年龄,以登船时十足年龄为准,并以合法之证明文件为依据。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国际客船,指在国际航线或短程国际航线航行之我国客船。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国际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我国港口与外国港间,或外国各港口间之航线,而不属于短程国际航线者。 第 7 条 本规则所称短程国际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某一国际航线上,其距离可供乘客与船员安全着陆之港口或地点不逾二百浬;自离开本国发航港至外国目的港,或自外国发航港至本国目的港,或两外国目的港间,其距离不逾六百浬者。 第 8 条 本规则所称国内客船,指在本国外海、沿海、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航行之我国客船。 第 9 条 本规则所称外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外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而不属于沿海航线者。 第 10 条 本规则所称沿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沿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上,其距离海岸不逾三十浬者。 第 11 条 本规则所称内水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内陆水道或港区内之航线,而不属于短程内水航线者。 第 12 条 本规则所称短程内水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某一核定之内水航线上,其航程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不逾一百浬者。 第 13 条 航行沿海航线之客船,如因天然屏障其全航线无险恶风浪者,船舶所有人得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将该船视为航线行内水航线之客船。 第 14 条 本规则所称渡船,指在国内一定港埠或口岸间用以衔接陆上交通,逐日与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第 15 条 本规则所称航程,指船舶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之航程。 第 16 条 本规则所称乘客舱室,指专为乘客所使用之房舱、统舱、离厅、大厅、公共休息室、医疗室、病房、盥洗室、厕所等,以及为乘客服务之处所,连同其通道、走廊及梯道等。 第 17 条 本规则所称房舱,指设有十二个以下之固定床位为乘客住用之舱室。 第 18 条 本规则所称统舱,指设有超过十二个固定床位或设有地铺、活动床铺、坐卧两用椅、坐椅、长凳等,或为敞舱,专为乘客搭乘之舱室。 第 19 条 本规则所称房舱乘客,指持有房舱客票,使用房舱之乘客。 本规则所称统舱乘客,指持有统舱客票,使用统舱之乘客。 本规则所称甲板乘客,指搭载于中甲板间或露天甲板上,无固定坐卧处之乘客。 第 20 条 本规则所称乘客甲板,指最下层乘客甲板以上可供乘客使用之每一层或每一部分之甲板。 第 21 条 本规则所称最下层乘客甲板,指夏期载重线下,可供乘客使用之最下一层甲板。 第 22 条 非动力客船,不得在内水以外之区域营运。 第 23 条 航政主管机关对于航行沿海航线之客船,如其航线上或季节上有险恶风浪之虞时,得限制在该一航线或某一时期禁止在露天甲板上搭载乘客。 航行外海航线之客船,未经交通部核准,不得在露天甲板上搭载乘客。 第 24 条 客船除依船舶检查规则、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船舶设备规则、及其他有关法令检查外,并依本规则之规定检查之。 航行国际航线之客船,并应依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之规定施行检验。 第 25 条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初次客船检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送左列文件各五份 一船舶主要规范说明书。 二营运计划书。 三主要之蓝图及计算书。 四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其他资料及图说。 前项申请书格式依附表一之规定。 第 26 条 船舶主要规范说明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一般资料 (一) 主要尺寸。 (二) 船速。 (三) 容积及载重量。 (四) 建造标准。 (五) 各级乘客人数及其配置情形。 (六) 船员人数及其配置情形。 (七) 稳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 各部用材概况。 (二) 舱区划分情形。 (三) 防火区划及结构情形。 (四) 舷窗、水密门、防火门、排水门及界限线下船壳板上所有各种污水 及其他排泄口连同其机械装置、遥控系统情形。 (五) 乘客甲板情形。 (六) 乘客舱室及卫生设施。 三轮机部分 (一) 主机概况。 (二) 锅炉及压力容器概况。 (三) 发电机概况。 (四) 各水泵概况。 四设备部分 (一) 设备及属具目录。 (二) 防火、探火、灭火及火灾警报设施概况。 (三) 救火设施概况。 第 27 条 营运计划书,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必须记载左列事项 一计划中之航线概况。 二计划中客运港口及停泊港口概况。 三计划中之营运时期及每一时期载运乘客之计划人数。 四兼载货物时之载货计划。 第 28 条 主要之蓝图及计算书,依左列规定 一一般资料 (一) 总布置图。 (二) 船身内外纵剖面图。 (三) 船身曲线图。 (四) 静水曲线图。 (五) 泛水长度曲线图。 (六) 稳度曲线图。 (七) 船身完好时及损伤后稳度计算书。 (八) 货舱、油舱及压水舱之容积及其横向直向重心图。 (九) 乘客及船员舱室通道、通风、通光、医疗及卫生设施之详细布置图 。 (一○) 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布置图。 二船身部分 (一) 舯剖面图。 (二) 纵剖面结构图。 (三) 船壳板及肋骨图。 (四) 艏艉及舵构造图。 (五) 各层甲板构造图。 (六) 直柱及纵梁图。 (七) 水密油密舱壁图。 (八) 主机及锅炉底座图。 (九) 门窗、舷窗布置图。 (一○) 水密甲板上舱盖及盖板图。 (一一) 水密门及其操纵装置图。 (一二) 船壳上排水孔图。 三轮机部分 (一) 机舱布置图。 (二) 主辅锅炉及压力容器布置图。 (三) 泌水泵布置及其能量图。 (四) 给水管路布置图。 (五) 泌水管路布置图。 (六) 压舱水管路布置图。 (七) 舱壁甲板下各泄水装置图。 (八) 通风布置图。 (九) 主发电机及应急发电机布置及能量图。 (一○) 电力开关线路图。 (一一) 各层甲板之灯光及其他用电系统图。 四火灾控制部分 (一) 防火区划及结构图。 (二) 火灾控制系统表。 (三) 火警系统表。 (四) 探火系统表。 (五) 灭火系统表。 第 29 条 前三条规定之各种图说,船舶所有人如有特殊理由,无法全部检送时,应以书面说明理由,申请免送。 前项规定之各种图说,船舶所有人已依照其他有关法令检送同一航政主管机关者,得予免送或减少其份数。 第 30 条 现成船改作客船或客船有重大改装时,除应将变更部分,检送详细图说外,并应检送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其他图说。 第 31 条 航政主管机关于核定乘客定额前,应勘丈其乘客舱室,其不适合本规则之规定者,不得作为客用。 第 32 条 航政主管机关于核发客船证书或临时客船证书前,除应按照第二十八条或第三十条规定之图说检查外,并应先检查该船光亮、通风、卫生、逃生及防护等设施,如应供给饮用水及膳食者,并应检查其相关设施情形。 第 33 条 前条规定之设施有变更时,船舶有人应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检查,如该机关于检查后,认为有变更乘客定额或变更客船证书所载事项之必要时,得予核定并应换发证书。 第 34 条 客船应在其客船证书有效期限届满前,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客船检查。 第 35 条 航行国外之客船,在国内港口,应于发航前,由航政主管机关按左列规定派员上船查明认可后,始得航行: 一各种证书均属有效。 二救生、救火及救难设备准备妥善。 三船身及轮机正常。 四光亮、通风、卫生及饮水、食物等设施适合要求。 五乘客名册完备,并未超额。 六兼载货物者其货物种类及数量适合规定,其储运方法妥善。 七装载及压载之状况使船舶随时均具有适当之稳度。 航行短程国际航线之客船,航政主管机关得于其发航前仅就前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予以查明,其余各款得抽查之。 第 36 条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线之客船,其航程满一千浬或需时五日以上者,应由最初发航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规定,派员上船查明认可后,始得航行。 前项客船于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时,应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查明前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事项;如有货物装卸时,并应查明前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事项。 第 37 条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线之客船,其航程未满一千浬需时未达五日者,以及航行内与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应由最初发航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规定,于不超过四个月之期限内至少派员于发航前上船抽查一次。 前项客船于每次发航前或于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时,如有乘客上下或货物装卸时,应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分别查明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事项。 第 38 条 渡船或航行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或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定免用记名客票之客船,得免备乘客名册,航政主管机关于查验乘客人数时,应由船长报告之。 第 39 条 国内客船停泊于未设立航政主管机关之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或货物装卸时,应于发航前由当地地方政府分别查明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事项。 第 40 条 航政主管机关于执行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之查验时,如认有必要得要求举行试验或演习某种设备或设施,以明其现况,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及船长不得拒绝。 第 41 条 航政主管机关执行查验结果,认为与规定不合或搭载乘客超过定额时,应责令改善后放行,其有违反有关法令者,仍应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 42 条 航政主管机关执行查验认可后,应由执行查验人员会同船长共同签署报告两份,分交该机关及该船各执一份存查。 第 43 条 客船检查之收费,由航政主管机关依船舶检查费率表之规定。 第 44 条 客船建造完成,应在航政主管机关之监督下施行倾侧试验,试验结果报告及有关稳度之计算书等资料,应送请航政主管机关审核认可。 第 45 条 依前条规定经航政主管机关审核认可之稳度资料,应备于船上,使船长得由迅速而简单之途径,在各种不同之搭载情形下,对其稳度获得正确了解。 第 46 条 客船经过任何改装足以影响交付船长之稳度资料时,应具备修正之稳度资料,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可。必要时,该船应重作倾侧试验。 第 47 条 客船之基本稳度资料,如自另一同型船之倾侧试验结果获得者,航政主管机关于确认由此项资料能获致该船之可靠稳度资料时,得据客船所有人之申请免依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倾侧试验。 第 48 条 客船因其航行区域之气候及吃水条件,所应具有之最小定倾中心高,依左列公式计算之:GM=PAH/△tanθGM为定倾中心高,高单位为公尺。P为依左表规定之风压系数,其单位为每平方公尺公吨。A为船舶水线以上包括船艛、甲板室、扶手栏杆及天遮结构等船体投影侧面积,其单位为平方公尺。H为自前项面积中心至水线以下体侧面积之中心,或至深度中点之垂直距离,其单位为公尺。△为排水量,其单位为公吨。θ为倾侧角度,此角度应不超过十四度或依左式规定角度,二者中之较小者: θ= (tan-1)(2I/B)B 为船宽,其单位为公尺。I为当船舶倾侧后在其最小干舷处之容许最大沉入值,其单位为公尺。但如船舶最小干舷系在距船艏为船长四分之三以后时,其沉入值应于距船艏为船长四分之三处量之。 各型客船在最小干舷处之容许最大沉入值,依左表之规定: (备注:图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 17651、17653 页) 第 49 条 客船搭载乘客时所应具有之最小定倾中心高,依左列公式计算之:GM×NWb/2△tanθ益 GM为定倾中心高,其单位为公厘。 N为核定之乘客定额。 W为每一乘客之重量,其单位为公斤。其重量之计算标准,如左表: b为自船中心线至一舷旅客甲板几何中心之距离。 △为排水量,其单位为公吨。 θ为与前条规定相同之倾侧角。 (备注:图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 17654 页) 第 50 条 客船完整稳度之标准,应在任何正常搭载状况下,分别按其航行区域之气候与乘客搭载情形,并于考虑正常未满液舱之自由液面效果后,至少应具有前二条规定净定倾中心高之较大者。 第 51 条 客船在受损状态下之稳度,应依客船舱区划分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52 条 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之规定,系适用于具有正常比例与型式之动力客船,如客船具有特殊比例与型式,不适用其规定时,得另检具有关稳度之计算资料,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53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之客船,如需压载以符合稳度之规定时,该压载应为永久固定者。 第 54 条 客船除左列情形外,应依本章规定设置乘客舱室: 一航行于沿海、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其航航程需时未满三小时者。 二其他经交通部核准之露天甲板搭载乘客者。 第 55 条 客船乘客舱室之位置、通路、结构及与其他舱室之间,应确保具有适当之安全,并尽可能与冷、热、不当噪音、臭味等隔离。左列处所不得用为乘客舱室: 一顶面甲板最低点低于最高载重线之舱室。 二船首防碰舱壁以前处所;但船舶未设置防碰舱壁者,自上甲板上面艏材之内面起,向后量至相当于最大船宽二分之一以前之处所。 三宽度或长度未满六○公分之处所。 四舱室净高未满一八二公分之处所。但航行沿海、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对乘客之逃生无妨者,得酌减低为一四○公分。 五锅炉舱周围如未装置防热材料者,其外围六○公分以内处所。 六其他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不适于乘客坐卧起居之处所。 第 56 条 客船之乘客舱室与船贝使用处所隔离,如客船因吨位、型式、构造或用途等原因,实际上无法隔离时,应尽量将两者舱室作明显之划分或予以限制。 第 57 条 乘客舱室应于各室门前,标明其用途、等级及编号,如为男女乘客分别专用时,应用文字或标志表示之。 第 58 条 乘客舱室之地面甲板,不得设于活动梁上,并应有适当之强度;甲板如为木板时,应予固着加捻缝;如为钢板,应以木板或其他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乘客舱室正直上方之露天钢甲板及搭载露天甲板乘客之钢甲板,亦应依前项之规定覆盖之。但搭载甲板乘客之船舶,航政主管机关得酌准放宽。 第 59 条 客船之所有乘客舱室,应依左列规定设置梯道与直梯道等,俾乘客得迅速逃至救生艇登艇甲板 一乘客舱室位于舱壁甲板以下者,每一水密舱区或受到类似限制之一个或一组舱室,应具备两种逃生途径,其中至少应有一种系不经由水密门者。但该舱区之性质、位置、乘客人数等经主管机关之考虑认可者,得免去一种逃生途径。 二乘客舱室位于舱壁甲板上者,每一防火之主要垂直舱区或受到类似限制之一个或一组舱室,至少应有两种实用之逃生途径,其中至少应有一种能接近形成垂直逃生之梯道。 三前二款规定之逃生途径中,至少应有一种系属可立即接近之围蔽梯道,此梯道应尽可能自其基层平面以迄救生艇登艇甲板具有连续不断之防火掩蔽。各梯道之宽度、数量及连续状态,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 第 60 条 乘客舱室应依左列规定设置出入口,如乘客舱室之定额超过五十人者,并应具有二个以上之出入口,除烃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外,各出入口之间应尽量保持相当之距离: 一各出入口之总宽度,应依该舱室乘客之定额,以每人一公分为准计算之。但每一出入口之宽度厔少应为六十公分。 二各出入口应为不受雨浪直接侵入者。 第 61 条 乘客舱室如设有符合左列规定之紧急出入口者,得将该出入口视同前条规定之出入口计数之: 一宽度达六十公分者。 二自紧急出入口之两面,均设有能由一人容易启闭之装置。 三具有使舱室内之乘客,易于认识其所在之标示。 第 62 条 前二条规定之出入口,距乘客舱室地面有相当高度者,应依左列规定设置通至出入口之梯道: 一梯宽应较各出入口之宽度为大。但回旋式梯、其他难以上下之梯或梯之上部或下部附近有障碍物者,航政主管机关得酌准略较出入口之宽度为狭。 二应尽量设置于船舶之前后方向。 三其与地面甲板之角度应在四十五度以内。 四梯上应设扶手栏杆,紧贴梯后应设铺板。 设置于紧急出入口之梯,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航政主管机关得酌准放宽之。 第 63 条 统舱之内能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可,其宽度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通道长度满四.五公尺者,应至少宽七十五公分。 二通道长度未满四.五公尺者,应至少宽六○公分。 统舱之面积未满十五平方公尺,或仅属立位者,得免依前项规定设置通道。 第 64 条 船灯室、油漆室及储存可燃性油炓之处所,其出入口不得乘客舱室之门或通道相连,或设于危及乘客安全之处。 第 65 条 乘客舱室与货舱、煤舱、储藏室、船灯室、油漆室及储存可燃性油料之处所相邻时,应以气密钢制舱壁及钢制甲板隔离之。 第 66 条 乘客舱不得与油舱相邻。但符合左列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另加装一道气密钢制舱壁,两舱壁间除有良好之通风外,并可通行者。 二油舱顶板上未设人孔或其他开口,并敷有至少厚达三十八公厘之不燃性敷料,且使该乘客舱室具有充份之通风者。 第 67 条 乘客舱室为采光通风应设有足够数量之窗户。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己置备足够之照明与通风设备者,得酌准宽减。 第 68 条 航经寒带之客船,其乘客舱室应装置有效之暖气设备。但航政主管机关认为无装置暖气之必要或事实上无法装置者,得免装置。 第 69 条 航行国际航线或外海航线之客船,其上下甲板之统舱,应在每一层乘客甲板个别设置通风窗,其断面积,入口及出口均应按乘客定额以每人十六平方公分为准计算之。但位于机舱两侧之统舱,其通风筒之断面积,应以每一乘客二十一平方公分计算之。 前项规定之通风筒,弯曲者,其断面积应依弯曲度就各弯曲增加百分之五至十;屈折者,其断面积应依屈折度就各屈折增加百分之六至三十六。 前二项规定,如因该统舱能自设在船艛内或甲板室内之上甲板口通风者,或设有机械通风者,或统舱内之容积有剩余者,或统舱与其他舱室间流通空气者,得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酌准适当减少通风筒之断面积。 第 70 条 航行热带地区之客船,其乘客舱室四周之船壳板或无敷盖之露天甲板,应以适当之防热材料防护之。 第 71 条 房舱及统舱之分级规定如左: 一房舱: (一) 甲级房舱,每舱不得多于两个固定床位。 (二) 乙级房舱,每舱不得多于四个固定床位。 (三) 丙级房舱,每舱不得多于十二个固定床位。 二统舱: (一) 甲级统舱,应设有固定或活动床位或坐卧两用之设备。 (二) 乙级统舱,应设有板垫或席垫地铺位。 (三) 丙级统舱,应设有坐舱或长凳。 (四) 丁级统舱,无上述坐卧设备。 前项各级统舱设备,如系混合装置,而无固定间隔,以其最低设备之级位计算。 第 72 条 房舱内应为每一乘客设置一固定床位,并不得以临时床位或长沙发代替之,亦不得于固定床位外加设临时床位或长沙发,供乘客睡卧。但有特殊原因,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3 条 房舱内固定床位应永久固定于房舱之内;其配置与尺寸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床位不应超过两层。 二两床位不得并排紧靠,其间应至少隔有七十五公分之通道。 三双层床之下层床顶面,距地面之距离不得少于三十公分;上层床顶面与下层床顶面之距离,或上层床顶面以上之空间,均不应少于七十六公分。 四各床位至少有一侧应面向通至出入口之通道。 五床位内缘之长度及宽度,国际客船不得少于一八二公分及六十公分,国内客船不得少于一八○公分及五十六公分。 第 74 条 统舱内固定床位或活动床位,其配置与尺寸,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床位不得超过三层。 二两床位并排紧靠时,其间应加设高至少四十五公分之隔板;使用任一床位时,不须跨越另一床位。 三双层床之下层床顶面,距地面之距离不得少于三十公分;上层床顶面距下层床顶面之距离,或上层床顶面以上之空间,均不应少于七十六公分。 四三层床之下层床顶面,距地面之距离不得少于三十公分;各层床面与顶面间之距离,或上层床顶面以上之空间,均不应少于六十六公分。 五床位内缘之长度,不得少于一八○公分,宽度不得少于五十三公分。 六活动床位,应于统舱内设置座承,使用时应加装螺栓或其他固着方式固定之。 第 75 条 客船设置较前二条规定为小之固定床位供儿童专用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床位上应特别标明儿童专用字样。 二其内缘长度及宽度,供未满三岁儿童专用者,不得少于一○○公分及五○公分;供未满十二岁儿童专用者,不得少于一一○公分及五○公分。 第 76 条 各床位应有适当之设施,以免船舶摇动时,将乘客掀出床位。 第 77 条 各房舱均应以紧密坚实之舱壁分隔之,并应直接通至公用通道。 第 78 条 各房舱应装设坚强之门锁,并能自内外启闭。 第 79 条 统舱内坐卧两用椅,其配置与尺寸,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每一乘客一椅。 二应设有扶手及相当高度之靠背,此靠背并能易于调整使向后适当倾斜者。 三椅内缘之宽度及深度,国际客船不得少于五○公分及五十五公分;国内客船不得少于四十五公分及四十八公分。 四椅前空间不得少于三十五公分。 五自通道边至任一椅子中心之距离不得大于二公尺。 六椅应固定于甲板,使不因船舶之摇动而移动。 第 80 条 统舱内板垫或席垫地铺位,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板垫或席垫地铺应至少高出甲板顶面十公分。 二地铺之上应保留高一七○公分以上之空间。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得酌准放宽之。 三自通道边至最远铺位中线之距离不得大于三七○公分。 四应予固定使不因浸水而浮起。 第 81 条 统舱内坐椅及长凳,其配置与尺寸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椅凳内缘之深度不得少于四十公分。 二除预定航行时间未满三小时者得为长凳外,坐椅应具有适当之扶手及靠背,使一人一椅。 三每一乘客所占椅凳内缘之宽度,不得少于左列规定 (一) 预定航行时间未满一.五小时者四十公分。 (二) 预定航行时间满一.五小时而未满六小时者四十五公分。 (三) 预定航行时间满六小时而未满二十四小时者五十公分。 四椅凳之前应至少有三十公分以上之空间。 五最内之座位,其中心离通道边不得大于二公尺。 六椅凳应予固定,使不因船舶之摇动而移动。 第 82 条 客船乘客定额,除应符合附表四乘客定额计算表之规定外,并应由航政主管机关视船舶设备、稳度、水密舱区、乘客舱室及乘客粮食、淡水之容量等情形核定之。 第 83 条 核算乘客定额时,以甲板面积计算者,应按其专用处所之甲板面积核算之。 第 84 条 计算乘客舱室面积时,左列处所不应予以列计: 一通道。 二舱口上面。 三舱口及其周围六○公分以内处所。 四载货门及前后各三十五公分,其宽度达舱口周围六十公分之处所。 仅航行内水及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或出自发航港直航目的港之客船,航政主管机关得应船舶所有人之申请,将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面积列入计算。 第 85 条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闭之处所,不得用以核算乘客定额,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航线上无险恶风浪之虞之沿海、内水、短程内水航线客船,准予搭载甲板乘客时,得准予核算乘客定额。但左列处所面积仍不应计入。 一舱口、天窗、舷侧水沟或其他障碍物所占地位。 二甲板室、舱口、天窗及舷侧水沟等相互间之宽度未满六十公分之处所。 三船艏艛甲板。 四上甲板或艏艛甲板自艏材至距为船长八分之一处之间。 五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需用以集合乘客之处所。 六其他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不适于搭载乘客之处所。 第 86 条 乘客舱室或甲板面积之计算,应依左列规定: 一形状整齐之处所,以平均宽度乘以长度。 二形状整齐之处所,量其前中后三处之宽度,然后以前后二处宽度之和加中央宽度四倍后之总和,乘以长度再除以六。 三船尾长度为宽度二分之一以后之斜曲处所,以长度三分之二乘以该处前端之宽度。 四依前述各款规定计算所得之面积,应再扣减前二条规定不予列计之面积。 第 87 条 国际客船之乘客定额,除应按附表四乘客定额计算表予以核定外,并应使每一乘客至少有○.四六平方公尺之散步处所,散步甲板面积少于此数时,航政主管机关应核减其乘客定额。但短程国际航线之客船,不在此限。 第 88 条 航行外海航线客船,航程需时满四十八小时者,其乘客定额除应按附表四乘客定额计算表予以核定外,并应使每一乘客至少有○.一八平方公尺之散步处所,散步甲板面积少于此数时,除有特殊理由外,航政主管机关应核减其乘客定额。 第 89 条 仅于昼间航行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其乘客定额,得由航政主管机关酌予核增。但每一乘客所占用之专用甲板面积,最少不得低于○.二一平方公尺。 第 90 条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闭处,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搭载甲板乘客时,其由板乘客定额之核计,应依左列规定: 一渡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公尺。 二航程需时满十二小时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积不得少于一.一○平方公尺。 三航程需时未满十二小时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积不得少于○.八五平方公尺。 前项用以搭载甲板乘客之露天甲板,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应有适当之天蓬及遮荫等设备。 第 91 条 各部乘客定额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定后,应由船舶所有人揭示于各明显之处所。 第 92 条 客船应置备清洁淡水,足供该船全体船员及乘客在到达可供淡水之次一港口之用。 船员及乘客每日使用淡水标准如左: 一船员及房舱乘客不得少于二十公升。 二统舱乘客不得少于十二公升。 第 93 条 航行海上客船除按前条标准置备淡水外,并应按照该段航程所需时日,以全船人数,每一百人每日所需饮用淡水二十五公升加计之。 第 94 条 航行海上之客船,除按照前二条之规定置备淡水外,并应至少加计淡水三日之用量,作为太平用水。 第 95 条 船上备有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并于发航前检查合格之淡水制造机者,得以该机制造淡水之能量三分之二,计算免除淡水之存量,如该机能量大于船上全体人员所需,仍应置前条所规定之太平用水。 第 96 条 专供饮用之清洁淡水,应以柜或桶储存之,制造各该柜桶之材料不得使储存淡水变味或变质,并不得于柜桶内部抹有能使淡水变味或变质之涂料。 第 97 条 客船上不能供给可饮之清洁淡水时,应置备煮水设备,按时供应,其能量视乘客定额、航程远近以及航线情况,由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98 条 航程需时满二十四小时之客船,应供应乘客膳食,并置备足够全船人数在该段航程中供应膳食所需之新鲜食品,并应有适当之冷藏及炊爨设备。 前项客船供给膳食情形,应于客票中注明之。 第 99 条 航程需时未满二十四小时之客船,如供给乘客膳食时,应将供给膳食情形于客票内注明之,航程需时满六小时而不供给膳食者,应于船上设置贩卖部,以供乘客自由购用。 第 100 条 航程需时满三日内之国际客船,所有房舱乘客,均应在餐厅内用餐,该餐厅应能容纳全部房舱乘客二分之一人数以上于同一时间内用餐。 航程需时未满三日之国际客船及统舱乘客,得免设餐厅。 第 101 条 航程需时满七日之国际客船,所有房舱及统舱乘客均应在餐厅内用餐,房舱乘客餐厅之容量,与前条之规定同,统舱乘客之餐厅,应能容纳全部统舱乘客三分之一数以上于同一时间内用餐。 第 102 条 客船仅在餐厅供应房舱或统舱乘客膳食时,除前二条另有规定外,其餐厅之容量,不得小于所载乘客全部人数三分之一,如未设餐厅者,应于厨房或配菜间前,留有足量之通道,以便乘客往来之用。但短程客船不须供给膳食者,不在此限。 第 103 条 客船房舱床位,应置备清洁之床毡褥垫被单枕头等寝具,并应置备适当数量之清洁寝具,以供统舱乘客之租用。 第 104 条 航程需时满二十四小时之国际客船,应于每一房舱至少设置自来水面盆一具,并应为男女统舱乘客分别设置公共盥洗间各一间,其所有之自来水洗面盆数目,按乘客定额每二十人至少一具计算之。 第 105 条 航程需时满二十四小时之国内客船,其乘客定额超过一百名时,应设置公共盥洗间,其大小由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06 条 航程需时满七十二小时之国际乘客,应为男女乘客分别设置公共沐浴室各一间,并应各有冷热水齐备之自来水浴盆或淋浴设备,各室沐浴设备之数目按乘客定额每一百人或其余数至少一个,房舱内已设置有专用浴盆或淋浴设备时,得将该房舱内乘客定额人数剔除后计算之。 第 107 条 前条沐浴室如与盥洗间合用时,应将沐浴部分与盥洗部分以隔舱板隔离之。各浴盆及淋浴间为单人式,并应加装隔舱板,俾能单独使用。 第 108 条 航程需时满七十二小时之国内客船,应由航政主管机关酌量核设浴盆或淋浴设备。 第 109 条 航程需时满二十四小时之国际客船,应为男女乘客分别设置公共厕所,各厕所应设抽水式大便池,其全部数目,按乘客定额,至少每二十五人一个计算,房舱内已设置厕所时,得将该房舱内乘客人数剔除后计算之。 除前项规定之大便外,并应增设若干男用小便池。大便池应为单人式,并应加装隔舱板,俾能单独使用。 第 110 条 航程需时满二十小时之国内客船,应为男女乘客分别设置公共厕所,其全部抽水式大便池数目,按乘客定额,至少每三十五人一个计算,各大便池应为单人式,并应予以适当之分隔。 除前项规定之大便池外,并应增设若干男用便池。 第 111 条 航程需时满三十分钟而未满二十四小时之客船,应酌予设置公共厕所。如该项公共厕所系男女合用者,各便池并应设有门闩等装置。 第 112 条 航程需时满七十二小时之国际客船,应设置专用病房,其甲板面积,不得小于三.四平方公尺,乘客定额十五人者,每增五十人应增面积一.六七平方公尺,不满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计。 第 113 条 前条规定之病房应设置于最上层乘客甲板上,并应与其他乘客舱室作适当之隔离。 第 114 条 航程需时满七日之国际乘客,除应按照前条规定设置病房外,并应增设隔离病房一间,以供乘客患有传染病或重病之用,设有病房四间以上者,应使其中之两间,作为隔离病房以便男女分用。 第 115 条 病房内应设置病床,盥洗设备及抽水便器。隔离病房并应附设浴室。 第 116 条 航程需时满七十二小时之国际客船,应设置医疗室,室内设有药品架诊断床、各种必需之医药用品及用具。 第 117 条 病房及医疗室不得用以储存其他用具或货物。 病房除为患病乘客专用外,不得作为他用。 医疗室不得作为任何人之寝室。 第 118 条 设有医疗室之客船,应有合格之医师及护理人员,其名额由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19 条 航程需时满七十二小时之国内客船,应酌量设置专用病房,并至少有护理人员一名,如其乘客超过三百人时,应增设医疗室及合格医师一人。但情形特殊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得免予设置医师。 第 120 条 无医疗室亦无病房之客船,应于船上设置简便医疗用具及急救医药用品,其数量及名称由航政主管机关洽商卫生机关定之,并应由船长指定有医药常识之高级船员保管之。 第 121 条 客船乘客非持有有效客票,不得登船。但左列乘客得免予持用客票: 一在国际客船中与监护人同行未满一岁之儿童。 二在国内客船中与监护人同行未满三岁之儿童。 三持有团体运送契约之乘客。 四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免用客票之渡船乘客。 五其他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乘客。 第 122 条 客船客票分记名及不记名两种,国际客船及航行于本国外海及沿海客船,均应使用记名客票,其他客船得使用不记名客票。 第 123 条 客票上应记载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船名、发航港名、目的港名等级、舱位号数、票价、票号、预定发航时间及发售日期。不记名客船应将该票有效期限,予以规定。 记名客票,应将乘客姓名、年龄、性别、籍贯及发票人姓名、职责等事项予以记载。 特定航线及地区投保旅客意外险应记载之事项。 第 124 条 客票格式由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报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 第 125 条 客票内之票价,如供应膳食者应包括膳食费用,特定航线及地区投保旅客意外险之保险费用,并应于客票内注明之。 第 126 条 国际客船乘客满一岁而未满十二岁之儿童,及国内客船满三岁而未满十二岁之儿童,均应设置固定舱位,按成人票价半额计费。 国际客船乘客未满一岁之儿童,及国内客船乘客未满三岁之儿童,由其监护人携同登船时,免费运送。但每一成人乘客携带免费儿童一人为限,超过一人时,得就其超额之数每名按成人票价四分之一计费。要求占用舱位时,得按成人票价半额计费。 第 127 条 记名客票,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 128 条 残废、重病、痴癫及年老体衰或年龄未满六岁而需人照料者,虽持有客票,如无人监护时,得拒绝其登船。 第 129 条 患传染病人,未依传染病人运送之规定,虽持有客票,不准其登船。 酗酒或闹事之乘客,得拒绝其登船。 第 130 条 客船供应乘客膳食者,应自乘客登船之日起至船舶到达目的港经船长宣布乘客应登岸之时止,由船上供应全部膳食。 第 131 条 客船供给乘客膳宿,如乘客不予利用时,以放弃权利论,不得要求退还部分票价。 第 132 条 乘客要求改乘较低等级之舱位,或由较低等级改乘较高级而有适当之舱位者,其票价退还补缴之计算,依运送人之规定。 第 133 条 乘客旅行文件不完备时,运送人得拒绝其登船。如因旅行文件有伪造、变造等不实情事而被拒于客票上所记载之目的港登岸时,运送人应将该乘客运送至其他港口或发航港。但该乘客应将该转运或回程之票价全部缴付。 第 134 条 乘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其退还票价之计算,依海商法之规定: 一解除契约者。 二乘客于发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绝乘船者。 三乘客在船舶发航或航程中不依时登船,或船长依职权实行紧急处分迫令其离船者。 四乘客在航程中自愿上陆或因疾病上陆或死亡者。 第 135 条 客船每航次售出之客票数,不得超过该船之乘客定额。 第 136 条 房舱客票除眷属同行得共用同一房舱者外,应以男女分舱为原则。 第 137 条 乘客得将行李随身携带或讬交运送人随船运送。但对禁运或违法偷运之物品,不得随身携带或讬交运送。 物品之性质有毁损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健康之虞者,运送人或船长得拒绝乘客作为行李随身携带或讬交运送。 第 138 条 客船未满二百总吨或为渡船时,乘客之行李除随身携带者外,运送人或船长得拒绝其讬交运送。 第 139 条 乘客随身携带及讬交运送之行李,其件数、重量、体积限制、免费运送标准及超额行李收费费率或其他必要事项,由运送人拟订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 第 140 条 客船运送人对于乘客携人船内之随身行李,不负保管责任。 第 141 条 客票为儿童票者,其行李免费运送,应为成人票免费运送之半数。 第 142 条 乘客讬交运送行李应凭客票,运送人或船长收受行李后应签发行李票。 第 143 条 乘客讬交运送之行李,应与乘客同船运送。 第 144 条 乘客讬交运送行李时,得申报遇有毁损、灭失之要偿额,客船所有人或运送人得按其要偿额核收报值费。 第 145 条 客船船长对于乘客随身携带或讬交运送之行李,认为有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所列物品之疑义时,得要求乘客将其内容明白申报,必要时并得随时查验之。 船长查验前项之行李时,除不得已事由外,应会同乘客为之。 第 146 条 船长依前条规定查验行李,如发现其中混杂有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所列之物品时,应予拒运,在航行中并得视物品性质予以毁弃或暂时封存,俟到达港口后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前项查验所生之损害及所需费用,概由乘客负担。如行李内并无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所列之物品时,其因查验所生之损害及费用,由运送人负担。 第 147 条 乘客讬交运送之行李,应在乘客到达港运送人指定便于收交地点交付之;如乘客于事先申请经船长认可于行李票上注明时,得于中途港交付之。 第 148 条 讬交运送行李到达后,运送人应即依前条规定凭行李票交付,如乘客未能即时领取,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在运送人所指定之地点凭行李票领取,逾时领取者得酌收费用。 第 149 条 乘客不能提交行李票而须领取行李时,运送人应取得足以证明其领取权利或相当之保证后,方得交付。 第 150 条 运送人对于行李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第 151 条 行李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视为运送人已依行李票上之记载交清行李。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取行李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二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取行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三在提取行李之证件上注明毁损或灭失者。 受领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行李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 152 条 客船兼载货物时,其船舶之稳定性,应符合第三章之规定。 第 153 条 客船兼载大量散装货物时,应备有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装载计划图。 前项计划图应包括堆装布置及稳定性之计算。 第 154 条 客船除有特殊设备及安全可靠之措施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兼载危险品货物。 第 155 条 客船对左列爆炸物品非有安全包装及可靠之储藏设备,不得兼载: 一安全之弹药或安全之信管。 二总净重不超过九公斤之少量爆炸物品。 三船舶或飞机所用之遇难信号,总净重不超过一千零十六公斤者。 四不易猛烈爆炸之烟火。 总吨位未满五百吨之客船,不适用前项第三款之规定,以统舱载客或总吨位未满五百吨之客船,不适用前项第四款之规定。 第 156 条 客船除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兼载甲板货物。兼载者应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 航政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准时,应重新核算其乘客定额,将兼载甲板货物之处所予以剔除。 第 157 条 客船兼载牲口或家畜时,应有适当之隔离,并应有妥善之设备,以供饲养照料及清洁之用。 第 158 条 乘客在船上,应接受船长之指导,遵守船上秩序。 第 159 条 乘客在船上不得酗酒、赌博或其他不法行为,如有故违,船长有制止之权,不服从制止者,船长得强制执行,并得邀请其他乘客予以作证。 第 160 条 乘客在船上遇有结婚、生育、死亡、失踪或伤害时,船长应将其事实经过,记载于记事簿上,并签发证明书。 第 161 条 船上禁止乘客进入之处所及不可接近或触摸之设备,应有显明之标示。 第 162 条 船员之床位,除因特殊事故经船长特许者外,不得供乘客使用。 第 163 条 客船于发航前,船长应指定船上甲级船员,分别就船身及轮机各部,予以检视是否正常,并将设备及属具准备妥善。其有关救生救火及救难者,应指定专人担任应变时之特殊任务。 第 164 条 客船于发航前,除应依照前条规定办理外,船长并应于船员舱等处公布应急布署表。 第 165 条 前条所称之应急布署表,应包括左列各款: 一全船船员在各种紧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务及其应在之位置。 二集合并指导乘客之行动及其应在之位置。 三各种应变音响或信号之标示。 第 166 条 前条所称之特殊任务,包括左列各款: 一关闭舷窗、水密门、防火门、排水门以及舱区舱壁甲板线以下之船壳板上所有各种污水及其他排泄口等。 二关闭风扇及通风系统。 三操作各种救生、救火、灯光、音号、旗号及救难等设备。 四准备并施放救生艇、救生筏及其他救生设备。 五火警巡逻消灭火灾。 六指定舱面工作人员,负责召集乘客,并注意左列事项。 (一) 警告乘客。 (二) 检视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着正常。 (三) 集合并引导乘客至其应在之位置。 (四) 指导乘客行动并于通道及梯道上维持秩序。 (五) 尽力扶助老弱妇孺之乘客。 (六) 检视毛毡是否已携入救生艇或救生筏内。 七指定专人保管轻便无线电设备。 八指定救难队,组成损害管制中心。 九指定合格救生艇员,担任各个救生艇或救生筏之操作。 一○船长认为其他应变事项之特殊任务。 第 167 条 每艘救生艇应由一指定之舱面甲级船员合格之救生艇员掌管之,并应派一副手。掌管人员应备有救生艇员之名单,并应负责其所节制之各人,熟悉其各种任务。 第 168 条 每艘救生艇,应依其容载人数,至少指定有左列规定人数之合格救生艇员: 一容载人数未满四十一人者二人。 二容载人数满四十一人而满六十二人者三人。 三容载人数满六十二人未满八十六人者四人。 四容载人数满八十六人者五人。 第 169 条 前条规定之合格救生艇员,应经主管机关查明测验合格,合于左列规定而给予证明者: 一已接受有关吊卸救生艇与其他救生设备,划桨及使用推进机件之各种操作训练。 二熟悉救生艇与其他救生设备之实际操作。 三能了解与解答有关救生设备之一切问题。 第 170 条 每艘马达救生艇应配有能管理操纵机器之人员。 第 171 条 每艘救生艇如携载有无线电及探照灯设备者,应配有能操纵无线电及探照灯设备之人员。 第 172 条 每艘救生筏应配有熟悉处理及操作救生筏之人员。但航行短程国际航线或沿海内水航线之客船,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放宽之。 第 173 条 航行中之客船,其舱区舱壁上各水密门,均应关闭,但为工作所需必须予以开启时,应能随时关闭。 第 174 条 各水密门、舷窗、活阀与排水口之关闭机件、煤灰滑槽与垃圾滑槽应每周举行使用演习一次。航程需时满七日者,应于离港前作一次完全之演习,此后并应于航程中,每七日至少举行演习一次。 位于主要横置舱壁上之所有水密动力门与铰链门,在航行中应每日予以操作。 第 175 条 各水密门及其所连接之各项机件与指示器,暨为使一舱区具有水密性所必须关闭之所有活阀,以及为损害管制所必需之连通管路上所有之活阀,应于航行中,应于航行中,至少每七日举行定期检查一次。 第 176 条 扩音系统每七日应至少试放一次。 第 177 条 操舵机、汽笛、及驾驶台、导航室各与机器间之连络系统,应于发航前检视及试验一次。 第 178 条 客船于驶离遮蔽水域前,应检视各露天甲板之货舱口、人孔、空气管等,使保持严密关闭情况。 第 179 条 客船上设有抛绳器者,应每隔六个月试用一次。 第 180 条 客船上装有应急灯光及其动力系统者,应每七日试用一次。 第 181 条 国际客船、船长应每七日负责指导船员演习救生救火一次。除航行短程国际航线者外,并应于驶离最后航港后,即时演习一次。 国内客船,船长应每十四日负责指导船员演习救生救火一次。 第 182 条 航行国际航线之客船及航行外海航线其航程需时满十四日之客船,应于离港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集合乘客,由船长领导各级船员指导乘客演练救生救火一次。 第 183 条 客船上不同之各组救生艇,应于次第举行之救生艇演习中轮流吊至舷外。 每一救生艇应至少每四个月放下一次。 第 184 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其检视试验、操作演练等时间、地点及情形,连同可能显露之任何缺点与改正措施,均应记载于记事簿上。 第 185 条 依规定应于航行中保持关闭之各水密门、舷窗、舷门、防火门暨其他开口,应于船舶离港前关闭之,其关闭与开启之时刻,均应记入记事簿内。 第 186 条 客船应将集合乘客之各种信号以及紧急状况中乘客之应变事宜,以各种适当文字、图表详细说明,张贴于各乘客舱室之显明处所。 第 187 条 客船各甲板及各舱所属之水密舱区界限,其内部各处开口及其关闭方法与控制部位,以及因泛水所引起船体倾侧之改正设施,均应作成明了醒目之损害控制图,永久张贴于适当处所,并应备载有该资料之手册分发船员使用。 第 188 条 客船各甲板之火警控制站、防火区、火警警报器、火警侦测系统喷水装置、灭火设备、不同舱区与各甲板出入方法之细节图说及通风系统中包括主扇控制器、启闭板之位置与各区通风扇编号之详细图说等,均应作成明了醒目之火警控制图、永久张贴于适当处所,以供船员阅览。 前项图说经主管机关核可,得以手册代之。但此手册应发给船上各主要人员,并以一份置于船上可随时接近取用之处。 第 189 条 前两条规定之图说或手册应随时修正,以保持最新之内容。 第 190 条 船舶所有人,为应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须将客船临时搭载乘客超过原客船证书之乘客定额,或将干货船临时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时,得依本章规定,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临时客船证书。 第 191 条 船舶所有人为前条之申请时,应检同载运乘客计划书及必要之图说,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办。 航政主管机关接获前项之申请后,除依本章规定审核其临时乘客定额外,应即派员上船检查,经认可后签发临时客船证书。 第 192 条 临时客船之稳度仍应符合第三章之规定,其水密舱区、救火设备及防火构造,经航政主管机关之核可,得酌予宽免。 第 193 条 临时客船之救生设备应符合船舶救生设备规则相当客船等级之规定。 干货船临时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时,其两舷救生艇或轻艇之容载人数,仅得以其最低额之一舷计算之。 第 194 条 临时客船乘客定额之计算,应不低于附表五之标准。 第 195 条 临时客船其甲板间之高度少于一.五二公尺,不得用为乘客舱室。高度不足一.八二公尺者,核计临时乘客定额时,每一乘客所占用之甲板面积,应依附表五之规定增加百分之二十计算之。 第 196 条 临时客船供乘客使用之各处所,应具有经航政主管机关依实际情形核定之足量通风与亮光。 第 197 条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线之临时客船,应备有足量可以饮用之淡水,除用以炊膳外,每名乘客每日不得少于十公升。 第 198 条 临时客船应有足量之厕所,并应男女分置,其大便池之数目,按临时乘客之定额,至少每四十人一个。但航程需时未满六小时者,得酌准减少之。 第 199 条 临时客船航程需时满二十四小时者,应有盥洗设备,其数量由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00 条 客船原有之病房及医疗室,不得改为乘客舱室。 第 201 条 船舶之下层货舱、深舱及水油舱不得用作临时乘客室。 第 202 条 临时乘客舱室顶面甲板之最低点不得低于最高载重线。由露天甲板至载客甲板之梯道,应构造坚固可蔽风雨。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线者,该梯道口应装设可自内外启闭之水密门。 第 203 条 航行国际间之临时客船,应符合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 第 204 条 临时客船,不适用第四章至第七章之规定。 第 205 条 船舶非领有客船证书或临时客船证书,不得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各该证书有效期限届满而不换发时亦同。 第 206 条 客船经航政主管机关检查认为满意,并核定其乘客定额后,应即签发客船证书,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客船证书之书式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207 条 客船因其航线上之定时季候影响,致搭载乘客人数及等级有差异时,客船运送人得申请在客船证书上分别按其时期或区间航程予以注明。 第 208 条 客船所有人拟将客船舱室增加、减少或修改原有布置图而影响乘客定额或客船证书所载事项时,应于事前将变更计划及图说,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后施工。并于检查合格后换发证书。 第 209 条 船舶所有人依船舶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临时客船证书时,应填具申请书向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之。 航政主管机关如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补送营运计划书及有关图说。 第 210 条 航政主管机关接到前条之申请后,应即派员上船查验其适航性及是否适合本规则之规定,经认为满意并核定其临时乘客定额后,应即签发临时客船证书,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临时客船证书之书式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 211 条 船舶所有人依船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临时客船证书时,应检同交通部所认可之验船机构对于该船适航性及可能搭载乘客人数之报告,向船舶所在地或其最近之本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之。 前项由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签发之临时客船证书,其期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其书式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 212 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之临时客船证书,船舶所有人应于该证书有效期间届满时,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客船证书并将该项临时客船证书缴销。 第 213 条 船舶所有人应于客船证书期限届满前,或客船证书内规定事项有变更时,以书面申请换发证书,如该船营运计划有变更时,应检附计划书及必要之图说。 第 214 条 国际客船之客船证书,其有效期限于国外届满时,船舶所有人应以书面检同交通部认可验船机构所签发该船之适航证书,向当地或附近之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准予按核定航线回航证明。 第 215 条 航政主管机关或本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于签发客船证书或临时客船证书时,应并予签发有效期限相同之客船安全证书。客船安全证书之书式依附表六、附表七之规定。 第 216 条 客船证书或临时客船证书,及客船安全证书与各乘客甲板之乘客配置图,均应悬示于船上显明之处所。 第 217 条 外国客船自中华民国国际港口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发航者,应由该船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载客有效证书,非经查明认可不得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 第 218 条 申请核发、换发、补发客船证书或临时客船证书及客船安全证书,应缴纳证书费,各新台币三百元。 第 219 条 左列船舶,非以载客营利者,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其管理办法,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视其船舶特性另行订定之。 一游艇。 二公务船。 三交通船。 四医务船。 五渔业或工业之工厂船。 六军事征用运输船。 七经航政主管机关报请交通部认可之特种船舶。 第 22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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