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兴建国民住宅,特依国民住宅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设置中央国民住宅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营建建设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内政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主管机关,并以本部营建署为管理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出售国民住宅及土地收入。 三国民住宅社区标售 (租) 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收入。 四国民住宅之租金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行政院核定之国民住宅计划分别拨贷直辖市、金门县、连江县政府,统筹办理国民住宅。 二依行政院核准拨补直辖市、金门县、连江县政府银行贷款利息差额。 三兴建国民住宅计划支出。 四依法收回或优先承购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支出。 五对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依法接办所需补偿及兴建支出。 六国民住宅贷款、专案核定贴补银行融资之差额利息及手续费。 七出租国民住宅之管理、维护、税捐、保险及承租人违约时声请裁定强制执行等费用支出。 八管理及总务支出。 九其他有关支出。 前项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不适用于直辖市、金门县及连江县。 第 6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9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0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 11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