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程依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内政部警政署花莲港务警察所 (以下简称本所) ,设下列各组、室、中心,掌理花莲港港区 (包括水域及港埠各项设施) 治安秩序,执行入出境与航行境内人员、物品、运输工具之安全检查及执行港务法令等事项,其依港务法令执行职务时,并受花莲港务局之指导、监督: 一行政组。 二刑事组。 三督察室。 四勤务指挥中心。 第 3 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单位及人员;副所长一人,襄理之。 第 4 条 本所置督察长、组长、主任、保防管理员、督察员、组员、分驻所长、巡官、警务佐、巡佐、小队长、侦查员、警员、办事员、查验员、书记。 第 5 条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组员、书记,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6 条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组员、书记,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7 条 本所得设下列各队: 一保安警察队:置队长、副队长、分队长、小队长、警员。 二安检警察队:置队长、副队长、组员、小队长、警员、书记。 第 8 条 本所得依港务区情形及实际需要设分驻所、派出所。分驻所置分驻所长、派出所置主管,由巡官或巡佐担任,并依勤务需要配置巡佐或警员。 第 9 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或官阶及员额,另以暂行编制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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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警政署花莲港务警察所暂行编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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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官等职等或官阶│员额│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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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长│警正一阶至警监四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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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所长│警正二阶至一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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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长│警正三阶至一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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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长│警正三阶至二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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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 (一) │勤务指挥中心主任由督│
││││察长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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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防管理│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一││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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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员│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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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驻所长│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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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员│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五│内一人办外事,一人办│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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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官│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三│内一人办外事,二人兼│
││││派出所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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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队长│警佐二阶至警正四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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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佐│警佐二阶至警正四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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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佐│警佐二阶至警正四阶│七│内一人办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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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员│警佐三阶至一阶│四│出缺后如进用警察大学│
││││、警官学校毕业或训练│
││││合格之人员,其官阶暂│
││││以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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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员│警佐三阶至一阶│四四│内四人办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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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一││
││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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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二│内一人得列荐任第六职│
││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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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二││
││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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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任│荐任第七职等│一││
│事├──┼─────────┼────┼──────────┤
│室│组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一││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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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
│││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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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会计│荐任第七职等│一││
│计│主任││││
│室├──┼─────────┼────┼──────────┤
││组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一││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
││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
│││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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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队长│警正三阶至二阶│一││
│安├──┼─────────┼────┼──────────┤
│警│副队│警正四阶至三阶│一││
│察│长││││
│队├──┼─────────┼────┼──────────┤
││分队│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一││
││长││││
│├──┼─────────┼────┼──────────┤
││小队│警佐二阶至警正四阶│六││
││长││││
│├──┼─────────┼────┼──────────┤
││警员│警佐三阶至一阶│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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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队长│警正三阶至二阶│一││
│检├──┼─────────┼────┼──────────┤
│警│副队│警正四阶至三阶│一││
│察│长││││
│队├──┼─────────┼────┼──────────┤
││组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九││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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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队│警佐二阶至警正四阶│五││
││长││││
│├──┼─────────┼────┼──────────┤
││警员│警佐三阶至一阶│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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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四││
│││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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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一八七││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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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一本所部现职雇员二人、会计室现职雇员一人、安检警察队现职雇员四人,仍以原职称留用出缺后改置为书记。
二侦查员、警员列警正四阶人数由警政主管机关定之。但全国警察机关、学校列警正四阶侦查员、警员总数不得逾其编制员额总数二分之一。
三本编制表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 条
本所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所订定,报内政部警政署备查。
第 11 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