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程依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内政部警政署警察电讯所 (以下简称本所) ,设下列各组、室,承内政部警政署署长之命,掌理全国警用通讯事项: 一第一组。 二第二组。 三第三组。 四第四组。 五保防室。 第 3 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单位及人员;副所长一人,襄理之。 第 4 条 本所置技正、组长、主任、技士、组员、书记。 第 5 条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组员,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6 条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组员、书记,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7 条 本所设修造中心,置主任、课长、技士、技佐、办事员、书记,办理警用无线电机制造、修护等事项。 第 8 条 本所设无线载波管制中心,置主任、中继台长、技士、技佐,掌理无线电载波系统指挥、管制、运用、维护、保养等事项。 第 9 条 本所于台北、宜兰、新竹、台中、南投、台南、高雄、花莲、台东、澎湖各设分所一所,掌理各该区内有无线电通讯等事项。 前项分所,各置分所长、技士、技佐、办事员、线务员、话务员、书记。 第 10 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或官阶及员额,另以暂行编制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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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警政署警察电讯所暂行编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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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官等职等或官阶│员额│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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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长│警正一阶至警监四阶│一││
│所├────┼─────────┼────┼────────┤
││副所长│荐任第八职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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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正│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九││
│││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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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长│警正三阶至二阶│一││
││├─────────┼────┼────────┤
│││荐任第七职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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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警正三阶至二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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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二五││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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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员│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四││
││├─────────┼────┼────────┤
│││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三││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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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一│内一○人俟留用雇│
│││职等││员出缺后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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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任│荐任第七职等│一││
││事├──┼─────────┼────┼────────┤
││室│组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四││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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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会计│荐任第七职等│一││
││计│主任││││
││室├──┼─────────┼────┼────────┤
│││组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五││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
│││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内一人俟留用雇员│
││││职等││出缺后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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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主任│荐任第七职等│一││
││造├──┼─────────┼────┼────────┤
││中│课长│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二││
││心││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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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一八││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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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佐│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二○│内一○人得列荐任│
││││职等││第六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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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一││
│││员│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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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
││││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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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任│荐任第七职等│一││
││线├──┼─────────┼────┼────────┤
││载│中继│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四 (五) │中继台长五人由技│
││波│台长│职等││士兼任。│
││管├──┼─────────┼────┼────────┤
││制│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三五││
││中││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心├──┼─────────┼────┼────────┤
│││技佐│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八八│内四四人得列荐任│
││││职等││第六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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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分所长│荐任第七职等│五 (五) │台北、新竹、台中│
│所││││、台南、高雄分所│
│││││长由本所技正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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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五四││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
││技佐│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三一│内一六人得列荐任│
│││职等││第六职等 (系由本│
│││││职称尾数一人计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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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一○││
│││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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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务员│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二五七││
│││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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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务员│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三九七││
│││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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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内五人俟留用雇员│
│││职等││出缺后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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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一、○○││
│││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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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一现职雇员一六人仍以原职留用,出缺后一○人改置本所书记,一人改置为会计室书记,五人改置为分所书记。
二现职委任待遇线务员一二人,雇用线务员六五人、委任待遇话务员六九人、雇用话务员一人,仍以原职留用,出缺后改置为委任线务员、
话务员。
三本编制表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1 条
本所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所订定,报内政部警政署备查;各分所分层负责明细表,由各分所订定,报本所备查。
第 12 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