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国内市场商品之检验及管理,特定本办法,就国内市场商品检验业务之处理,除依商品检验法及其施行细则暨有关法规办理外,悉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2 条 国内市场商品系指由国内厂场产制或由国外输入在国内销售之应施检验商品。 第 3 条 应施检验之国内市场商品,依左列规定执行检验: 一定期检验。 二随时抽验。 前项执行检验规定,检验机构在执行应施检验品目公告中应详予规定。 第 4 条 定期检验依左列规定执行检验: 一出厂检验分批报验:经指定为出厂检验者,应分批报验,厂场于每批产品产制完竣,逐批报经取样检验合格,始得出厂。 二定期留样检验:经指定为出厂检验而其产品难于分批报验,且各该厂场具有自动取样设备或有良好品质管制或因产销情形特殊者,得向检 验机构申请指定定期留样检验,在一定期间内生产之产品为一批。 前项第二款所称在一定期间内生产之产品为一批之一定期间及取样检验日期,由生产厂场向当地检验机构申请核定。 第 5 条 依前条规定经核定为定期留样之厂场产品,经报验申请并由受理机构派员临场作外观检查与取样后,得先出厂销售,如经检验不合格或核对不符时,检验机构得令其限期收回。次批货品则应经检验合格,始得出厂,并连续报验同规格产品二批且报验数量超过不合格品三倍以上经检验合格者,始得专案请准恢复以定期留样检验先行出厂销售。 第 6 条 所称“随时抽验”系指应施检验之国内市场商品未指定为出厂检验之商品,依左列规定执行检验: 一随时向生产厂场取样检验。 二随时向市场购样检验。 第 7 条 检验工作除依规定之国家标准或检验标准执行品质检验外,并着重公共安全,有无毒害之卫生条件及标示内容。 第 8 条 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检验机构得公布检验不合格商品之厂商与产品名称。 第 9 条 经公布列为分等检验品目之应施检验国内市场商品,得由各该厂场申请内销分等检验登记,享受其优惠。 第 10 条 产制厂场应填具申请书一式三份 (格式如附件一) 连同所需样品、型式试验报告及工厂登记证、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公司执照 (原证影印后发还) 向当地检验机构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之产品以前项证照所载产品为限。 第一项规定之样品及型式试验报告依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11 条 进口厂商进口应施检验之国内市场商品,得填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检附贸易商登记证影本 (原证当场验毕发还) 向当地检验机构申请登记。 第 12 条 厂商经申请工厂登记,因故未领工厂登记证,而有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公司执照者,承办单位接获该厂场专案申请后经派员赴厂查察,确具生产设备,且有产品并在营业中者,准办登记。 第 13 条 登记申请书一式三份,二份由受理检验机构备查,另一份送样品检验机构(单位) 凭办。 第 14 条 厂场产品申请登记,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厂场产品申请登记,不论其检验方式为定期检验 (出厂检验)或随时抽验,除于实施检验之公告中注明办理厂场产品登记应附送样品者外 ,一律免附登记样品。 二注明应附送登记样品,规定如左: (一) 受理厂场产品登记机构因缺乏检验设备,不能检验者,应将附送登记样品连同申请书送指定检验机构检验。 (二) 受理厂场登记机构,可自行检验者,登记样品由其自行检验。检验完毕残余样品另依规定处理。 三依公告规定须检附型式试验报告办理登记者,应以委讬试验之方式向本局或本局认可之检验单位取得型式试验报告后,凭以办理登记。 第 15 条 依实施检验之公告规定应附登记样品之商品,检验结果由检验单位填写记录表 (应评定合格与否) 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二份送发证单位以凭签发登记证或不合格通知书。如为另行指定检验者,应将检验记录表一份自存,二份送原受理检验机构转发。 第 16 条 登记申请书经审查无讹,承办单位即依规定编号并登入纪录簿,检验纪录表及有关资料亦应登入纪录簿卡 (附件二) 。 前项纪录簿卡,应由专人妥为永久保存,不得随意涂改或散失以为日后稽考统计之依据。 第 17 条 依第十四条规定应送登记样品者,承办单位应俟接获样品检验纪录表后,依据审查完妥之申请书编号发点登记证 (附件三) 。但无须送登记样品者,经审查完妥即行编号发给登记证。 第 18 条 国内市场商品检验登记证以“商品检验局”名义颁发,由该局预盖印信及局长签章,交由当地检验机构填发,并应副署填发机构首长签章。 第 19 条 应施国内市场商品检验之商品应依商品检验法第四条暨同法施行细则第一章第二节 (即第九条至第十九条) 之规定标示其商品内容。 第 20 条 应施检验国内市场商品之制造厂商取得登记证后,应在其登记产品本体上逐件标印内销检验登记号码或经核准登录号码,藉资识别;如本体过小无法标印者,应在内包装上标印。 第 21 条 经指定为出厂检验之商品,应依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标示内销检验登记号码外并加附检验合格标识,始得出厂。 第 22 条 应施国内市场检验品目之输入商品,已办妥国内市场商品检验登记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随时抽验品目之商品,应加附内销检验登记号码,并经检验合格,领有合格证书者,始得输入。 二出厂检验品目之商品,经检验合格领有合格证书及加附检验合格标识者,始得输入。 未办妥国内市场商品检验登记之厂商,其输入之商品,均应加贴国内市场商品检验合格标识,并经检验合格后,始得输入。 因码头仓库拥挤,无法加附内销检验登记号码或国内市场商品检验合格标识者,得具结提运。但须于十日内自行黏贴完整,始得出售,检验机构并得派员抽查,发现不符,即取销其具结提运之优惠。 第 23 条 经指定为定期检验 (出厂检验) 之产品,应逐批报请当地检验机构取样检验合并逐件加附检验合格标识后,始得出厂,其报验发证手续适用商品报验发证办法有关规定。 第 24 条 随时抽验商品之取样追踪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市场购样作业规定如次: (一) 填发采购样品通知单 (如附件四) 办理采购样品手续。 (二) 市场购样应取得统一发票或免用发票商店之收据。 (三) 购买样品之数量,由检验机构自行编订年度计划及预算办理之。 (四) 凡市场购样检验不合格之商品,各地检验机构应派员赴生产工厂依国家标准规定取样检验。 (五) 凡查觉未办登记之国内市场商品,应依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办理。 (六) 本款第四、五目查觉之商品各检验机构于查明后,若非其辖区工厂,应于次月五日前通知该管检验机构处理。 二工厂取样作业规定如次: (一) 工厂取样应填具取样凭单 (如附件五) 填明抽取样品之名称、数量,交由厂商收执。 (二) 工厂取样数量,国家标准已订有规定者,从其规定。未订规定者,由检验机构于实施检验前订定之,并通知有关生产厂场。 (三) 已办理登记之产品,应自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至少抽验一次,经检验不合格者,应依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规 定办理。 第 25 条 前条规定之市购样品及工厂取样,当地检验机构如因缺乏设备不能执行检验者,应填具送样凭单 (如附件六) 连同样品送指定检验机构检验。 第 26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级检验机构得依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通知该厂场检送帐册单据及有关产销文件以供检查。 一报验产品申报之厂场批售价格涉嫌虚伪不实者。 二定期检验之报验批数及产品数量与产销情形不符者。 三经主管机关核定办理定期普遍检查各工厂产销情形者。 第 27 条 检验机构每三个月应向当地县市政府洽取新设工厂资料,辅导新设工厂办理国内市场商品检验登记。 未办理申请国内市场商品检验登记之产品,检验机构对其产制之工厂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派员前往工厂调查,如有库存产品,除抽取样品带回检验外,全部产品交货主具结保管。 二无工厂登记证或无营利事业登记之工厂,当地检验机构应通知当地县市政府建设局、环保局、警察局及税捐机关等有关单位办理。 第 28 条 依照冏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封存之产品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经检验发现有害人体健康或妨害公共安全者,依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毁之。 二经检验不合格而无前款情事者,应监督其拣选、整理或改装,报经检验合格后始准启封发还。 三经检验合格者,俟其工厂补办登记后,通知其加附内销检验登记号码,并依规定分别办理报验或补缴检验费后,启封发还。 四违规封存交由经销人 (处) 保管之商品,经追踪调查产制工厂确已废立者,则检验机构予以取样或令其专案报验。 五违规封存交由经销人 (处) 保管之商品,经追踪调查属处分未收回者,令业者限期收回申请解封并取样检验;合格者,请业者补办报验及 加附合格标识。不合格者,依商品检验法第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 处理。 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