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维持机场运作并维护国家形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对民用航空乘客 (以下简称乘客) 与航空器运送人 (以下简称运送人) 间之运送纠纷,应协助调处之。 第 3 条 运送人于确定航空器无法依表定时间起程,致国内航线迟延十五分钟以上、国际航线迟延三十分钟以上者或变更航线、起降地点时,应即向乘客详实说明原因及处理方式。 第 4 条 运送人因运送迟延或变更航线或起降地点,致影响旅客权益者,应视实际情况并斟酌乘客需要,适时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 必要之通讯。 (二) 必要之饮食或膳宿。 (三) 必要之御寒或医药急救之物品。 (四) 必要之转机或其他交通工具。 运送人应合理照顾乘客权益,如受限于当地实际情况,无法提供前项服务时,应即向乘客详实说明原因并妥善处理。 第 5 条 运送人于运送中或运送完成后与乘客发生纠纷,且未能妥善处理或违反第三条或第四条之规定者,民航局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 6 条 运送人遇有乘客拒绝即时离机者,得通知民航局所属航空站 (以下简称航空站) 公务主管人员及航空警察局人员到场协助处理。乘客得推派代表填具“民用航空乘客离机协议见证表” (如附件一) 后下机,以维持机场正常运作。 前项人员现场协助调处下列事项: (一) 劝导及安排乘客离机,协助纠纷解决。 (二) 维护航空站公共秩序。 (三) 维持后续航班安排,维护乘客权益。 乘客于调处时,经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于航空器中者,运送人经航空站公务主管人员同意,得请求航空警察局劝导或强制乘客离开航空器。 航空警察局强制乘客离开航空器时,航空站及运送人应配合采取必要措施。 附件一 民用航空乘客离机协议见证表 一本班机 (班次:起迄地:) 乘客或其推派之代表同意尽速离机,前往航空站提供之场所继续协商,以维后续乘客权益。 二航空器运送人或其代表同意于航空站提供场所继续协商,妥善处理。 三航空器运送人或其代表未于航空站提供之场所继续协商,妥善处理时,由见证人报请民用航空局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乘客或其推派之代表: 航空器运送人或其代表: 见证人: 中华民国年月日 第 7 条 乘客离机后所推派代表与运送人协商赔偿或补偿事宜,得由航空站公务主管人员见证签名。 乘客有个人意见时,得填具个人乘客申诉书 (如附件二) 交运送人尽速妥善处理,运送人应将处理结果陈报航空站。 第 8 条 运送人对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迟延,致损害乘客权益者,应负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 9 条 乘客或其所推派代表与运送人或其代表对拒绝离机事由尚有争议或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时,一方仍得提请民航局调处。 民航局为协助调处前项事宜,得设消费争议调处委员会;该会设置要点由民航局另定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