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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与发展之支出,包括公司为研究新产品或新技术、改进生产技术、改进提供劳务技术及改善制程所支出之下列费用: 一研究发展单位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全职人员之薪资。 二生产单位为改进下列生产技术或提供劳务技术之费用: (一) 提高原有机器设备效能。 (二) 制造或自行设计生产机器设备。 (三) 改善仪器之性能。 (四) 改善现有产品之生产程序或系统。 (五) 设计新产品之生产程序或系统。 (六) 发展新原料或组件。 (七) 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废热之再利用。 (八) 公害防治或处理技术之设计。 三具有完整进、领料纪录,并能与研究计划及纪录或报告相互勾稽,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样品之费用。 四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全新仪器设备之购置成本。 五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用建筑物之折旧费用或租金。 六专为研究发展购买或使用之专利权、专用技术及著作权之当年度摊折或支付费用。 七委讬国内大专校院或研究机构研究或聘请国内大专校院专任教师或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费用。 八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财政部专案认定之委讬国外大专校院或研究机构研究或聘请国外大专校院专任教师或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费用。 九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财政部专案认定属研究与发展之支出。 前项第七款所称研究机构,包括政府之研究机构、准医学中心以上之教学医院、经政府核准登记有案以研究为主要目的之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及其所属研究机构。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培训之支出,指公司为培育受雇员工,办理或指派参加与公司业务相关之训练活动费用。 前项所称办理,包括自行办理、委讬办理或与其他公司或相关团体联合办理,且共同指派所属员工或会员参与训练。 第一项训练活动费用之适用范围如下: 一师资之钟点费及旅费。 二受训员工之旅费及缴交训练单位之费用。 三教材费、实习材料费、文具用品费、医药费、保险费、教学观摩费、书籍杂志费、训练期间伙食费、场地费及耐用年数不及二年之训练器材设备费。 四参加技能检定之费用。 五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许可附设职业训练机构之建筑物折旧费用、租金及专责办理教育训练人员之薪资。 六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财政部专案认定属人才培训之支出。 前项第五款之折旧费用、租金及薪资,如有接受他人委讬代训情事,应按实际代训人天数占全部受训人天数比率扣除之,不得适用投资抵减;其折旧费用及租金,另按实际培训人才所使用之面积占训练机构总面绩之比率及实际使用天数比率计算之。 第 4 条 公司申请适用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款、第九款及前条第三项第六款规定之支出,于费用发生当年度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财政部提出专案认定申请,经核准者,自费用发生年度起适用;逾费用发生年度始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财政部提出专案认定申请,经核准者,自申请之年度起适用。 第 5 条 公司投资于第二条所称研究与发展之支出,在同一课税年度内得按百分之三十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支出总金额超过前二年度研发经费平均数者,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前项所称前二年度研发经费平均数,指公司申报抵减年度前连续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准予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之平均数。其因公司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于计算合并当年度之前二年度研发经费平均数时,应将消灭公司于合并前连续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该二年度准予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并入计算。 第 6 条 公司投资于第三条所称人才培训之支出,在同一课税年度内得按百分之三十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支出总金额超过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者,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前项所称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指公司申报抵减年度前连续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准予适用投资抵减之人才培训支出金额之平均数。其因公司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于计算合并当年度之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时,应将消灭公司于合并前连续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该二年度准予适用投资抵减之人才培训支出金额并入计算。 第 7 条 公司适用投资抵减税额之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补助款在内,且应以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数为准。 第 8 条 公司依本办法规定投资于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并依下列规定检附有关证明文件,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数额。税捐稽征机关于核定其抵减税额时,如对公司申报之支出内容或相关事项有疑义,可洽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认定: 一研究与发展支出: (一) 公司之组织系统图及研究人员名册。 (二) 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样品之完整进、领料纪录。 (三) 当年度购置专供研究与发展用仪器设备之清单。 (四) 研究发展单位配置图及其使用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之比率说明书。 (五) 购置或使用专利权、专用技术、著作权之契约或证明文件及其摊折或支付费用计算表。 (六) 研究计划及纪录或报告。 (七)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二人才培训支出: (一) 人才培训计划。 (二) 培训人才名册及执行情形。 (三) 员工出国进修办法。 (四)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申报表格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 9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或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仪器设备于购置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报废或变更原使用目的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技术或专供研究用仪器设备,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 10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抵减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其当年度申报之支出,经查明有虚报情事者,依所得税法及税捐稽征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处理。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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