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监狱行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受刑人入监携带之金钱、物品,经检查后,交由保管人员保管之。 第 3 条 由监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钱、物品经检查后,应由经办人员代收,并填具收据。 前项金钱收据,应制成四联单,经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人、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总务科长、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后,第一联交寄款人、第二联交受刑人、第三联交会计室、第四联交经办人员存查。 以邮寄方式送入之金钱,其收据第一联并交受刑人收执。 第 4 条 前二条金钱、物品,如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所不明或为受刑人拒绝收受者,应陈报机关长官核办。 第 5 条 保管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金钱、物品,应由经办人员分别登记受刑人金钱保管分户卡或物品保管分户卡,并使受刑人押捺指印,为保管之证明。 第 6 条 受刑人释放时,应交还其被保管之金钱、物品,并使其分别于金钱或物品保管分户卡内为领到之证明。 受刑人释放时,因特殊情形,未能领取被保管之金钱、物品或劳作金者,应按址汇送或通知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应依法提存或继续保管。 第 7 条 受刑人死亡时,遗留之金钱及物品,交付其最近亲属领回时,经办人员应取具领回者之证明。 第 8 条 保管受刑人之金钱、物品,如有毁损灭失,除因不可抗力或因物品之性质外,保管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 9 条 入监携带之现金,由戒护科代收后交出纳人员;邮寄之现金或汇票,由收发室登录后交戒护科,经受刑人当面点清登记后交出纳人员;接见时寄入之现金,由接见室经办人员代收后交出纳人员。 前项现金或汇票于戒护科各承办人员代收后,应填具收据,依第三条规定办理;收据编号应区分不同种类收入款项,并应制作收入明细表交保管人员制作收入汇总表,陈送机关首长核阅。 前项之现金于缴交时应制作现金点收簿,出纳人员于点收现金后签名盖章,填发缴款书,于当日或翌日缴交国库,缴款书交予会计室。 第 10 条 受刑人应得之劳作金,每月由作业科制作劳作金给付清册提请监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于监内适当地点公布周知后,将该给付清册送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依清册制作收入汇总表并登录劳作金总簿,陈送机关首长核阅,劳作金款项拨交出纳人员转帐至保管金专户,转帐通知单送交会计室,保管人员应将收入汇总表分送合作社、出纳人员与会计室,并由合作社登帐入受刑人劳作金分户卡。 前项储存之劳作金,除法令规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有正当理由,报经机关长官核准者,不得动支。 第 11 条 依照本法第八十条规定,于受刑人保管金或储存之劳作金内扣还赔偿金额时,除应通知该受刑人外,并由经办人员视其性质分别登簿,以转帐方式将赔偿金交主管人员。 第 12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给予受刑人之奖励金、奖金,应交保管,并得于释放前,随时优先许可其支用。 第 13 条 保管之有价证券,应于本息到期时兑取现金,予以保管,其有关手续,除依第五条规定办理外,并应开立收据交受刑人收执。 第 14 条 保管或储存之现金,除酌留一定金额作为周转金外,应于当日或翌日以监狱名义存入国库,并设专户管理。 前项专户管理之金钱,经受刑人同意将其所生之利息统筹运用于受刑人福利事项者,监狱得洽请金融机构计息。其利息使用规定,由法务部另定之。 第一项周转金之额度,应依各监狱收容人数及实际需要由机关长官核定之,其最高金额如下: 一收容人数未满一千人者,新台币十万元。 二收容人一千人以上未满二千人者,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收容人二千人以上未满三千人者,新台币三十万元。 四收容人三千人以上未满四千人者,新台币四十万元。 五收容人四千人以上未满五千人者,新台币五十万元。 六收容人五千人以上者,新台币六十万元。 第 15 条 依本办法保管或储存现金者,监狱应填发手摺,交由受刑人收执支用。支用完讫时缴销之,出监时亦同。 第 16 条 保管人员应逐日将旧存、新收、支出及结存各款,分别填载于受刑人金钱保管总簿、劳作金储存总簿,送由总务科长转陈机关长官查核。 第 17 条 受刑人因购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请支用保管之金钱、储存之劳作金,应将用途、金额填具申请书,连同手摺,陈由机关长官核准后,送交经办人员办理。 前项申请书,应由经办人员保存。 第 18 条 受刑人购物应开立购物三联单,逐级审核,合作社依三联单登帐、制作报表后送交保管人员,并通知场舍主管登录手摺。 保管人员依报表结帐、扣款、登录保管金或劳作金总簿,并制作支出汇总表,陈送机关首长核阅,会计室依汇总表制作支出传票,由出纳人员转帐至合作社专户后,将汇款通知单送交会计室核对。 保管人员对购物三联单及扣款名册之归档及销毁应会同会计人员依会计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及审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19 条 受刑人杂项支出,经办人员应检附收据送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依杂项支出凭证制作报表、扣款、登录保管金或劳作金总簿并制作支出汇总表,陈送机关首长核阅。 会计室依前项汇总表制作支出传票,交出纳人员开立支票,由受款人签收。 第 20 条 受刑人出监,名籍股应通知保管人员、合作社、作业科及会计室,由保管人员结算其保管金及劳作金,并查核当日有无购物;保管人员于核对手摺、分户卡、明细表资料无误后,经受刑人于出监名册及分户卡上签名捺指印,由周转金核发该受刑人保管金及劳作金结余款,并应填具周转金支用清单,依会计程序,办理结报。 第 21 条 各机关应按季不定期查核受刑人保管金及劳作金款项,就国库存款、会计帐簿、保管金及劳作金总簿、保管金及劳作金明细表、分户卡及手摺之金额详实核对,并将查核结果做成纪录,陈送机关首长核阅。 第 22 条 保管之金钱或储存之劳作金,不得挪用。 第 23 条 经依本法第七十条许可送入之物品,于迳交本人时,应由经办人员设簿登记备查。 第 24 条 无保存价值或不适于保存之物品,受刑人不为相当处分时,得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废弃之。 第 25 条 保管之贵重物品及契据印章等类,除依第五条办理外,应纳入纸袋,会同受刑人封缄,并标明姓名、号数、品名、数量,使捺指印,收藏于保险箱。其他物品于仓库收藏之。 第 26 条 不洁之衣类,应经洗濯消毒后,再为保管,并应定时取出曝晒。 第 27 条 受刑人请求发给物品,应经机关长官许可,并令承领人于物品保管分户卡内捺指印。 第 28 条 物品保管分户卡,每星期至少一次,应送由总务科长转陈机关长官查核。 第 29 条 本办法于少年矫正学校、少年辅育院、技能训练所、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观护所及勒戒处所准用之。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