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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点机电出口企业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厦府[1993]综02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部门《关于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2号)精神,对我市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审批的有关手续通知如下: 一、本市的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出口较多的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由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确定。 二、经确定的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可根据出口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选定一定数量出国(含赴港澳)推销服务人员名单报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汇总报厦门市政府审批。此项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 为简化上述人员办理出国手续,企业厂长或公司总经理出国,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组织或人事部门审核,其他人员出国由本企业组织或人事部门审核,审核后直接报市政府审批。 上述经批准的出国(赴港澳)推销服务人员如需个别调整,按上述规定办理。 三、未列为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其他生产、设计或施工单位,可凭与外贸企业签订的推销服务协议,向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视同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其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四、经批准的推销服务人员在批准年度内,再次出国(赴港澳)时,按厦府(1992)综186号文第二条(二)点规定的程序办理。 五、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推销服务人员出国用汇,按财政部《关于不再对企业控制出国用汇指标的通知》〔(92)财外字第959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厦府(1992)综186号文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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