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程依环境影响评估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任务如左: 一关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初稿之审查。 二关于有影响环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环境影响评估事项之审查。 三关于开发单位所送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之审查。 四参加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办理之现场勘察及听证会。 五其他有关环境影响评估事项之建议与审查。 第 3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综理会务,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以下简称本署) 署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襄助会务,由本署副署长兼任。 第 4 条 本会置委员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为当然委员外,有关机关代表五人,由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任;其余委员十四人,由主任委员就具有环境影响评估相关学术专长及实务经验之专家学者中聘兼。 前项委员任期为二年;其中专家学者委员,续聘得连任一次,每次改聘席次应占该等委员人数二分之一。 第一项有关机关代表职务异动时,各该机关应改派代表,补足原任期;专家学者出缺时,应予补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 5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办理本会有关事务,由本署综合计划处处长兼任。本会幕僚作业由本署综合计划处派员兼办。 第 6 条 本会委员会议开议前,得就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有关事项征询有关委员、专家学者及相关机关、团体意见,经分析汇整后提报委员会议审查。必要时,得经主任委员核可,召开初审会议,获致初审结论后提报委员会议审查。 前项初审会议之主席,由主任委员指派或由参与初审会议之委员互选之。 第 7 条 本会对于一般性开发计划,得由主任委员指派委员一人担任召集人,召集委员、专家学者五人至九人组成小组进行审查,审查结果提报委员会议核定。 前项一般性开发计划之认定基准,由本会另定之。 第 8 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开会一次为原则,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均未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主席。开会时并得邀请开发单位、有关机关或学者专家列席。 本署为开发单位时,会议主席由出席之署外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之。 第 9 条 本会之会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正反意见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前项会议,专家学者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0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开发单位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员应回避出席会议及表决。与审查各开发计划有利害关系之委员,亦同。 第 11 条 本会委员均为无给职,但署外委员及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审查费,所需经费由本署编列年度预算办理。 第 12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