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用户排水设备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标准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用语定义如下:
一预先处理设施:指处理下水,使下水水质符合下水道机构公告下水道可容纳排入之水质标准之设施。
二污水管渠:指专供排泄家庭污水或事业废水之管渠。
三雨水管渠:指专供排泄雨水之管渠。
四暗渠:指埋设于地下或密闭之管渠。
五人孔:指衔接、检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管渠之设施。
六阴井:指衔接管渠,使流水顺畅及易于检查或清理管渠之设施。
七计划污水量:指决定用户排水设备容量之污水量。
八计划下水量:指决定用户排水设备容量之下水水量。
九污水坑:指专供贮留污水之密闭设施。
一○清除孔:指便于管渠内清理所设之设施。
一一特殊接头:指接合不同管材而使用之刚性及刚性、刚性及挠性或挠性及挠性等接头。
第 3 条
用户排水设备之新设、变更,应依本准标规定设置。
第 4 条
用户排泄之下水道水质超过下水道机构公告下水道可容纳排入之水质标准者,于排入下水道前应设置预先处理设施。
第 5 条
污水管渠及雨水管渠应分开设置。
污水管渠应采用暗渠,不得采用倒虹吸管。
第 6 条
用户应于基建筑基地内择与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离处,设置人孔或阴井。
第 7 条
数建筑物之用户污水排泄于同一巷弄私有土地范围内者,应同时申请连成一系统后接入设置于道路旁之阴井或人孔;其有事业废水排入时,应另设置适当之量水及采样设施。
第 8 条
污水下水道未到达地区之用户排水设备,其衔接建筑物地下层污水处理设施之污水管,应预设切换装置及供地上层污水汇流后直接排入地面预留阴井之连接管线;并应预设可供单独收容地下层污水量之污水坑及管线切换系统。
第 9 条
管渠设计规定如下:
一污水管渠:
┌─────┬─────┬─────┬─────┬────┐
│使用人数 (│一五○以下│一五一至三│三○一至六│六○一至│
│人) ││○○│○○│一○○○│
├─────┼─────┼─────┼─────┼────┤
│污水管管径│一○○以上│一五○以上│二○○以上│二五○以│
│ (公厘) ││││上│
└─────┴─────┴─────┴─────┴────┘
二雨水管渠:
┌──────────┬─────┬────────┐
│排水面积 (平方公尺) │六○○以下│六○一至一○○○│
├──────────┼─────┼────────┤
│雨水管管径 (公厘) │一五○以上│二○○以上│
└──────────┴─────┴────────┘
三使用人数或排水面积超过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应依排水区域之计划下水量计算管径;管渠非圆形者,以相当断面积计算。
第 10 条
污水管渠之流速采计划污水量核计时,最小流速为每秒○.六公尺,最大流速以每秒三公尺。
雨水管渠之流速采计划下水量核计时,最小流速以每秒○.八公尺,最大流速以每秒三公尺。
第 11 条
管渠接合方法规定如下:
一管渠断面变化时,采上下游段管渠管内顶接合、管中心接合、水面接合或管内底接合。
二地表坡度陡峻时,采跌降接合或阶梯接合。
第 12 条
用户排水设备应于管渠变更方向、坡度、断面变化、地形急下降或管渠会合点设置人孔。
同一管径直线部分应依下列规定设置人孔:
┌──┬───┬────┬────┬────┬────┬───┐
│管径│三五○│四○○至│五○○至│七○○至│九○○至│超过一│
│ (公│││││││
│厘) │以下│四五○│六○○│八○○│一○○○│○○○│
├──┼───┼────┼────┼────┼────┼───┤
│最大│三○│四○│五○│六○│七○│一○○│
│间距│││││││
│ (公│││││││
│尺) │││││││
└──┴───┴────┴────┴────┴────┴───┘
第 13 条
圆形及矩形人孔设计规定如下:
一圆形人孔:
┌──────┬───────────────────┐
│内径 (公分) │适用范围│
├──────┼───────────────────┤
│九○│1 管渠之起点人孔。│
││2 管径六○○公厘以下之人孔。│
││3 管径四五○公厘以下汇合点人孔。│
├──────┼───────────────────┤
│一二○│1 管径在九○○公厘以下之人孔。│
││2 管径在六○○公厘以下汇合点人孔。│
├──────┼───────────────────┤
│一五○│1 管径在一二○○公厘以下之人孔。│
││2 管径在八○○公厘以下汇合点人孔。│
└──────┴───────────────────┘
二短形人孔:
┌───────┬───────────────────┐
│内宽 (公分) │适用范围│
├───────┼───────────────────┤
│六○×九○│无法设置前条内径九○公分人孔时使用。│
├───────┼───────────────────┤
│一二○×一二○│无法设置前条内径一二○公分人孔时使用。│
├───────┼───────────────────┤
│一四○×一二○│无法设置前条内径一五○公分人孔时使用。│
└───────┴───────────────────┘
第 14 条
管渠落差在六十公分以上者,应设置跌落人孔,并配置跌落副管;其管径规定如下:
┌────────┬─────┬────┬────┬─────┐
│本管管径 (公厘) │二○○以下│二五○至│四○○至│六○○以上│
│││三五○│五○○││
├────────┼─────┼────┼────┼─────┤
│跌落副管管径 (公│一五○│二○○│二五○│三○○│
│厘) │││││
└────────┴─────┴────┴────┴─────┘
第 15 条
污水管渠之人孔底部应设置凹形导水槽,其坡度不得低于上下游管渠坡度,槽顶二侧并应留设适当坡度。
第 16 条
污水管渠应于起点、终点、会合点、弯折点及管径变化点设置阴井或清除孔,在相同管径管渠直线部分之设置间隔,不得超过管径一百二十倍。
第 17 条
雨水及污水阴井设计规定如下:
一雨水阴井
┌──────┬─────────────────────┐
│内宽 (公分) │适用范围│
├──────┼─────────────────────┤
│四○×四○│L型沟或S型沟上宽为二五○至三○○公厘者使│
││用。│
├──────┼─────────────────────┤
│五○×五○│L型沟或S型沟上宽三五○公厘者使用。│
├──────┼─────────────────────┤
│三○×四○│U型沟内宽三○○公厘以下者使用。│
├──────┼─────────────────────┤
│四五×四五│U型沟内宽四五○公厘以下者使用。│
└──────┴─────────────────────┘
二污水阴井
┌────┬──────────────────────┐
│内径 (公│适用范围│
│分) ││
├────┼──────────────────────┤
│三○│连接管内径一五○公厘埋深未达七○公分者使用。│
├────┼──────────────────────┤
│五○│连接管内径一五○公厘埋深七○公分以上者使用。│
├────┼──────────────────────┤
│七○│连接管内径二○○公厘以上者使用。│
└────┴──────────────────────┘
第 18 条
管渠落差在六十公分以上者,应设置跌落阴井,并配置跌落副管;其管径为本管管径之二分之一以上。
第 19 条
阴井底部构造规定如下:
一雨水阴井底部应设置十五公分以上之沈砂槽。
二污水阴井底部应设凹形导水槽;其坡度不得低于上下游管渠坡度,槽顶二侧并应留设适当坡度。
第 20 条
无法设置阴井者,得以清除孔代之。
清除孔不得兼做地面排水口;其管径规定如下:
┌─────────┬───┬─────┐
│清除孔管径 (公厘) │一五○│二○○以上│
├─────────┼───┼─────┤
│本管管径 (公厘) │一五○│二○○│
└─────────┴───┴─────┘
第 21 条
用户污水无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应设置污水坑及抽水机;并应于抽水机出水口设置逆止阀。
第 22 条
污水坑设计规定如下:
一容量不得小于用户最大日污水量。
二构造应为设有通气孔之密闭式结构,通气孔出口应超出建筑物顶端。
三应有三十公分至六十公分之出水高度,其底部应设置十五公分以上水深之抽水坑。
四底部应有适当之坡度。
第 23 条
用户排水设备之施工,不得影响建筑物或其他地上、地下构造及各种管线之安全及使用。
第 24 条
污水管渠管材为塑化类管者,应为橘红色,其他管材应有橘红色之显著标示。
管材接合应为水密性之构造,接头数应减至最少。
第 25 条
不同管材间之接合,应采用特殊接头或以阴井连接之。
第 26 条
铸铁管及其管件设置于地上者,应有防锈保护层,并于接头处或适当间隔处以铁件或适当之固定座固定;埋设于地下者,应加焦油保护层。
第 27 条
管渠埋设深度规定如下:
┌────┬───┬─────┬───┬───┬─────┐
│管渠位置│建筑基│后巷或私设│人行道│宽度六│宽度超过六│
││地内│道路 (不通││公尺以││
│││行汽车者) ││下道路│公尺道路│
├────┼───┼─────┼───┼───┼─────┤
│覆土深度│二○以│四○以上│七五以│一○○│一二○以上│
│ (公分) │上││上│以上││
└────┴───┴─────┴───┴───┴─────┘
管渠埋设之覆土深度无法达到前项规定深度时,应加保护设施。
第 28 条
埋设管渠时,开挖底面应与设计之管渠中心线及坡度一致,回填时应分层夯实,管沟地质松软者,应加适当保固措施。
第 29 条
用户排水管渠不得逆向接入人孔或阴井,接入高度不得低于主管之水位,且不得凸出内壁,其接合处应有防渗防漏设施。
第 30 条
雨水、污水人孔、阴井及清除孔之框盖应能承受车辆施加载重;污水人孔及污水阴井之框盖应有污水标示,并为密闭式。
第 31 条
用户排水设备工程竣工后,非经下水道机构检验合格者,不得联接于下水道。
第 32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