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训练机构从事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者,应为财团法人组织。 第 3 条 申请设立训练机构,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核转交通部核准后,始得筹设: 一筹设目的。 二拟设训练机构名称、种类、类科及项目。 三拟设训练机构地址及训练场所。 四发起人 (或捐助人) 名册 (记载发起人姓名、住址及履历) 。 五资金来源。 六训练计划。 第 4 条 训练机构于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登记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由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并由民航局核发航空人员训练机构许可证 (如附件) 后,始得从事训练业务: 一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文件。 二组织章程。 三负责人姓名,设有董、监事者,董、监事名册。 四财产目录。 五财务计划 (含经常费用之来源及其收支预算表) 。 六训练期程及课程大纲。 七训练使用之设施与设备清单。 八聘用教师资格。 第 5 条 训练机构应有足够供受训人员使用之教室及实习场所,其教室面积每人应不少于二点四平方公尺。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除应符合前项规定外,并应具备可供仪器飞航之地面模拟机、训练用航空器、棚厂及必要之维修设施。但仅申请办理航空器驾驶员检定地面学科训练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训练机构依民航局审定之各类训练课程实施训练,其内容未经核准不得变更,结训后应将完训名册送民航局备查。其训练有关课程得与有关大专院校合作进行。 第 7 条 训练机构负责人变更时,应于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民航局报备。 训练机构未经许可不得变更其地址及训练场所;申请变更地址及训练基地者,应于预定变更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向民航局申请。 第 8 条 民航局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查核训练机构之训练情形、装备、设施及各项纪录,如发现有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得视其情节,通知其限期改善,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善者,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停止招生或废止其许可。 第 9 条 训练机构应将许可证置于该机构公开场所,并随时供民航局查验。 第 10 条 训练机构因故不能继续办理,应报请交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定后,废止其许可。 第 11 条 航空器签派员训练机构应于招生前拟具招生简章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办理。 前项招生简章应包括招生训练种类、名额、各阶段收费标准及招生对象。 民航局在审核招生简章时,应查核航空器签派员训练机构之训练场所、设施与设备及教师资格是否符合训练需要。 第 12 条 航空器签派员训练机构之课程标准、设施与设备标准、教师资格及其相关管理规定如附录一。 第 13 条 航空器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建立每一学员之各项纪录,以显示下列事项: 一各项课程之学员到课、测验及获得等级。 二经认可之训练课程及工作经历之纪录。 三所授与之成绩证明。 前项纪录保存期限最少为自学员毕业后二年,保存期限内各项纪录应供民航局查验。 航空器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对每一学员之各项课程,保持有效之进度表或个别进度纪录,以显示已完成或未完成之课程。 第 14 条 航空器签派员训练机构之教学品质应确保其学员于毕业九十日内,申请签派员检定首次检定合格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未达标准者,航空器签派员训练机构应修订其训练课程并送民航局审查。 第 15 条 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之训练类科如下: 一航空器机体。 二航空器发动机。 三航空器通信电子。 第 16 条 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应于招生前拟具招生简章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办理。 前项招生简章应包括招生类科、名额、各阶段收费标准及招生对象。 民航局在审核招生简章时,应依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训练类科查核该训练机构之训练场所、设施及设备及教师资格是否符合训练需要。 第 17 条 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之课程标准、设施与设备标准、教师资格及其相关管理规定如附录二。 第 18 条 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应建立每一个学员之各项纪录,以显示下列事项: 一各项课程之学员到课、测验及获得等级。 二经认可之训练课程及工作经历之纪录。 三所授与之成绩证明。 前项纪录保存期限最少为自学员毕业后二年,保存期限内各项纪录应供民航局查验。 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应对每一学员之各项课程,保持有效之进度表或个别进度纪录,以显示已完成或未完成之课程。 第 19 条 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之教学品质应确保其各类科学员于毕业六十日内,申请地面机械员检定或检定加签者,自第一次参加民航局检定考试笔试开始,于二年内通过笔试之比例,至少需符合下列规定,未达标准者,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应修订其训练课程并送民航局审查: 一毕业学员五十人以下之训练机构,其合格率不得低于平均合格率减二十。 二毕业学员人数五十一人以上,二普人以下之训练机构,其合格率不得低于平均合格率减十五。 三毕业学员人数二百零一人以上之训练机构,其合格率不得低于平均合格率减十。 前项平均合格率系指全部取得许可证之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其学员于毕业六十日内申请地面机械员检定或检定加签者,自第一次参加民航局检定考试笔试开始,于二年内通过笔试之比例。 第 20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类科如下: 一航空器驾驶员检定训练项目如下: (一) 自用驾驶员检定训练。 (二) 仪器飞航检定训练。 (三) 商用驾驶员检定训练。 (四) 民航运输驾驶员检定训练。 (五) 飞航教师检定训练。 (六) 机型检定训练。 二航空器驾驶员检定地学科训练。 三航空器驾驶员恢复资格训练项目如下: (一) 驾驶员恢复资格训练。 (二) 飞航教师恢复资格训练。 第 21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招训之学员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及年满十八岁。 二应经体格检查及格。 第 22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应于招生前拟具招生简章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办理。 前项招生简章应包括招生类科、项目、名额、各阶段收费标准及招生对象。 民航局在审核招生简章时,应依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之训练项目查核该训练机构之训练场所、航空器、设施与设备及教师资格是否符合训练需要。 第 23 条 航空器驾驶员飞航训练所需之场所及空域,应向民航局申请协调有关机关划定之。 第 24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之课程标准、设施与设备标准、教师资格及其相关管理规定如附录三。 第 25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于执行训练时,应具备执行训练所需运作之空间。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得在民航局认可之训练场所实施飞航训练。 第 26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应建立每一学员之各项纪录,以显示下列事项: 一各项课程之学员到课、测验及获得等级。 二飞航时间及训练纪录。 三所授与之成绩证明。 前项纪录保存期限最三为自学员毕业后二年,保存期限内各项纪录应供民航局查验。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应对每一学员之各项课程,保持有效之进度表或个别进度纪录,以显示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学、术科及飞航训练纪录。 第 27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教学品质应确保其受训学员首次检定考试及格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未达标准者,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应修订其训练课程并送民航局审查。 第 28 条 本办法各类训练机构许可证之收费表如附录四。 第 2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