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司法第七条规定订定。 第 2 条 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合并、分割、增减实收资本额等变更登记,除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办理库藏股减资外,应检送设立、合并、分割、增减实收资本额基准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并依其性质检附加盖公司及代表公司负责人印鉴章之下列文件,经会计师于骑缝处加盖会计师印鉴章。 一股东缴纳现金股款明细表。 二债权抵缴股款明细表。 三财产抵缴股款明细表。 四盈余转增资配股明细表及盈余分配表。 五公积转增资配股明细表及来源明细表。 六合并配股明细表及基准日前一日消灭公司资产负债表。 (如有合并销除股份者,应另检附合并销除股份明细表) 七分割配股明细表及基准日前一日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资产负债种类及数额。 八可转换公司债或认股权凭证换股明细表。 九减资明细表。 (分割减资者,应另加附基准日前一日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资产负债种类及数额。) 公司申请合并、分割、增资或减资变更登记,应加附前一日之试算表。 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明细表,公开发行公司得仅就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东部分逐项列明;持有股份总额未达百分之十股东部分,得合并列明之。 第一项第三款之明细表,如系依特别法规定全部以已发行股份抵缴股款者,公开发行公司得仅就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东部分逐项列明;持有股份总额未达百分之十股东部分,得合并列明之。 第 3 条 外国公司申请增加或减少在中华民国境内营运资金,应检送增减在中华民国境内营运资金基准日前一日试算表,及基准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加盖分公司及在中华民国境内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印鉴,经会计师于骑缝处加盖会计师印鉴章。 第 4 条 公司编制之资产负债表,除本期损益有关科目帐内未经结算而于帐外调整者外,各科目所列金额应与帐册或有关凭证记载相符。 第 5 条 股东缴纳现金股款明细表,应载明股东姓名、股款缴纳之日期及金额、股款送存银行之日期及帐户,并检附送金单影本,无送金单者,检送存摺或对帐单或查询单影本。如公司于银行设有专户委讬代收全部股款者,得以专户储存契约书 (或代收股款契约) 及银行收足股款证明替代之。银行存款与帐册记载不符者,应编制调节表。股款如己动用应加附资金动用明细表,说明其用途;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要求加附主要动用凭证影本。 债权抵缴股款明细表,应载明股东姓名、债权发生之原因、日期、金额及抵缴股款之金额,经债权人同意签名或盖章,并检附债权发生之主要证明文件。股款如己动用应加附资金动用明细表,说明其用途;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要求加附主要动用凭证影本。 财产抵缴股款明细表应载明股东姓名、财产之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标准暨公司核给之股份或凭证。 盈余或公积或合并或分割增资配股明细表、减资明细表、可转换公司债或认股权凭证换股明细表,应分别载明股东姓名、金额及日期。 第 6 条 会计师出具资本缴足之查核报告书应分别载明股款种类 (现金、货币债权、技术作价、股票抵缴、其他财产、盈余、公积、合并、分割) 及其发行股款价额、发行股数及资本额,并载明增资前后之已发行股份总数及资本额。 现金股款,应查核股款缴纳情形,其有送存银行者,应核对存款凭证;如系以票据等方式存汇转拨者,应查核已否兑现;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抵缴股款者,应查核债权发生之原因是否确实;股款如已动用,应列表说明其用途,并核对各项凭证;股款转存定期存款者,会计师查核报告应载明是否有质押、解约、转让情事。 技术作价、股票抵缴或其他财产抵缴股款者,应查核公司股东姓名及财产之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标准暨公司核给之股份或凭证。 技术抵缴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发之技术,充作员工或股东之出资。 除侨外投资公司外,会计师应取得有关机关团体或专家之鉴定价格意见书,并于查核工作底稿中载明所采用之专家意见。 股票抵缴股款者,会计师应另于查核报告书中载明估价标准及合理性。未上市或上柜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该公司之资产净值估定之。 上市、上柜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收盘价估定之。但当日无买卖价格者,依衡量日最后一日收盘价格估定之,其价格有剧烈变动者,则依衡量日前三十日内各日收盘价格之平均价格估定之。衡量日应为基准日前四个月内。 盈余转作资本者,应依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承认 (股东同意) 之财务报表及盈余分配议案,查核盈余分派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如盈余分配表期末余额与基准日资产负债表所列金额不符者,应于查核报告书内载明差异原因。 公积转作资本者,应查明其种类、来源及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并查核提列数额之计算及历年已冲转金额是否相符;如公积提列后余额与基准日资产负债表所列金额不符者,应于查核报告书内载明差异原因。 公司合并者,会计师应就合并发行新股于查核报告书中,载明其会计处理是否已依商业会计法、商业会计处理准则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等规定办理,并应依据股东会、董事会之决议 (股东同意书) 及合并契约书就股东姓名、配发股数等予以查核。公司因合并认列商誉,应查核其数字计算过程,了解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而取得之可辨认资产与承担之负债,是否按公平价值衡量,再将所取得可辨认净资产之公平价值与收购成本比较,若收购成本超过所取得可辨认净资产之公平价值,列为商誉。 分割发行新股者,会计师应就分割发行新股,是否己依股东会之决议及分割计划书,就股东姓名、配发股数等予以查核。会计师并应于查核报告书内载明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帐面价值,及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对被分割公司或其股东配发新股总数等。 第 7 条 会计师出具减少资本额之查核报告书应分别载明减资原因 (收回或收买股份办理减资、减资退还股款、减资弥补亏损、分割减资) 、销除股份数、资本额,并载明减资前后之已发行股份总数、资本额。 减少实收资本额,应依据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 (股东同意书) 就股东姓名、销除股数等予以查核。 分割减资者,会计师应就分割减资,是否己依股东会之决议及分割计划书,就股东姓名、销除股份数等予以查核。会计师并应于查核报告书内载明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帐面价值及减资金额,暨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对被分割公司股东配发新股总数等。 第 8 条 会计师查核报告书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委讬人。 二受查核报表名称及所属日期。 三受查核公司名称及公司统一编号。但申请设立者免填公司统一编号。 四会计师之查核范围及意见。 五会计师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亲笔签名及加盖印鉴章。 六查核签证日期。 七会计师事务所之名称、所在地及电话号码。 会计师对应行查核事项,应备具工作底稿,主管机关得随时调阅之。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查核签证日期,系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签证应于资产负债表结帐之翌日起金融机关当日营业终止时,始得为之。 第 9 条 公司负责人委讬会计师查核签证资本额者,应加附委讬书。会计师应对委讬人验证其身分。 会计师查核公司之资本额,如发现有虚伪情事者,应拒绝签证。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