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准则依两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雇用受雇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应依本准则订定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并在工作场所显著之处公告及印发各受雇者。 第 3 条 雇主应提供受雇者及求职者免于性骚扰之工作环境,采取适当之预防、纠正、惩戒及处理措施,并确实维护当事人之隐私。 第 4 条 性骚扰防治措施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防治性骚扰之教育训练。 二颁布禁止工作场所性骚扰之书面声明。 三规定处理性骚扰事件之申诉程序,并指定人员或单位负责。 四以保密方式处理申诉,并使申诉人免于遭受任何报复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对调查属实行为人之惩戒处理方式。 第 5 条 雇主应设置处理性骚扰申诉之专线电话、传真、专用信箱或电子信箱,并将相关资讯于工作场所显著之处公开揭示。 第 6 条 性骚扰之申诉得以言词或书面提出。以言词为申诉者,受理之人员或单位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诉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前项书面应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服务单位及职称、住居所、联络电话、申诉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其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三申诉之事实及内容。 第 7 条 雇主处理性骚扰之申诉,应以不公开方式为之。 雇主为处理前项之申诉,得由雇主与受雇者代表共同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并应注意委员性别之相当比例。 第 8 条 雇主接获申诉后,得进行调查,调查过程应保护当事人之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9 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时,得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说明,并得邀请具相关学识经验者协助。 第 10 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为附理由之决议,并得作成惩戒或其他处理之建议。 前项决议,应以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诉之相对人及雇主。 第 11 条 申诉应自提出起三个月内结案。申诉人及申诉之相对人对申诉案之决议有异议者,得于十日内提出申覆。经结案后,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诉。 第 12 条 性骚扰行为经调查属实,雇主应视情节轻重,对申诉之相对人为适当之惩戒或处理。如经证实有诬告之事实者,亦对申诉人为适当之惩戒或处理。 第 13 条 雇主应采取追踪、考核及监督,确保惩戒或处理措施有效执行,并避免相同事件或报复情事发生。 第 14 条 雇主认为当事人有辅导或医疗之必要时,得引介专业辅导或医疗机构。 第 1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