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昆明市液化石油气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设计、施工、安装、销售、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职责 第三条液化石油气日常防火监督检查工作由所在县区公安消防机关负责。 第四条液化石油气消防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销售、储存、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法人代表或部门负责人,对本单位、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五条运输、储存、分装、销售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并建立切实可行的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储配站必须组建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通信设施,各换气部门必须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第七条市区各换气门市(点)现场夜间允许存放的液化石油气重瓶不得超过三十瓶。 第八条供气单位有责任向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常识和灭火应急处理办法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供气单位应建立用户安全管理档案,经常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储存、灌装、销售、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事故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关报告;用户气瓶发生故障向供气单位及时报告。供气单位必须负责处理,保证用户的消防安全。 第三章建筑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建盖储配点、气瓶周转库、换气门市,除向规划、城建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消防监督机关申办防火审核手续,经核准的方能施工,竣工后必须经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承担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章用气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同一厨户内使用液化石油气时,禁止使用其它火源。 第十四条液化石油气用户应配置灭火设备。 第十五条严禁将液化石油气瓶倒置、烘、蒸加热使用。不得任意拆装改造气瓶角阀、调压器。 第十六条严禁互相倒灌液化石油气或将两罐串连使用。 第十七条钢瓶内的残余液化石油气严禁倾倒、排放和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重点文物单位,古建筑、地下室内,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严禁携带液化石油气钢瓶乘坐火车、飞机、汽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必须悬挂由消防监督机关统一制作的运输标牌。 第二十一条槽车运输液化石油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槽车排气管应装配阻火器,尾部悬挂接地装置。 2、槽车罐体表面应涂银灰色和白色。沿罐体水平中心四周刷一道宽度不小于是150毫米的红色色带。 3、罐体两则中央部位(色带留空,不涂色)用红字喷写辖字样;字的规格高度不小于200毫米。 4、槽车其余裸露部份涂色规定如下: 安全阀:红色 气相管:红色 液相管:银灰色 阀门:银灰色 5、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具备安全知识和持有押运证明。 6、运输时不准拖带挂车,不准携带其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无关人员搭车。 7、过隧首、涵洞、立交桥时应注意标高,减速慢行。 8、罐内应有测试液温的安全设施。 9、严禁在距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五百米之内及居民区、人员密集区停靠。 10、中途停车时驾驶员和押运员不能同时离开车辆。 11、中途停车位置应通风良好,一百米内不得有明火和建筑物。 12、槽车不能当罐车使用,严禁从槽车直接灌装。 13、每车应配备两具干粉灭火器。 第二十二条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罐的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1、重瓶车运输途中不得停留,到达目的地应及时卸车入库或分发到户。 2、运输车应配备一具5kg以上干粉灭火器或4kg以上“1211”灭火器。 3、严禁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 4、汽车运输钢瓶应加以固定,不准超过两层堆码,城区运输堆码只限一层。 5、装卸车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撞、猛击。 6、运输途中必须有蓬布遮盖,不得曝晒。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安全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或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视其情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公安消防机关处罚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