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器失事,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条第十五款规定,指自任何人员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员离开航空器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直接对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伤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实质上之损坏或失踪。 前项所称伤害,包括重伤害及轻伤害。重伤害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失事后七日以内须在医院治疗四十八小时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单纯性骨折。 三撕裂伤导致严重之出血或神经、肌肉、筋腱之损害。 四任何内脏器官之伤害。 五二级或三级之灼伤或全身皮肤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伤。 第一项所称航空器实质损坏,指航空器蒙受损坏或其结构变异,致损及该航空器之结构强度、性能或飞航特性,或通常须经大修或更换受损之组件者。但属发动机之故障或受损,而其损坏仅限于发动机、发动机盖或其配件;或损坏仅及于螺旋桨、翼尖、天线、轮胎、刹车、整流罩,或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失踪,指业已终止搜寻,而航空器残骸迄未发现者。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事故,包括航空器意外事件及危险事件。 航空器意外事件,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航空器意图飞航,于发动机运转中肇致人员受伤或航空器损坏者。 二航空器非意图飞航,于发动机运转中肇致人员伤亡或航空器损坏者。 三飞航中着火而未造成灾害者。 四飞航中发动机失效,或产生意外或不对称之反推力者。 五飞航中飞行操纵系失效者。 六飞航中飞航组员有因疾病或受伤而丧失执行工作能力者。 七飞航中因投掷或失落机件或物件,肇致地面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者。 危险事件,指航空器无论在空中或地面,发生有碍飞航安全之情事而未肇致人员之伤亡或航空器之损坏者。 第 4 条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应尽速完成航空器失事调查及处理,根据失事原因予以检讨,采取预防及改善措施。 第 5 条 本国籍航空器在国境外失事时,除由航空器失事所在国调查处理外,民用航空局应派员前往协同参加调查或处理。 第 6 条 本规则之规定不作为有关航空损害赔偿责任之依据。 第 7 条 航空器失事时,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应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将其失事情况,通知民用航空局,并尽速填报航空器失事初报表 (如附表一) 。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184页) 第 8 条 航空器发生意外事件或危险事件时,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应立即通知民用航空局,并尽速填报民用航空器意外事件或危险事件报告表 (如附表二) 。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185页) 第 9 条 航空器失事消息传递程序,依照国军搜救协调中心作业手册之航空器失事搜救作业程序办理。 第 10 条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应尽速报知交通部,意外事件或危险事件由民用航空局直接迳行处理。 第 11 条 航空器失事现场地方有关机关,除应协助民用航空局人员进行失事调查外,并应尽速救护伤患,并在失事地点施以警卫。 第 12 条 航空器失事之搜救应以救人为优先,并尽可能保持现场之完整。 第 13 条 航空器失踪时,其搜寻与救护程序,依照国防部国军搜救协调中心作业手册之航空器搜救作业程序办理。 第 14 条 航空器失事后,当地航空站及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应尽速赶赴现场,执行左列工作: 一救护及消防。 二协调地方有关机关对失事现场,作适当之警卫。 三与民用航空局及有关机构保持连络。 四对航空器失事调查人员,予以必要之支援。 第 15 条 航空器残骸,除因消防救护及其他急需原因外,非经民用航空局失事调查人员之许可,不得移动。 第 16 条 航空器残骸如必须移动,应先行照像或绘制现场图,或于原地留作记号,并经记录后,始得为之。 第 17 条 航空器残骸移离现场后,应妥予存放,直至调查工作结束,非经民用航空局许可,不得处理。航空器残骸无法移离现场时,应就地掩埋之。 第 18 条 航空器失事现场无法到达时,应于地图上标示之。 第 19 条 民用航空局为调查失事,应成立航空器失事调查组,尽速进行左列工作: 一调查航空器飞航性质及经过。 二调查航空器上人员及地面人员伤亡情形。 三调查航空器失事前之装载情形。 四调查运送之邮件、货物及地面财物损坏情形。 五研判航空人员之各种资料纪录。 六研判失事航空器之适航及维护有关资料。 七研判气象航管及通信纪录。 八研判机场及助航设备资料。 九研判失事航空器之各项录音及飞航记录仪。 一○失事现场及航空器残骸之照像制图及记录。 一一调查搜寻救护消防及火灾情况。 一二访问事故发生时目睹人。 一三各种机件物件之化验与检验情况。 一四搜集失事其他有关资料。 一五失事原因之分析。 一六预防与改进措施之建议。 航空器失事调查组之组成除民用航空局外,涉及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情事者,依各该条规定办理。 第 20 条 失事调查组工作完成后,应提出航空器失事调查报告书 (如附表三) 送航空器失事审查会议审核。 (备注:附表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186页) 第 21 条 航空器失事调查报告书完成后,民用航空局应即召开失事审查会议,由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指定之人员主持,审查会议由左列人员组成之。 一调查组人员。 二民用航空局有关单位主管人员。 三失事地航空站之主管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 22 条 航空器失事审查会议,得准许或邀请左列人员列席: 一目睹失事发生之人员。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属登记国之民用航空主管机关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制造厂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险公司代表。 六与失事有关之航空人员。 七其他有助于失事审查之人员。 第 23 条 失事审查会议如认为失事调查报告书所列资料不足,应列举事实通知调查组再行调查,审查会议应予复审。 航空器失事调查报告书,经失事审查会议审查认可,送请交通部核定后,分退有关机关,如涉及空运公共安全情节重大者,并应公告之。 第 24 条 航空器失事后,民用航空局对该航空器之飞航组员及与失事有关之航空人员得暂停其执业。俟失事审查会议确定失事原因后,无责任之航空人员,应准予继续执业。 前项暂停执业之人员,如因失事调查耗时过久,经民用航空局核准后,得继续执业。 第 25 条 失事调查所需费用专案列报之。 第 2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