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国防部军医局组织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防部军医局 (以下简称本局) 处理事务,依本细则之规定,本细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规定。 第 3 条 本局设医务管理处、医务计划处、医疗保健处、药政管理处、卫勤整备处、主计室等单位,分别掌理本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之有关业务。 第 4 条 医务管理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国军军医军官、士官经历管理政策之研究、执行、督导及员额补充作业事项。 二本局及所属机构人员人事业务之督导与执行事项。 三综办国防部各种会议裁指示回报与管制业务事项。 四本局及所属机构文书、档案、史政、准则与法规修编作业之督导及管制事项。 五本局及所属机构一般进修教育之审议及督导事项。 六综理本局及所属机构工兵、通信、经理、兵公、营产、设施工程等后勤业务之管制、督导及执行事项。 七本局及所属机构政战法令宣导与政战业务之策划、督导及执行事项。 八一般军风纪、贪渎 (风气) 案件、舆 (检) 情暨官兵违纪犯法、伤亡事件防 (查) 及单位个人财产申报作业事项。 九执行保防 (密) 教育工作、“正义专案”规定执行及人员安全查核工作事项。 一○综理军医局及其所属机构五年施政工作计划等事项。 一一其他有关医务管理事项。 第 5 条 医务计划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军医政策、制度之规划及策订事项。 二军医组织编装 (含组织再造) 之规划、核议及督导事项。 三国军医疗机构经营机制与绩效管理之规划、核议及督导事项。 四本局及所属机构中、长期发展计划之核议及督导事项。 五国军生产及服务作业基金医疗作业之规划、核议及督导。 六国军医勤奖助金之规划及核议事项。 七国军卫生统计相关业务之规划、管理及督导事项。 八全民健康保险医疗业务之协调、督导及执行事项。 九本局及其所属机构医务资讯作业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一○综理研考业务事项。 一一其他有关医务计划事项。 第 6 条 医疗保健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国军医疗专业政策之策订、核议及督考事项。 二国军各项体检及选兵医学业务策订、审议及督考事项。 三军医人员专业教育、进修、讲习及参访之规划、核议及督导事项。 四国军航空、潜水医学及军阵医学政策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五国军医学研究、医疗科技之核议及督导事项。 六国军预防保健全般业务之规划、核议及督导事项。 七国军医疗服务、陈情与纠纷之协处及督导事项。 八国军医院业务辅导与评鉴作业之规划、督导及执行事项。 九国军优良医护人员选拔及表扬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一○其他有关医疗保健事项。 第 7 条 药政管理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国军平、战时卫材补给、医疗装备整备、保修政策之规划、核议及督导事项。 二国军药品、卫材、医疗装备及保修之管理与筹补作业策订及督导事项。 三国军药品、卫材、医疗装备战备动员计划之规划、核议及督导事项。 四国军卫材补给、医装管理、保修作业各项手册修编及印颁事项。 五国军年度药品、卫材、保修施政计划之编订、执行及督导事项。 六国军医疗被服筹补之购案审议及作业督导事项。 七国军卫材补给、医疗装备管理资讯化之系统管理与维护作业政策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八国军药事作业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九军医装备汰除与废旧不适用物资处理作业之督导事项。 一○其他有关药政管理事项。 第 8 条 卫勤整备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国军卫生勤务政策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二国军卫生勤务支援与卫生教育计划策订及督导事项。 三国军卫生部队指挥、运用事项之核议及督导事项。 四国军卫勤战备整备作业之督导事项。 五国军伤患调节业务及国军灾害防救、大量伤患演练之督导事项。 六国军卫生动员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七本局所属机构人员及物力动员计划之核议及督导。 八国军卫勤准则编修审查、督导及考核事项。 九国军绩优基层卫生单位选拔事项。 一○其他有关卫勤整备事项。 第 9 条 主计室掌理下列事项: 一本局及所属各军医单位主计人员任职管制事项。 二年度施政计划与预算编审暨分配管制执行事项。 三国军生产及服务作业基金–医疗作业会计事务处理及作业规定研修订颁事项。 四附属单位概 (预) 、决算、估计、绩效及会计月报表编报事项。 五现金收支会计帐务处理及代收款计划之审核事项。 六对所属单位主计业务督导及内部审核案件之处理事项。 七其他有关主计事项。 第 10 条 局长处理事项如下: 一各项工作政策之指导及核议事项。 二本局行政规则、重要命令之订颁、修正、废止之核议事项。 三上级机关命令之执行及向上级建议、请示或报告事项。 四施政工作计划及年度预算之核议事项。 五重要会议之主持及参加事项。 六人事之任用、考核、奖惩之建议及核定事项。 七本局所属机构之指挥及运用事项。 八其他重要公务之处理事项。 第 11 条 副局长处理事项如下: 一襄助局长督导本局全般业务事项。 二授权处理案件之审核及代决事项。 三施政工作计划及年度预算之建议事项。 四对上级机关及本局所属机构业务之协调与连系事项。 五局长交办事项。 第 12 条 各单位主官 (管) ,承副局长以上长官之命,办理各单位事项,其所属办事人员,承各该单位主官 (管) 之命,分别办理各单位之事务。 第 13 条 本局授权各单位处理事项范围如下: 一普通案件转行所属机构知照事项。 二待办案件之应行催办、催报、催查或催发事项。 三有关法令及资料之搜整事项。 四各机关来文发生疑义或手续不合或漏送附件,应请说明或补办事项。 五召开会议之通知,其会议无须副局长以上长官亲自主持事项。 六对本单位人员请假,在授权范围内之核定事项。 七例行存查案件事项。 八各种主计类公务统计报告表之审核、汇编及查报事项。 第 14 条 各单位主管在其授权范围内,除认为案情重要或情况特殊有请示必要者外,得本业务处理分层负责表授权之原则,承办局稿先行核发,并每周将办理情形汇列简表呈报副局长以上长官核阅。 第 15 条 本局处理业务实施分层负责制度,逐级授权决定,其与所属各机构权责划分表及本局各单位业务处理分层负责表另定之。 第 16 条 国军军医会报每月举行一次,由局长主持,副局长、本局各单位主管、国防大学国防医学院院长、三军总医院院长、战区中心医院院长、军阵医学(航空、潜水及精神医学等) 医院院长、各军总 (司令) 部军医主管、三 军卫材供应处处长参加,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并得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 17 条 本局局务会议依需要不定期举行,由局长主持,副局长、本局各单位主管、副主管及指定之人员参加,必要时得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 18 条 各单位处理公务,如涉及其他机关之业务,必要时得邀请有关机关派员开会商讨。 第 19 条 各单位召集之会议与其他机关或单位有关者,应将会议纪录呈主管以上长官核阅后分送之。 本局出席其他机关召集会议之人员,应事先请示原则,事后将会议情形签报。 第 20 条 本局文书处理、财务管理及事务管理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 21 条 本局聘请顾问之规定及程序另定之。 第 2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